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高XX诉被告延川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综合类型
  • (2016)陕0622民初2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焦伟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当事人取得了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崔XX、焦伟,陕西XX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延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XX诉被告延川XX公司(以下简称延川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XX、焦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0年被告称其承运了工贸公司给延安XX厂运输石脑油的项目,但因其公司的车辆无法满足运输的需要,便发布公告称,个人车辆只要给其缴纳一定的管理费,便可以被告的名义运输石脑油。每运输一吨石脑油,由被告支付运费155元。原告知悉后,便将自己名下的陕J347**号车挂靠于被告公司,双方约定“原告每运输一吨石脑油至延安XX厂,由被告支付155元运费,运费三个月结清一次”。合同生效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至2013年10月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运费。经双方结算,被告现欠原告运费39269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92695元及利息损失2698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供陕西XX公司原料油入库单、延川XX公司加油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2、提供被告单位会计周XX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陕J347**车运费392695元。
3、提供网银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通过网银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运费156431元。
被告延川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陕J347**车系被告公司所有,不是原告所有,所以不存在给原告支付运费的问题。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了(2015)延川民初字第00876号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申XX曾向延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该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根据案情需要,向被告公司会计周XX进行了调查,对该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原、被告结账后,被告将原件收回,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且该证据与证据2、3互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合议庭认为,证人周XX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法庭对其的调查笔录与其证言相符,且原、被告对其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虽然被告给原告提供网银转过账,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原告运费。合议庭认为,该转账凭证明确记载付款人为被告延川XX公司,收款人为原告高XX,且备注为运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陕J347**车是原告与申XX共同经营的,2015年以申XX的名义起诉被告,当时被告说好和原告进行结算,所以才撤诉的。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运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称其承运了工贸公司给延安XX厂运输石脑油的项目,但因其公司的车辆无法满足运输的需要,便发布公告称,个人车辆只要给其缴纳一定的管理费,便可以被告的名义运输石脑油。每运输一吨石脑油,由被告支付运费155元。原告知悉后,便将自己名下的陕J347**号车挂靠于被告公司,双方约定“原告每运输一吨石脑油至延安XX厂,由被告支付155元运费,运费三个月结清一次”。合同生效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至2013年10月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运费。
同时还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延川XX公司提供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高XX支付运费23831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延川XX公司通过同样的方式向原告高XX支付运费156431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欠原告2013年运费101796元,欠原告2014年运费290899元,共计欠原告运费39269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虽然原告高XX与被告延川XX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挂靠经营合同,但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运输石脑油,且被告以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所以双方之间的合同应视为口头合同,该口头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XX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了石脑油的运输,被告延川XX公司就应当约定及时给原告结算运费。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结算运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92695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因该合自2014年以后双方再无履行,该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6983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利息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延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XX运费392695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延川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5元,由原告高XX承担404.57元,被告延川XX公司承担719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春勤
人民陪审员  高振军
代理审判员  马 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6-12-27
  • 延川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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