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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XX公司与安徽省XX公司、王XX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鄂72民初1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刚律师
进行完善的举证,使得原告的损失得以弥补

案件详情

芜湖XX公司与安徽省寿县迎xXX公司、王XX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72民初194号
原告:芜湖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西路**港航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964855G。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寿县迎河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迎河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7881914。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被告:王XX,男,汉族,1994年8月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汉族,湖北省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中XX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6544295Y。
负责人:洪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汉族,1987年3月25日出生,中国XX公司员工,住址: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芜湖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寿县迎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淮南XX)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2019年3月1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陈刚,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周XX,被告保险淮南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8年6月23日0415时许,被告王XX所属“皖迎河6789”轮下行至长江××××水道朱家桥外贸码头下端水域时,因液压油泄漏致使舵机无法正常工作,船舶失控,触碰原告XX公司所属“中油趸一号”趸船船首锚链,导致趸船移位、趸船栈桥中部连接处水泥结构裂损、栈桥连接铰链脱焊、栈桥管线及支架不同程度受损变形、码头无法装卸作业。原告因此次触碰事故支付应急抢险费、维修费和停业损失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22334.1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港区海事处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皖迎河6789”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为“皖迎河6789”轮经营人,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迎河6789”轮在被告保险淮南XX投保船舶保险,被告保险淮南XX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2334.17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保险淮南XX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XX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有异议。
被告王XX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原告XX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84000元、管道检测费用21446元予以认可,对桥墩修复费用只认可13180.60元;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应属于直接损失。
被告保险淮南XX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保险淮南XX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未提交发票,无法确定相关费用已实际产生,并且间接损失部分,不应由被告保险淮南XX承担;3、保险单项下的损失应扣除免赔额。所以,被告保险淮南XX只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应的损失金额。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天合油库趸船被撞击事情经过。证明2018年6月23日0415时许,“皖迎河6789”轮触碰“中油趸一号”趸船,以及“皖迎河6789”轮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码头趸船及接岸栈桥受损勘验报告。证明原告委托芜湖XX公司对码头趸船及栈桥受损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后者得出趸船与栈桥存在12处不同程度受损情况的勘验结论,并建议对趸船、栈桥受损部位按常规进行修复加固和趸船及栈桥需要重新抛锚定位。
证据三,《金属软管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转账凭证。证明更换因触碰导致损坏的输油管和消防水软管,原告向江苏XX公司购买输油管和消防水软管,共支付货款71456.00元。
证据四,天合油库趸船及栈桥复位工程合同书、工程预算书及转账凭证。证明因趸船及钢引桥需复位,原告委托芜湖XX公司施工,工程费为120000.00元。
证据五,天合油库码头输油管线检测委托合同、检测报告及转账凭证。证明因涉案事故需进行输油管线无损检测,原告委托合肥XX公司检测,检测费为21446.00元。
证据六,天合油库趸船抢险工艺修复工程合同书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大庆XX公司就涉案事故致趸船及栈桥工艺管线进行修复,工程费为64790.00元。
证据七,天合油库趸船抢险应急工程合同书、工程预算书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南通XX公司就受损码头采取紧急防护、应急处置工作,工程费为41278.00元。
证据八,天合油库趸船抢险桥墩修复工程合同书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合肥市XX公司对趸船桥墩进行修复,工程总费用61800.00元。
证据九,验收检测情况报告、会议纪要。证明2018年7月12日,原告对受损码头完成修复,输油管线检测合格,完成验收工作,天合油库码头恢复运营;天合油库码头因触碰事故共计停业19天。
证据十,情况说明、存货入库单(7份)、油库进销存日报(3份)、通知、成品油仓储协议。证明:1、原告三至五月份的七份存货入库单和三份油库进销存日报;三个月的公路调拨出库量合计16655.298吨,日平均出库数量为181.035吨;按19天计算,内调出库共计3439.665吨。2、根据中国XX公司发布的通知,成品油长途运价为0.68元/吨公里;天合油库至三山油库相距50公里大于短途30公里,因此天合油库码头停业期间运输结算价格为0.68元/吨公里。3、根据中国XX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与安徽二环XX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成品油仓储协议》的约定,仓储费用标准(水路)为汽、柴油23元/吨,因此,天合油库停业无法接卸额外增加的仓储费为23元/吨。4、天合油库码头共停业19天,造成停业损失共计241564.17元,其中内调车辆转运中XXXX三山油库增加了115228.78元的运输,因天合油库码头无法接卸,转至二环XX公司进行接卸,导致增加仓储费126335.39元。
证据十一,调查令、船员适任证书、询问笔录、照片、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港口经营许可证、进口危险货物作业副证。证明:1、武汉海事法院开具调查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事局调取被告王XX的身份信息和“皖迎河6789”轮触碰事故的调查笔录;2、“皖迎河6789”轮船舶所有人为被告王XX,被告王XX父亲王XX为涉案船舶船长,发生触碰事故时,被告王XX、船长王XX均在船上;3、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事局拍摄的触碰事故现场照片,原告趸船、栈桥出现受损情况,输油管发生严重变形;4、“皖迎河6789”轮触碰的趸船经营与所有人均为原告,原告所属港口作业方式为船-管道-储罐,该港口由原告经营,并且触碰事故发生后时,该港口的经营许可期限、危险品作业期限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XX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淮南XX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证明投保人王XX在被告保险淮南XX进行投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二,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单的保险金额及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证据三,保险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及损失金额。
对于原告XX公司和被告保险淮南XX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根据不同证据之间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XX公司、被告保险淮南XX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6月23日0417时许,“皖迎河6789”轮装载XX子1890吨下行至长江××××水道朱家桥水域时,因舵机液压油泄漏致使舵机无法正常工作,船舶失去控制后受水流和惯性影响,左舷触碰“中油趸一号”趸船船首锚链,导致该趸船移位,栈桥、管线及支架局部受损。
2018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事局作出2018年第003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皖迎河6789”轮轮机部值班船员在船舶航行中,未能对舵机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未能及时排除舵机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导致船舶失去控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皖迎河6789”轮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同时查明,触碰事故发生后,受XX公司委托,芜湖XX公司对“中油趸一号”趸船及栈桥受损情况进行了勘验,并于2018年8月4日作出《芜湖XX公司芜湖天合油库码头趸船及接岸栈桥受损勘验报告》,报告认定趸船及栈桥受损情况为:1、趸船走锚,整体向下游移位6.5米,钢质栈桥在趸船甲板移位1米;2、趸船右首橡胶靠把2只、右侧2个防撞轮胎丢失;3、右锚唇损坏;4、右舷侧前段通风孔被肇事船左舷锚桩撕裂、4个肋围的扶强材及外板受撞击脱焊变形;5、前舱纵壁因船体被撞击,侧拱变形,扰度约10度;6、甲板受油管、消防管变形;7、管路支架平台坍塌,平台扶梯损坏;8、金属波纹管损坏6根,其中输油管4根,消防软管2根;9、固定栈桥左侧锚卸扣损坏,右侧锚卸扣底座损毁、移位,供水管受损漏水;10、栈桥左下舷梁损坏,甲板管路移位、支架损毁移位,供水管受损漏水;11、接岸水泥栈桥桥墩撕裂损毁,钢质栈桥半幅悬空,右前端底座损毁;12、栈桥电缆线穿线管脱落。该报告结论称:碰撞点系锚链及右船首,因锚链在碰撞时具有柔性、外加走锚,减轻了船舶碰撞时部分撞击力,因本次碰撞对“中油趸一号”船船体结构无重大伤害,但对船首舱室局部结构造成损伤,对船舶的安全性有一定的影响。报告建议称:1、对趸船、栈桥受损部位按常规进行修复加固;2、趸船及栈桥需要重新抛锚定位。
2017年1月12日,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购买相应规格和数量的金属软管。2018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芜湖XX公司金属软管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油趸一号”趸船被他船碰撞,致使5根输油软管和1根消防水软管损坏,XX公司增购规格为1.6MPA的金属软管44米,单价1624元/米,总金额71456.00元。补充协议同时约定产品验收合格后XX公司支付总价款的95%,其余5%价款为履约保证金,保证期一年满后支付。2018年9月25日,XX公司向江苏XX公司支付价款67883.20元。
2018年6月25日,XX公司与芜湖XX公司签订一份《天合油库趸船及栈桥复位工程合同书》,约定前者将“中油趸一号”趸船及钢引桥复位工程委托后者实施,工程费用120000.00元;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支付70%的工程款,待审计报告出具后,支付累计至审计金额95%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9月28日,XX公司向芜湖XX公司支付工程款84000.00元。
2018年6月25日,XX公司与大庆XX公司签订《天合油库趸船及栈桥工艺修复工程合同书》,约定因船舶碰撞导致“中油趸一号”趸船、钢引桥移位及受损,前者将趸船及栈桥工艺管线修复工程委托后者施工,工程费用64790.00元;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支付70%的工程款,待审计报告出具后,支付累计至审计金额95%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2019年1月2日,XX公司向大庆XX公司支付费用85230.00元。
2018年6月25日,XX公司与南通XX公司签订《天合油库趸船抢险应急工程合同书》,约定因“中油趸一号”趸船等在船舶碰撞事故中受损,前者对紧急防护、应急处置等工作委托后者施工,工程总费用41278.00元;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支付70%的工程款,待审计报告出具后,支付累计至审计金额95%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9月28日,XX公司支付工程费28894.60元。
2018年6月26日,XX公司与合肥市XX公司签订《天合油库趸船及栈桥复位工程合同书》,约定前者委托后者对因船舶碰撞导致受损的趸船桥墩进行修复,工程费用总计6180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12月24日,XX公司支付工程款58581.75元。
2018年6月26日,XX公司与合肥XX公司签订一份《天合油库码头输油管线检测委托合同》,约定因船舶碰撞导致输油管线变形,前者委托后者对天合油库码头输油管线进行无损检测,并由后者出具检测结果报告书,检测费用21446.00元。7月10日,合肥XX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出具《在用工业管道无损检测报告》。10月22日,XX公司实际支付检测费21446.00元。
2018年7月12日,XX公司作出一份《天合油库码头撞击维修后验收检查情况报告》,认为针对趸船撞击的受损部位已全部完成修复,变形输油管线检测合格,基本符合装卸油作业安全条件,同意对码头恢复运营。
2018年9月13日,XX公司作出一份《芜湖天合油库码头碰撞增加运行费用的情况说明》,认为因2018年6月23日“皖迎河6789”轮发生的触碰事故,导致天合油库停业19天,造成停业损失241564.17元,其中包括:1、因内调车辆转运中XXXX三山油库增加的运费。停业期间,部分本该在天合油库提油的内调车辆因库内无油被转到三山油库,造成3439.665吨(181.035吨/天×19天)油运距加大,增加额外运费115228.78元。2、因码头无法接卸导致的仓储费。停业期间,XX公司下海油船不得不转运至安徽二环XX公司进行接卸,入库数量为5492.843吨(289.097吨/天×19天)。根据中国XX油安徽销售分公司与安徽二环XX公司签订的《成品油仓储协议》,增加仓储费126335.39元。
本院另查明,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油、煤油、润滑油批发,化工原料批发,日用品、食品、饮料、烟、酒、乙醇汽油零售。“中油趸一号”趸船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XX公司,“皖迎河6789”轮船舶所有人为王XX、船舶经营人为XX公司。
2017年1月7日,王XX就其所有的“皖迎河6789”轮向保险淮南XX投保船舶险,在王XX填写并提交投保单以后,保险淮南XX开具编号为PCCZ20173XXXX2000003的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王XX,保险船舶“皖迎河6789”轮,险别为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98456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8日0时至2019年1月17日24时止。保险单还在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保险船舶若装运沙XX,每次事故(含全损)绝对免赔额8000元或10%,出险时以高者为准。
受王XX和保险淮南XX的共同委托,就“皖迎河6789”轮触碰“中油趸一号”趸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北京XX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一份《公估报告》,认定对受损趸船及其附属设施的定损金额为246886.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皖迎河6789”轮触碰“中油趸一号”趸船属实。原告XX公司作为“中油趸一号”趸船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在该趸船及其附属设施因触碰事故导致损失以后,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关于事故责任
由于被告XX公司、被告王XX和被告保险淮南XX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事局作出的2018年第003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皖迎河6789”轮应承担本次船舶触碰事故的全部事故责任。
二、关于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
根据《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及芜湖XX公司在勘验后作出的《芜湖XX公司芜湖天合油库码头趸船及接岸栈桥受损勘验报告》,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导致“中油趸一号”趸船移位以及栈桥、管线、支架等附属设施局部受损属实。原告XX公司根据趸船及其附属设施的受损范围和受损程度,委托不同资质的施工单位及时、有效地进行修复,是减少事故损失、避免次生灾害发生的需要。所以,在此过程中,原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修复趸船及附属设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以下几项:1、向江苏XX公司购买金属软管,合同约定需支付价款71456.00元,已实际支付67883.20元;2、委托芜湖XX公司对趸船及栈桥进行复位,合同约定需支付工程款120000.00元,已实际支付84000.00元;3、委托大庆XX公司对趸船及栈桥工艺管线进而修复,合同约定需支付工程款64790.00元,实际支付85230.00元;4、委托南通XX公司实施紧急防护、应急处置等工作,合同约定需支付工程款41278.00元,已实际支付28894.60元;5、委托合肥市XX公司对受损桥墩进行修复,合同约定需支付工程款61800.00元,已实际支付58581.75元;6.委托合肥XX公司对输油管线进行无损检测,合同约定需支付检测费21446.00元,已实际全额支付。在上述6项费用中,第3项费用超出合同约定,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超出部分产生的原因以及与修复工程存在关联性,并且原告亦只主张6479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该项费用实际为64790.00元。其他5项费用虽然没有全额付清,但差额部分属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仍应属原告的实际损失。虽然北京XX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受损趸船及其附属设施的定损金额为246886.60元,但是,囿于公估公司的性质,决定其作出的《公估报告》仅对船舶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并不能约束本案原告。并且,原告对受损趸船及其附属设施的勘验、修复、检测等工作已经完成,所产生的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无证据证明原告上述行为的实施以及费用的支付存在不合理性。所以,被告保险淮南XX以《公估报告》中的定损金额为依据,进而否定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损失金额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XX公司所属“中油趸一号”趸船系进行商品油类接卸的专用码头,其具体业务往来应该有相应的连续性和确定性。在“中油趸一号”趸船因受损停业期间,部分本该在天合油库提油的内调车辆因库内无油被转至三山油库提油,相应出库数量应有记录予以查证。在出库数量可以查证的情况下,原告以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出库量来认定停业期间的日平均出库量,显然不能有效证明其额外增加的运费数额。所以,原告所主张的115228.78元额外增加的运费损失,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以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入库量为依据,同样不能有效证明其停业期间额外增加的仓储费,其主张的126335.39元仓储费损失,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船舶触碰事故造成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总计380770.00元,其中金属软管购买费71456.00元、趸船及栈桥复位费120000.00元、趸船及栈桥工艺管线修复费64790.00元、紧急防护和应急处置费41278.00元、桥墩修复费61800.00元、输油管线无损检测费21446.00元。原告要求责任人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皖迎河6789”轮船舶所有人为被告王XX、船舶经营人为被告XX公司,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已办理船舶租赁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第十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涉案船舶触碰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王XX和被告XX公司的共同过错所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两被告应对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导致原告XX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XX以投保人身份就“皖迎河6789”轮与被告保险淮南XX签订内河船舶保险合同属实。在一切险项下,被告保险淮南XX有义务对“皖迎河6789”轮因触碰事故导致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者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确认后,保险人才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被告王XX对原告所负的赔偿责任并未经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予以确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保险淮南XX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寿县迎河XX公司和被告王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XX公司经济损失380770.00元及利息(利息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XX公司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芜湖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5011.50元,由原告芜湖XX公司负担1945.50元,被告安徽省寿县迎河XX公司和被告王XX共同负担306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绍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汤XX


  • 2019-04-01
  • 武汉海事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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