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103民初4060号
原告:温XX,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艳,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内蒙古亨利兴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温XX与被告XX公司、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温XX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本院宣告判决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XX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温XX负担。
审判员李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