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13817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XX号X幢X单XX。
法定代表人:吕X,该公司执行总裁。
被告:张XX,男,汉族,1961年11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璇,被告XX公司、张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张XX系被告XX公司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被告XX公司要进行增资,张XX通过熟人让原告入股XX公司。2015年3月23日张XX与原告签订《股权确认书》,确认投资目标公司增资前估值为1000万元,总股本为100万股,每股价格10元,原告投资40万元,占股4%。《股权确认书》签订后,原告支付给张XX4万元定金,并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银行向XX公司支付投资款36万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张XX召集几个人开了个会,要确定几个投资人身份,公司随后给原告等人办理股权变更,其后,原告对此找张XX询问股权变更事宜,张XX一直推脱并拒绝让原告进入公司经营。2017年6月,原告发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且张XX本人也回到了甘肃本地,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股权确认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原告不具有XX公司股东资格,对于原告的投资款,二被告应予返还,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张XX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股权确认书》无效;确认原告不具有被告西安XX公司的股东资格;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投资款4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自2015年4月28日,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日为600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及被告张XX共同辩称,投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愿意为XX公司出资,原告也已经实际出资,出资额汇入公司公账,XX公司向原告出具《股权确认书》,认可原告的投资人身份、出资额、占股比例,确认其股东身份。XX公司成立后承继了设立人也即法定代表人张XX的股权确认内容。原告也以股东身份参加了XX公司的股东会议并以股东身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原告直至2015年10月29日仍然履行股东职责。张XX作为显名股东代持包括原告在内的隐名股东的股权行为,隐名股东并不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本案中,张XX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XX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成为公司决议诉讼的主体,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签订《股权确认书》,约定:1、本次投资对目标公司在增资前的估值为1000万元人民币,总股本为100万元股,每股价格10元。2、投资人李XX,投资人出资人民币40万元,占目标公司4%的股份,据此确认李XX为公司正式股东。付定金10%,剩余部分确权前到账。2015年4月27日,李XX以银行转账方式向XX公司支付333200元,2015年4月28日,李XX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XX支付26800元。另查,XX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X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出资数额为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45年1月1日前到位;2015年8月28日,公司名称由西安XX公司变更为西安XX公司;2017年6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张XX变更为吕X。XX公司的公司章程仅有张XX一人签字,没有李XX签字亦没有李XX的任何信息。
上述事实,有《股权确认书》、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银行转账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签订的《股权确认书》系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李XX成为XX公司股东,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股权确认书》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的性质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XX一人,后变更为吕X一人,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中均未记载李XX系公司股东,李XX亦未实际获得股东权益,故李XX不符合成为公司股东的基本条件,其请求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本院予以支持。股东资格的确定不适用自认,故XX公司及张XX辩称李XX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本院不予采信。李XX未能成为XX公司股东,其与张XX签订的《股权确认书》目的不能实现,该《股权确认书》应予解除,张XX应向李XX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关于资金占用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李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不具有被告西安XX公司股东资格;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款项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1元,由被告张XX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张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XX
人民陪审员 田X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