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8281号
原告:杨X,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贺X,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户籍地所在地新疆博乐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XX。
负责人:王X,职务不详。
原告杨X与被告贺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X与被告平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107.86元、误工费50071.22元、交通费703.49元,共计56882.57元;2、平安XX公司在肇事车辆(车牌号:×××)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在北京市海清淀区北三环西路中XX院内道路,贺X驾驶×××车辆右侧前部与杨X相撞,杨X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霞负全责,杨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至北京海淀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外踝撕脱骨折。杨X至固安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踝外侧韧带复合体损伤。杨X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外踝撕脱骨折,右外踝尖骨折。经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孙X,该车由平安XX公司承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贺X未应诉答辩。
XX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l8年3月15日12时40分,在海淀区北三环西路中XX院内道路,贺X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杨X由南向北行走,车辆右侧前部与杨X相撞,杨X倒地后,车辆右前轮从杨X右脚碾过,杨X受伤。2018年3月15日,杨X至北京市海淀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外踝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杨X至固安中医院、固安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踝外侧韧带复合体损伤、骨挫伤、骨髓水肿等。2018年5月17日,杨X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诊断: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建议保守无效,手术治疗。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杨X多次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诊断:右踝关节骨折,其中,2018年11月14日休假证明显示全休3个月,2019年3月19日休假证明显示全休一天。
杨X向本院提出如下赔偿主张:1、医疗费6107.86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2、误工费50071.22元,杨X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等予以佐证。北京XX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杨X系我单位员工,任美术编辑职务。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无法到岗正常工作,因误工共计扣发13321.03元。”北京XX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杨X系我单位员工,任美术编辑职务。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13日因交通事故无法到岗正常工作,因误工共计扣发36750.19元。”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共同出具说明,内容为:“由于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北京XX公司部分业务由分公司北京XX公司承担。”3、交通费703.49元,杨X提交出租车票据、滴滴发票及行程单予以佐证。
另查,平安XX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该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向本院表示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杨X的合理损失。杨X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贺X虽未到庭应诉,但其通过电话向本院表示其同意平安XX公司的意见,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证据,本院对于杨X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107.86元、误工费50071.22元、交通费酌定65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医疗费6107.86元、误工费50071.22元、交通费657元;
二、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杨X已预交),由贺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晓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