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XX,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
辩护人朱佳麟,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朱佳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丁XX以实际控制的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在本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安XX设立办公场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许以16-24%的年化收益率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分别与朱某、陈X1等十数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407万元。截至目前,尚有人民币1223万余元未向投资人兑付。2019年6月4日,被告人丁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接受调查,后拒不到案。2020年8月5日10时许,在本市宝山区长江南XXXXX号宾馆内被抓获。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陈X1、冒某某、朱某、付X某、汪X等人的证言;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审计报告;被告人丁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XX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丁XX被抓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丁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投资人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投资款系丁XX返还投资人的本息后又滚动投入的钱款,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本案以单位名义签订协议,吸收资金进入单位账户后转出用于投资,属于单位犯罪;丁XX具有自首情节;丁XX家属代为退赔秦XX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丁XX以实际控制的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在本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安XX设立办公场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许以16-24%的年化收益率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分别与朱某、陈X1等十数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299万元。截至目前,尚有人民币1118万余元未向投资人兑付。
另查明,2019年6月4日,被告人丁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接受调查,后拒不到案。2020年8月5日10时许,在本市宝山区长江南XXXXX号宾馆内被抓获。被告人丁XX家属于2020年8月22日代为归还秦XX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X1的证言,证实陈X1经人介绍在丁XX经营的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投资137万元,投资期限三个月或十天、半个月的短期投资,利息16%至24%,收回利息10余万元。
2、证人冒某某的证言,证实冒某某经人介绍在丁XX经营的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投资58万元,投资期限有三个月或二个月,利息16%至24%,收回利息4余万元。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朱某经人介绍在丁XX经营的上海XX公司投资220万元,投资期限三个月,利息16%至24%,收回利息10余万元。
4、证人付X某的证言,证实付X某经人介绍在丁XX经营的上海XX公司投资50万元,投资期限三个月,利息16%至24%,收回利息不多。
5、证人汪X的证言,证实汪X经人介绍,其本人、弟弟汪X、母亲鲍XX在丁XX经营的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投资约390万元,投资期限三个月,利息16%至24%,收回利息54余万元。
6、证人秦XX的证言,证实秦XX在丁XX经营的上海XX公司投资130万元,丁XX又陆续从秦XX处借款,目前尚有约973万元未归还。
7、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及上海XX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丁XX以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名义先后与陈X1等10位报案人签订出借协议及出借金额等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丁XX被抓获归案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丁XX的供述,证实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由丁XX实际经营,上海XX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仅使用该公司抬头和他人签订投资协议,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出借、做投资理财和投资项目,客户汇报收益为年化24%,直至2018年业务基本停止,共吸收1000余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投资人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投资款系丁XX返还投资人本息后又滚动投入的钱款,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于确有证据证实投资人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的,以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辩护人提出该部分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丁XX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且使用公司财务朱红的个人银行卡收款,公司实际没有合法经营业务,违法所得主要由丁XX支配、处分,应当以个人犯罪论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XX并非主动到案,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X家属代为退赔部分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XX退赔各投资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