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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赠与女方1/3产权,未过户,后房屋动迁男方反悔,为女方争取到1/3动迁利益

  • 征地拆迁
  • (2020)沪02民终78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路聪律师
一审中积极向法官沟通本案我方的法律观点,提交代理意见,二审根据上诉人上诉理由提出充分的答辩意见,令法官对我的工作也比较满意,积极促进案件实现圆满结果。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住上海市杨浦区眉XX****iv>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路聪,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常某某,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眉XX****divid='2'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上诉人常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及原审被告常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常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一审诉请。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民事调解书》《协议书》的理解及法律适用错误。

    1、2009年4月28日的(2009)杨XX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明确约定,离婚后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常、王各自所有,明确了本市眉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常所有,与王无关。

    调解书第三项明确约定,双方居住问题各自自行解决。

    这说明王X自行解决居住,常XX没有解决王居住问题的义务。

    2、2009年4月28日的《协议书》的理解。

    (1)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协议书》约定的系赠予,常在未进行产权变更过户前有权反悔及撤销。

    而且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该赠予未经不动产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故该《协议书》中关于产权的约定对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王不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

    一审判决亦认可王对系争房屋没有所有权,但认为该赠予带有人身属性违反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带有道德属性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该条明确道德义务是限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而非夫妻之间。

    (2)《协议书》关于产权的约定与离婚调解书第二项有冲突,离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效力高于当事人自行书写的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关于产权的约定无法律效力。

    (3)常没有义务安置王。

    首先,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楼上由王居住,直到征收。

    这是常对王的道义上的照顾,不是常的义务,更不是王的权利。

    而且居住是有时间限制的,直到征收。

    其次,协议书也未约定征收之后,常XX应安置王等内容。

    征收之后,王X自行解决居住。

    (4)一审判决认为王X于离婚协议产生对常的债权请求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该赠予可以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债权请求权。

    而且,王从未就该《协议书》向法院起诉请求常履行协议书的赠予房屋份额过户手续。

    二、一审判决违反民法总则第六条的公平原则。

    1、系争房屋是常的私房,不是国家分配的公房,所有征收补偿款应归常所有。

    从征收补偿协议来看,本次征收是按面积俗称“数砖头”,与人口户籍无关,不存在人头费,故王的户籍在该房内对征收补偿款没有任何影响。

    2、常1是常、王的独子,至今未婚。

    常1从小到大都是由常抚养负担,王没有出过钱,也没出钱为常购房、结婚,反而起诉分割征收补偿款是很不应该的,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

    常已将本次征收补偿款的大部分用于常1购房及结婚,还帮常1归还了775,000元个人信用贷款,余款需自行购房及养老。

    3、根据上海高院沪高法民(2020)4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室纪要》二、6的规定,王无权分得征收利益。

    王辩称:不同意常的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合理。

    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民事调解书、协议书的理解及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协议书》明显属于与身份关系有关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本案涉及的《协议书》对常XX与王XX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常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系适用法律错误。

    该法律规范假定条件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情形不可一概而论。

    二、《协议书》关于产权的约定与《调解书》第二项并没有冲突。

    法院调解离婚当日,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涉及民事调解书以外的内容与民事调解书并不冲突,亦是以离婚为目的,对财产分割等达成的协议,且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当事人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自愿达成,且是由常自行书写的,故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

    三、王对于系争房屋整体取得及房屋维修、装修均有贡献,且是实际居住人,应当享有1/3产权份额。

    首先,协议书约定该房楼上由王居住直到动迁,这是因为常有外遇,是过错方。

    其次,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于1995年(婚后10年)才取得。

    法院判决认可常有买卖房屋的事实,但只是认可了地面上的房屋,对系争房屋的土地只字未提,因此常并未在婚前取得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

    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婚后取得,且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王对系争房屋整体的取得有贡献。

    四、一审判决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的公平原则。

    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常的上诉请求。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常支付王XX系争房屋动迁款1,776,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常。

    2019年11月14日,乙方常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眉州路XXX弄XXX号,属于征收决定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42.1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0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47,650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48,390元/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3,374,234.70元,其中评估价格为2,037,219元、价格补贴为611,165.7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25,850元。

    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

    装潢补偿款11,914.30元。

    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按期签约奖510,5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42,000元、首日生效签约奖336,8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奖励合计1,942,300元。

    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5,328,449元。

    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上述协议乙方落款处由常签字。

    为证明系争房屋系常婚前财产,常XX提交1982年5月26日与案外人梁XX(亡)签订的《卖房书》、房款收条、1988年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杨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1994)沪中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系争房屋是常在婚前以2400元从梁XX(亡)处购买,因梁XX出售房屋后离沪,双方未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1993年3月梁XX死亡,常与梁XX亲属交涉未果起诉,后获法院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常XX所有。

    对上述情况,王X以确认,但认为房屋购买事实发生在婚前,产权登记在婚后,且是动用夫妻财产购买了土地使用权。

    2009年4月28日,(2009)杨XX(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王、常于1986年5月3日登记结婚,因关系不睦,常于2007年、2008年都曾提起离婚,该案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一、常与王自愿离婚;二、离婚后,现在上海市杨浦区眉XXXXX弄XXX号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所有,其余现在各人处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三、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各自自行解决。

    ”同日,两人自行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今日常与王离婚,经双方协议,今后上海市眉XXXXX弄XXX号三分之二产权归常所有,三分之一产权归王所有。

    该房楼上由王居住,楼下由常1居住,直到动迁。

    ”该协议内容由被告常X写,落款两人分别签名。

    离婚后,系争房屋由王及常1居住,常在外借房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法院调解离婚当日双方自愿签署的《协议书》涉及《民事调解书》以外的内容,与《民事调解书》并不冲突,亦是以离婚为目的、对财产分割等达成的协议,且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常先作为原告提起离婚、后又自愿将其婚前个人所购房产在离婚时处分、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分割给王,该处分行为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本质区别,具有与王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带有人身、道德属性,在双方已经离婚的情况下,该赠与不得任意撤销。

    尤其是双方离婚后,虽然《民事调解书》就居住约定自行解决,但事实上王依《协议书》约定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说明该《协议书》是离婚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是,本案中仅有《协议书》中对系争房屋处分的约定,该协议书作为特殊的合同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却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发生相应的变动,因此在离婚后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王对系争房屋没有所有权,仅是基于离婚协议产生对常的债权请求权。

    所以,系争房屋被拆迁后,王XX向产权人常要求房屋价值补偿,至于装潢补贴、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等,仍需考虑各项费用补偿性质及产权人权益及实际需求等各类因素,故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常作为拆迁协议的乙方及动迁款受领人应给付共计1,4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1,400,000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49.57元,由王XX负担8700元,常XX负担15,849.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4月28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2009)杨XX(民)初1004号]记载:“……原():双方自愿离婚。

    离婚后,现在上海市杨浦区眉XXXXX弄XXX号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所有,现在原告处的永久牌助动车一辆归原告常所有;其余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住房问题我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

    被(王):同意。

    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如下:一、原告常与被告王自愿离婚;二、离婚后,现在上海市杨浦区眉XXXXX弄XXX号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所有,其余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各人所有;三、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各自自行解决。

    ……。

    审: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上述调解协议?原:同意。

    被:同意。

    本院审理中,常表示《协议书》是签完民事调解书离开法庭,然后在法院内签的。

    王则称《协议书》是在签了民事调解书之后就在法庭上签的。

    本院认为,常与王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归常所有,三分之一产权归王所有。

    该房楼上由王居住,楼下由常居住,直到动迁。

    该约定虽未在《民事调解书》中体现,但纵观(2009)杨XX(民)初1004号常与王离婚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调解书》及《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可以反映《协议书》就系争房屋的产权及居住的约定,是常、王于调解离婚当时协商达成的一致且最终的意见,该约定是当年常与王能得以调解离婚的前提条件之一,且于法无悖,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具有与王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在双方已经离婚的情况下,不得任意撤销,并无不当。

    现系争房屋被征收,一审法院考虑征收补偿费用的性质、产权人权益及实际需求等各类因素,对征收补偿利益酌情所作的分配,亦无不妥。

    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20-09-29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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