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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高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0)黑06民终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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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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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李X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福,黑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沈XX,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上诉人孙XX与被上诉人高X、原审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2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福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2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6%给付利息,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6日;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不应按年利率24%计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
高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上诉人借款金额为167000元,其中67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67000元为利息合法合理。
原审被告沈XX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孙XX偿还原告高X本金100000元、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标准给付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9月21日的利息99517元及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标准给付自2016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2.被告沈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孙XX、沈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被告孙XX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经朋友孙XX(原告高X姐夫孙XX的哥哥)介绍,向原告高X借款100000元,原告高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转到被告孙XX账户中,约定月利率3%。该款未予以偿还。2018年8月1日,被告孙XX为原告高X出具借条,载明:“2018年8月1日高X借给孙XX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元整,月利息按3%计算,截止至2019年6月1日,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被告沈XX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孙XX未按期偿还借款,并经原告高X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高X以被告孙XX、沈XX未按约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XX偿还原告高X本金100000元,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标准给付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9月21日的利息99517元(100000元×36%÷365天×1009天=99517元);及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标准给付自2016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期间利息;要求被告沈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诉讼费由被告孙XX、沈XX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高X、被告孙XX均认可2016年12月16日的1000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于原告高X要求被告孙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X要求被告孙XX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标准给付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9月21日的利息99517元、自2016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是否约定利息问题,被告孙XX主张1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并辩称2018年8月1日借条中的167000元,除之前未偿还的100000元外,其余的67000元系原告高X未向其履行交付义务的新一笔借款,但其未举证证实其相关陈述的合理性;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存在大额借款而一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依通常交易习惯,2018年8月1日借条中的167000元,应为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而67000元应为双方对100000元本金核算后确认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故对被告孙XX辩称100000元借款不存在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孙XX辩称其出具2018年8月1日借条时存在胁迫情形,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利息标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原告高X主张的年利率36%已超出法定标准,故仅对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给付的起始时间,应自被告孙XX收到借款之日即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原告高X主张利息的重复期间,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高X要求被告沈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沈XX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并加按手印,系对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高X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沈XX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各方约定,被告沈XX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高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自2016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沈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高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孙XX、沈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上诉事实理由、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67000元借款中是否包含利息及一审法院认定月利率为2%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167000元借款中并未包含利息,其中的67000元系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义务的借款,并非利息。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收到100000元借款,却为被上诉人出具167000元借据的情况下,一直未要求变更借据中借款金额,不符合常理。另外,借款人在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通常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据。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6日借款100000元未还,于2018年8月1日为被上诉人出具167000元的借据,该67000元为上述期间结算的利息,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认定167000元中存在利息并无不当。因67000元利息的利率标准及上诉人主张的利率标准均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将该利息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智源
审判员  刘 放
审判员  郑丽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顾XX
书记员王XX


  • 2020-09-10
  •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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