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1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醉香居饭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经营者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关X,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XX,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高XX,区长。
委托代理人袁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X,辽宁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XX,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威,辽宁XX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醉香居饭店(以下简称醉乡居饭店)诉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XX(以下简称于洪区人社局)、沈阳市于洪区XX(以下简称于洪区政府)工伤保险待遇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及行政复议案,上诉人醉香居饭店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行初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X系醉乡居饭店员工,2017年8月4日21时左右,在饭店营业期间在老板赵XX的带领下,和饭店员工周XX、杨X和赵XX等人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XX小三家橡胶坝捞鱼,期间杨X不慎溺亡。第三人杨XX(杨X父亲)于2017年11月24日向于洪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洪区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沈于洪人社工认字[2019]第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杨X的死亡为工亡。醉乡居饭店对该认定书不服,向于洪区政府申请复议,于洪区政府2020年8月6日作出沈于政复字[2019]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于洪区人社局沈于洪人社工认字[2019]第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醉乡居饭店对工伤认定有异议,于2020年8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此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杨X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涉及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的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涉及因工外出期间,对职工外出属于用人单位指派,且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按照工伤处理”和第三项“涉及工作原因的,对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文体等活动,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与本单位正常经营业务相关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作原因处理”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杨X2015年起在醉乡居饭店处工作,其单位系餐饮行业饭店晚九点以后也可以视为工作时间。杨X是在饭店工作期间,在醉乡居饭店业主赵XX带领下去河坝捞鱼,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情形。故于洪区人社局作出的沈于洪人社工认字[2019]第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于洪区政府2020年8月6日作出沈于政复[2019]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醉乡居饭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醉乡居饭店承担。
上诉人醉香居饭店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8月4日晚下班后,杨X提出到蒲XX捕鱼,并邀请杨X、周XX、赵XX、赵XX等陪同。之后,一同到了沈阳市于洪区大兴XX小三家橡胶坝捞鱼。因无鱼,在准备返回时,发现杨X溺亡,随后报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X的溺亡不是在因公外出期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一同去捞鱼的行为,更不是本单位组织的活动。杨X的溺亡不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请求本院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复议决定,对方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于洪区人社局、于洪区政府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X在醉乡居饭店经营者赵XX带领下由饭店前往案涉水域捞鱼并发生溺亡的后果,属于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于洪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结果并无不当,于洪区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醉乡居饭店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醉乡居饭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XX
审判员 沈 虹
审判员 范嘉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