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581民初7686号
原告:林州市XX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西环路中段路西(南XX)。
法定代表人: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子长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迎宾XX。
法定代表人:焦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生,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州市XX公司与被告子长县XX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州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原告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XX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3日,被告子长县XX公司因需要配件,和原告签订了《定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水泥枕木、压板配件等货物,合同价款为20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指定图纸,原告按被告要求图纸制作货物,订做完成后,被告将货物运走,货款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子长县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通过电子XX兑汇票的方式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工业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答辩人自被答辩人处订购水泥枕木和压板配件,答辩人指定图纸,被答辩人按要求制作,总价款20万元。被答辩人制作完成后于2018年7月26日将货物运至答辩人处,答辩人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运费,并向被答辩人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交交付了一张电子银行XX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100XXX85587,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1日,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宝塔XX公司,收票人为北京XX公司,XX兑人为宝塔XX公司。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货到当日答辩人系与被答辩人沟通一致后以背书转让电子银行XX兑汇票的形式向被答辩人履行了付款义务,被答辩人当时对此付款行为认可并交付了货物,且无任何异议,可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皆认可交付该票据即完成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况且票据本身具有支付功能,涉案票据真实、有效、可获得付款,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以背书方式交付该票据,已经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付款义务。现被答辩人在尚能获得兑付的情况下,仍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将答辩人诉至贵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乏有恶意通过行使两种救济途径重复实现债权以获得不当利益的可能,贵院应查明事实,予以驳回。二、宝塔XX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法院应当以“先刑后民”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本案应属单纯的票据纠纷,即使尚未XX兑,也应是出票人和XX兑人的责任,被答辩人作为持票人,应当根据票据法律关系向出票人和XX兑人主张其权利。涉案票据在被答辩人即持票人提示付款后,XX兑人宝塔XX公司未在电票系统内点击拒付,且发布公告明确XX诺会陆续进行兑付,该票据目前尚在非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据悉,2018年11月17日,宝塔XX公司发布《宝塔XX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宝塔XX董事局主席孙XX,宝塔财务董事长孙XX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公告中提及宝塔XX,宝塔财务XX诺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进驻宝塔XX公司工作组发布公告,为依法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到期票据问题,开展票据持有人登记工作。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宝塔XX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孙XX涉嫌票据诈骗罪,其余7名犯罪嫌疑人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9日执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将其诉至贵院,日前曾与宝塔XX公司联系,宝塔XX公司告知答辩人其未拒付涉案票据,且虽股东等涉嫌犯罪,但该公司已被政府接管,目前企业生产经营如常,仍在陆续向票据持有人进行XX兑,现已XX兑至2018年10月份到期的票据。因此,被答辩人作为持票人在XX兑人宝塔XX公司未表示拒付的情形下,其票据法律关系中的付款请求权并非行使不能,而是很快将得到XX兑,其以买卖合同纠纷向已经向其履行了付款义务的答辩人提起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宝塔XX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法院应当以“先刑后民”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综上,答辩人通过电子XX兑汇票的方式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已经履行了其付款义务。本案实际为票据纠纷,被答辩人作为票据持有人,其付款请求权并非行使不能,且宝塔XX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法院应当以“先刑后民”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州市XX公司与被告子长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以银行XX兑汇票形式向原告交付了货款,双方自愿,客观真实,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持有的银行XX兑汇票因XX兑人信用问题到期而不能兑现,实属票据问题引发的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告按买卖合同纠纷请求被告再行给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州市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相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