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XX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115民初8798号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实习),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慕xx,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珍,广东XX律师。
原告广州xx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x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业务经费总额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销售-职,负责开发、跟进原告工程项目,2018年9月担任销售部经理:2019年4月担任副总经理,因履行职务需要可提前向原告申请备用金,但必须做到专款专用。自2018年11月30日起,被告分别以《xx技术服务》、《xx技术服务》、《xx污水处理厂服务运营商采购项目》项目备用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XXX.44元。经原告核实,被告尚有借款合计XXX.00元不能提供相关凭证以及票据核销、结算,也无法向原告说明备用金使用的用途及提供备用金使用明细。被告在任职期间违反公司高级职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请至法院。
被告辩称: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4号),被告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第二,被告作为销售员于2018年8月入职原告处,被告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仅仅是销售员,入职后的一个月即2018年9月做过短暂的一个多月销售部部长。2018年11月中旬,被告的销售部部长职位换成李锦锦,被告又恢复销售贝,故被告并非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即高管,并没有董监髙的职权和勤勉义务,不具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主体资格,并且本案涉案金额大部分是产生于被告出任销售部职员期间,少量发生在被告被任命副总经理后。即便被告在出任副总经理后主体适格,原告诉求金额也不对,不应把被告出任销售部部员期间的金额计算在内。
第三,被告每次的款项已用于公司业务支出,相关票据已交公司财务入账,账目已经算清,并且原告提供的报销单不全,如果被告没有结清的话,原告不应该在没有结清的情况下再次给被告转款,并且原告给被告转的大额款项都是在被告出差期间,开展业务和签订大额合同之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从销售员直接升至副总经理,如果原告不是认可被告的能力和认可被告的业绩,原告为什么会给被告升职加薪。
第四,被告在职期间,被告报销期间和被告离职时,原告都未提出异议或者追问被告涉案款项。原告在发送律师函之前也始终未向被告追索过该涉案案款,在被告离职后再追索有违常理,过于苛责,原告凭转账记录和报销单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单纯的借贷关系。涉诉款项性质,是原告公司的正常业务费用支出,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审批的资金转账,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结果。
第五,原告起诉后,被告与原告的财务通过电话,财务也默认原告起诉的行为不合理,并且原告还拖欠被告五月份和六月份半个月的工资以及2020年6月份的差旅费等未报销,在被告出任副总经理后,原告还拖欠被告每个月30%的工资,并且原告在开会中对被告提成的承诺也未兑现。
第六,原告诉求的金额和时间混乱,原告的律师函诉求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借款计XXX.83元,但是原告提供关于备用金和其他汇款的证据却有XXX.43元,不管如何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2018年11月3日、14日、27日和2020年2月28日,这四天的四笔转账金额,都不在原告律师函诉求的时间段。被告业务支出的相关票据已交公司财务入账,原告也进行了入账处理,该款项被告已用于公司业务支持,况且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所有的报销单据,证据由公司掌控,被告无法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的工作内容为销售岗位。
2018年9月25日,原告召开公司会议,对公司人员进行岗位调整,其中,任命被告兼任销售部部长,负责销售部日常工作。
2018年11月10日,被告申请转正,获得原告同意。
2019年4月29日,原告任命被告为公司副总经理。
2020年6月16日,被告因家庭原因申请辞职,在交接中,只有行政部在申请表上办理交接并签名,其余部门未签名。
原告提供其向被告支付款项及报销款项的凭证,汇总列表如如下:
序号
转账时间
金额(元)
转账备注用途
1
2018年11月27日
2007.6
玉门项目差旅费
2
2019年1月3日
11185.53
差旅费
3
2019年1月30日
14807
差旅费
4
2019住5月9日
18118.43
报销费用
5
2019年9月26日
34498.58
招待费
6
2020年2月28日
50186.3
慕总差旅费报销
7
2018年11月3日
5000
借支出差备用金
8
2018年11月14日
60000
借备用金
9
2018年12月25日
200000
借款
10
2018年12月25日
150000
借歔
11
2018年12月26日
150000
借款
12
2018年12月26日
200000
借款
13
201941月10日
5000
备用金
14
2019年2月18日
woo
借支出差备用会
2019年3月6日
10000
借支备用金
2019年3月193
10000
借支备用金
17
2019*4fl123
20000
备用金
18
2019年5月24日
10000
备用金
19
2019年5,24日
70000
备用金
20
2019年7月10日
10000
备用金
21
2019#8100
20000
备用金
22
2019年9月3日
100000
备用金
23
2019隼1。月31日
90000
备用金
24
2019年12月19日
20000
备用金
25
2019年12月24日
50000
借支备用金
26
2019#12fl250
53000
借支备用金
小计
XXX.44
原告另提供被告报销单据汇总列表如下:
序号
报销討河
扳销发象汇总金傾(元)
1
2018.11.12
320
2
2018.11.12
6687.6
3
2018.11.29
5530.5
4
2018.12.31
6586.23
5
2018.12.31
9068.8
6
2019.1.28
7252
7
2019.1.28
12555
8
2019.5.6
39341
9
2019.5.6
26777.43
10
2019.9.2
26467.5
11
2019.9.2
58031.08
12
2020.1.18
14950.4
13
2020.1.18
55235.9
合计
268803.44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提供的报销单据不全,并认为主要用于业务方面,被告提供三份合同佐证:1.2019年2月28日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2019年4月1日原告与酒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南园污水处理厂服务运营商采购项目采购合同》;3.与嘉峪关市污水管理处签订的《政府釆购合同》。被告在庭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报销单、费用支出等证据佐证上述费用用于公司业务的开发。
原告陈述上述费用不包括工资,均是用于公司业务支持,原告认为110万差额并非全都是不合理的,原告也知晓有些费用是用于公司业务需求,现在被告离职,被告只要能说明清楚用途,提供票据,原告觉得合理就愿意抵扣,并非要求被告全额返还。
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经统计核算,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31日,借款金额合计XXX.83元,尚有与借款用途不符XXX元不能核销……”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是民事诉讼范围;二是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关于是否是民事诉讼范围。被告认为不是民事案件,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本案中,被告转正后,原告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20年2月28日以支付差旅费、招待费、借支备用金等方式,共向被告支付款项XXX.44元,其中部分款项在支付明细中,明确注明用途为“差旅费"或“招待费”,明显是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支出,不应按照民事纠纷案件处理。从转账的金额来看都是非常精确,有的甚至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鉴于报销单据在劳动者报销后实为公司持有,该部分款项应由原告举证说明其转账的依据。
其他用途注明为“借款”的款项支付,原告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另外,对于注明为“备用金”的款项支付,借支单、备用金在财务管理中,一般属于单位内部人员支取款项用于公务支出的凭证,之后再由领款人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核销,故与一般的借据不同。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是用于公务所需,不是用于个人需要,被告也陈述是用于业务拓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款项处理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职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由此可知,职工因履行职务向单位预支款项产生的纠纷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应按劳动合同纠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该答复意见建立在预支款项是因履行职务所需的前提下,即能够确定职工所预支的款项确系履行职务需要、与履行劳动合同内容相关联,则该类纠纷为劳动合同纠纷,应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程序前置。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能够明确款项是用于公务用途,即属于该种情形,至于被告是否能举证证明其款项最终使用情况,应该在劳动争议中根据公司财务制度来解决,而不是根据公司法要求被告承担高管责任。
况且,如被告答辩所言,被告担任副经理的期间为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16日。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被告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此可见,被告在担任公司副经理期间为公司高管,对于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4月29日被告尚未担任公司副经理期间的款项往来,被告不是损害公司利益纠纷适格的被告,该部分款项也不应该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28元,退回给原告广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