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3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杨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江苏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某某温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03MA1MP5Y80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长绛XX59-1、2、4。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审第三人:陈XX,女,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审第三人:张X1,女,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审第三人:池XX,女,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上诉人田X因与被上诉人林XX,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某某温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XX、张X1、池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林XX不具有股东身份,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不能作为处分涉案公司股权的文件,某某公司的登记股东为陈XX,持有100%股权,林XX并未出资,不享有股东身份以及权利。二、2019年2月23日股份转让协议因林XX无股东身份无法实质履行,特别是公司公章和财务账本未移交,田X不能获得完整的公司经营权。综上,一审判决不当,依法应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
林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法律并未禁止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的存在,林XX和田X以及原审第三人张X1、池XX均为某某公司的隐名股东,陈XX为显名股东,股东之间林XX经张X1、池XX和陈XX授权作为一方与田X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将共同出资的207万元占公司60%的股权以150万元转让给田X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2018年张XX(林XX之妻)和张X1代表一方曾与田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因田X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决定继续合作经营,由林XX代表其他4个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后田X一人独占经营,林XX无法参与其中,便于2019年2月23日形成第二份股份转让协议,田X仍未按约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三、林XX、张X1、池XX、陈XX作为一个整体共持有公司股份60%,田X也予认可,田X应按约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作为出让方愿意移交公司公章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陈XX、张X1、池XX未作陈述。
林XX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田X立即向林XX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承担林XX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林XX、陈XX、张X1、池XX签订协议书,载明林XX、陈XX、张X1、池XX与田X共同出资成立了某某公司,约定田X占公司40%股份,林XX、陈XX、张X1、池XX四人共占公司60%股份。公司由陈XX担任法定代表人,股权100%登记在陈XX名下。林XX、陈XX、张X1、池XX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林XX、陈XX、张X1、池XX一致同意以150万元的价格将四人共同占有的公司60%股份转让给田X;2.陈XX、张X1、池XX一致同意授权林XX与田X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3.陈XX、张X1、池XX一致同意田X支付的股份转让款由林XX收取,林XX收到转让款后再按林XX、陈XX、张X1、池XX出资比例分配转让款。2019年2月23日,林XX与田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林XX将150万股份转让给田X,田X自2019年3月起每月27日前付给林XX10万元,至2020年5月27日前付清全部股份150万元。双方同意于2020年5月27日前将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X。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林XX不再持有公司任何股份,也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田X承担,与林XX无关,公司的一切事务由田X负责,公司产生的各种纠纷,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出的违法犯罪行为,与林XX无关,由田X承担。2019年2月23日起由田X经营,一切与陈XX无关。协议签订后,田X未按约向林XX支付股权转让款。
一审中,田X确认其与林X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某某公司由田X本人经营,某某公司款项交易均使用田X本人的银行卡。林XX、陈XX、张X1、池XX确认未将某某公司公章交付给田X。
某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某某公司是由田X、林XX、张X1、池XX和陈XX共同出资成立的,当时约定田X占公司40%的股份,林XX、张X1、池XX和陈XX四人共占有公司60%的股份,同时约定由陈X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份都登记在陈XX一人名下。
另查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5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股东均为陈XX,监事为田X。
又查明,林XX为本案诉讼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林XX向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了保单保函,林XX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情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保单保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林XX与陈XX、张X1、池XX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与田X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因陈XX、张X1、池XX授权林XX与田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收取股权转让款,故林XX有权向田X主张权利。虽然林XX、陈XX、张X1、池XX未将某某公司的公章交付给田X,但股份转让协议并未约定交付公章系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且林XX与田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某某公司已由田X实际经营,款项交易亦均使用田X本人的银行卡。对田X提出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田X未按协议的约定向林XX支付股权转让款,系违约方,其应向林XX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此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违约后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林XX与田X未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作出约定,对林XX要求田X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田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林XX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以30万元为基数);二、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7935元,由林XX负担27元,田X负担7908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确认2018年5月,张X1、张XX(林XX之妻)代表陈XX、池XX与田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张X1方以对公司207万元出资款占有的60%股份以207万元转让给田X,田X受让后持有某某公司100%股份,后田X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该协议未予履行,双方决定继续合作经营。
本院认为,公司对外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定其有效性。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纠纷中,法律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林XX与田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确认双方的股东身份,并认可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据此可确认为隐名股东的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其次,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从本案看,林XX与陈XX、张X1、池XX共同出资207万元,占公司60%的股份,田X出资138万元,占公司40%股份,林XX本人及代表陈XX、张X1、池XX将持有某某公司60%的股份以150万元转让给田X,田X对林XX与陈XX、张X1、池XX委托关系及其股东身份明知,且不持异议,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中,双方确认的2018年5月股份转让及其未予履行的事实,更确定双方隐名股东的身份及其持有份额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再次,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田X实际控制经营某某公司,交易款项汇入田X公司银行卡,但未按约分期支付股份转让款,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田X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正确。林XX对于尚在其处的公司公章愿意交付并配合田X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该配合义务并非田X支付股份转让款的条件,也不影响田X履行股份转让协议。
综上,田X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田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XX
审判员 费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荀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