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602民初2092号
原告王XX,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1682776。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系原告王XX之妻。
被告李XX,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许XX,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X,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许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许XX、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XX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王X进行了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支付义务。现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
原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取款明细以及证人证言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李XX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李XX按年利率20%偿还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该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担保期限应从2014年11月11日起算,故原告王XX起诉时,本案借款仍在担保期限内。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王X连带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查,该笔借款为被告李XX、许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李XX、许XX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XX要求被告李XX、许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许X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X对被告李XX、许XX的上述返还义务向原告王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X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许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XX、许XX、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丰灵芝
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