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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达成调解

  • 交通事故
  • (2019)鲁 0104 民初 234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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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9)鲁 0104 民初 234号


原告∶ 赵XX,男,1956 年 4 月 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 周XX,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 济南市槐荫区水务局,住济南市槐荫区XX。


法定代表人∶桑XX,局长。
被告∶ 济南市槐荫区园林绿化管理XX,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明骏,山东XX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XX,山东XX律师。


被告∶ 安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开元大街 3 号济北开XX。


负责人∶ 魏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XX,男,1989年 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赵XX与被告周XX、济南市槐荫区水务局、济南市槐荫区园林绿化管理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9 年 1 月 10日立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医疗费 23906.83 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500 元; 3.交通费1362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 510元;5.车辆损失费1616元;6.误工费18183.6元;7.护理费16668.3元; 8.营养费 1800 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10.鉴定费 2900 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 7 月 7日 14 时 10分许,周XX驾驶鲁 AC3001 号绿叶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经十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槐荫区经十路 275 号路灯杆处时,遇赵XX驾驶阿米尼牌电动二路车同向同车道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XX受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XX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交通事故,给赵XX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很大伤害,事故发生后,赵XX被救护车送往山东省 立医院就诊, 后出院后, 为减轻病痛,坚持康复治疗至今,并支出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济南市槐荫区水务局为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赵XX垫付医疗费 1 万元。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XX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1674.83元(该款项不包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为另行支付费用。该款项支付至∶ 户名∶ 赵XX,开户银行∶ XXX,银行账号;622XXXX5231XXX 的银行账户内);
二、被告安XX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被告周XX垫付的医疗费 2113元(该款项支付至户名∶ 周XX,开户银行∶中国XX,银行卡号;62179XXXX1XXX的银行账户内);
三、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园林绿化管理XX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鉴定费 2900元;
四、原告赵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截止至 2019 年 5 月 15日的相应损失已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争议,其他互不追究;自 2019 年 5 月15 日之后的相应康复治疗费用待原告赵XX补齐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 968 元,减半收取 484 元,由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园林绿化管理XX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 员高 峰


书 记 员 张XX

  • 2019-05-15
  •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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