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11民初3195号
原告:温XX,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少滨,吉林XX律师。
被告:柴X,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温XX与被告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温XX诉称:温XX在平安保险公司工作,通过朋友孙X介绍与柴X相识。2018年4月23日,柴X以家庭使用为由向温XX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利息为5分利。2018年7月12日,柴X再次向温XX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70天,月利率5分。借款到期后,柴X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在温XX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仅支付2500元利息。2020年7月6日,温XX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催款函》,但柴X无应答。故温XX诉至法院,要求柴X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标准,均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第二次庭审时,温X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柴X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均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标准,均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支付利息。
柴X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柴X因个人原因自温XX处借款50000元,按期归还利息,温XX所诉的其余60000元借款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柴X向温XX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5分利,借款期限至2018年5月23日。温XX依约支付借款,柴X仅偿还2500元利息,因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温XX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平安XX公司电子凭证、照片、律师催款函。
温XX还提交了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合同、转款记录、提款记录、照片及证人王X的证人证言,因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柴X向温XX借款后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关于温XX主张的三笔借款,第一笔温XX诉称于2017年12月29日出借,金额为30000元,但其仅提交了照片、温XX向证人王X转账及王X提款的凭证,既未能提交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借款合同原件,亦未能提交柴X已收取该款的收条原件或直接汇款至柴X账户的凭证,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支持,温XX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第二笔系于2018年4月23日出借的50000元,该笔借款有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柴X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依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温XX要求按照月利率2%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柴X称已依约支付利息,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温XX自认的柴X已偿还25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笔借款系形成于2018年7月12日的借款合同上显示的60000元,温XX自认该笔借款系由柴X未能偿还的利息形成,并未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柴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温XX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支付利息(柴X已经偿还的2500元利息自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已减半收取)元,温XX负担926元,柴X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单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