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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代理被告胜诉

  • 行政类
  • (2020 )湘 0103 民初 8537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亚飞律师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03民初8537号

    原告:刘XX,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湖南科技大学工作处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56号江山资源XX28-30楼。

    法定代表人:伍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湖南XX律师。

    第三人: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XX房号。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公司)以及第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中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26741.1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长益扩容高速公路工程所需的钢梁交由被告XX公司制作。2019年8月19日下午,原告在上述工程进行作业时,因被告XX公司剪力钉焊接不牢发生断裂,致使原告从高架桥摔落受伤。出院后,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躯体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医疗费等共计326741.18元。

    被告XX公司答辩要点,1、XX公司与中南建设公司就钢构部分签订了分包合同,承接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2、原告受伤与XX公司无关。首先原告并非XX公司的劳务人员;其次XX公司在施工项目中使用的剪力钉是符合要求的,但是剪力钉并没有承重功能,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违反作业规定,错误使用剪力钉和安全绳所造成的。

    被告中南建设公司答辩要点,1、中南建设公司已将案涉的桥梁钢构工程分包给了XX公司,将整个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XX公司,原告并非中南建设公司的员工,根据合同约定,相关的安全责任应该由劳务公司承担;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问题,即使存在问题也不应由中南建设公司承担责任;3、原告违反操作规范,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第三人XX公司答辩要点,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与XX公司无关-原告与XX公司只是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7日,中南建设公司长益高速公路扩容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发包人、甲方)与XX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预制梁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含附件),约定由乙方分包湖南省长益高速公路扩容工程第一合同段预制梁工程劳务;乙方应认真执行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有关安全要求,按要求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加强对本单位员工的法制和安全生产教育,参加施工的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技术教育;若因甲方或乙方违约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违约方有关责任,若因乙方违规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原告系XX公司雇请在案涉项目上从事相关作业工作的人员,原告陈述其已多年从事该项作业工作。2019年8月19日下午,原告在高空作业时跌落受伤,根据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具体的情况为原告当时需在一处空间狭窄的地方进行高空作业,作业前证人刘XX将安全绳系在主筋上并扣紧,原告确认安全绳已经系好后,将左右两脚分别踩住一个剪力钉准备作业,但原告右脚所踩剪力钉突然断裂,原告重心不稳,下意识用左手去抓墙上的剪力钉,但墙上的剪力钉亦发生断裂,剪力钉断裂后原告身体悬空开始往下坠落,坠落中原告所系安全绳亦从主筋上滑出,致使原告摔落地面受伤。

    2019年12月16H,原告委托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就此事故受损的伤残程度评定、后续医疗费评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进行了鉴定。但XX公司不予认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20年10月27H,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240号)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诊疗项目费用预计15000元-2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另查明,中南建设公司与XX公司一致确认中南建设公司将钢结构部分的工程分包给了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陈述,双方各自负责各自分包范围内的工作。关于剪力钉,XX公司陈述属于其分包范围内的工作,但是剪力钉并没有承重功能,其使用及焊接的剪力钉是符合标准的;原告及XX公司则陈述,因环境所限,原告必须踩在剪力钉上进行作业,而XX公司焊接的剪力钉不符合标准,XX公司还陈述在己方工作人员脚踩剪力钉作业时,XX公司并没有及时进行阻止。

    还查明,本院通过电话调查形式就相关剪力钉、安全绳等问题询问了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湖南省长益高速公路扩容工程第一监理处监理组长赵XX,赵XX陈述中南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XX公司和XX公司经过了监理单位审核,XX公司施工所布剪力钉并不是XX公司施工的必要条件;剪力钉的作用主要是抗剪,并没有承重功能,高空作业不能脚踩剪力钉,应采取其他安全有效的方法;严格按照安全绳的操作规则系扣好安全绳,便不会产生脱落的危险。

    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X是否对第三人XX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XX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中南建设公司承担责任,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系两被告过错行为所致,以下分述之。

    关于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案涉工程虽系中南建设公司所承包,但是中南建设公司已经依照不同专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XX公司和第三人XX公司,且该分包已经过监理公司的审核,本案事故所涉及的工程和人员,均属于XX公司和XX公司所分包的范围,因此,中南建设公司并

    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中南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其在工地上摔伤是XX公司所布剪力钉因存在质量问题断裂所致的结果,故XX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论述如下,其一,案涉剪力钉虽然属于XX公司的分包施工范围,由XX公司按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所布,但是剪力钉因外力导致断裂,不能据此就直接认定剪力钉必然存在质量问题,剪力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一个专业且系统的判断过程,法院不能用断裂的结果来推定或者等同于剪力钉质量存在问题;其二,原告与第三人XX公司陈述原告的摔伤细节,“原告当时需在一处空间狭窄的地方进行高空作业,作业前证人刘XX将安全绳系在主筋上并扣紧,原告确认安全绳已经系好后,将左右两脚分别踩住一个剪力钉准备作业,但原告右脚所踩剪力钉突然断裂,原告重心不稳,下意识用左手去抓墙上的剪力钉,但墙上的剪力钉亦发生断裂,剪力钉断裂后原告身体悬空开始往下坠落,坠落中原告所系安全绳亦从主筋上滑出,’致使原告摔落地面受伤”,如前所述,原告在现场高空作业首先应系好安全绳,确保安全绳系牢以达到安全保护的作用,然后才是如其所说为承重用脚踩住剪力钉,这样才能达到身体平衡从而开始作业,安全绳本就是为防止作业人发生意外而提供的防护工具,是高空作业人员的救命绳,但遗憾的是,本案中,当原告遇险悬空时,原告所系的安全绳并未发挥救命绳索的作用,而是从悬挂的主筋中扯出,最终导致原告摔伤,按照常理判断,安全绳若是严格按照操作流程进行系扣则不应发生安全绳被扯出的情况,原告自称从事相关工作多年,应具备一定的经验和安全施工知识,原告及证人刘XX也陈述在作业前已对安全绳做了检查,正常情况下原告遇险时安全绳理应成为其最后的救命绳而非被扯出,故有理由认为原告及证人刘XX在施工前没有正确使用安全绳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剪力钉断裂也并不能必然导致原告捽伤;其三,对于剪力钉是否如原告及XX公司所述是原告高空作业的必要条件的问题,一般来看,利用现场的剪力钉使作业者身体达到受力平衡从而进行高空作业可能是最经济便捷的方式,但是高空作业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安全性而非经济性,不能确保安全的方案不应当成为首选的方案,原告在现场高空作业,应该还有更为安全的替代性方案比如可以选择云梯,且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表示剪力钉的作用主要是抗剪,并没有承重功能,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XX公司所布的剪力钉并不必须成为XX公司工作人员高空施工作业的必要条件。综上,原告前述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釆信,故对于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对第三人XX公司提出相应诉求,故对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1-20
  •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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