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蔺XX,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代理人:田X、王X,辽宁XX律师。
被告:东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文兴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代理人:陈洋,辽宁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代理人:张X,辽宁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蔺XX诉被告东XX公司(以下简称东煤XX)、张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XX委托代理人田X、王X,被告东煤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陈洋,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蔺XX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树苗。原告将树苗送至被告其指定的辽阳市文圣区水务局所属工地后,被告李XX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对账明细,总计价款452060元,现尚欠360000元,被告李XX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工程款尚未到账为由拒绝给付。被告李XX为被告张XX的员工。每次原告货物送到后都是
由被告李XX给原告出具凭证,因被告张XX没有相应的资质,遂挂靠在被告东XX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同辽阳市文圣区水务局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工程款也打在该公司账户,再由该公司通过其它方式转交给被告张XX,该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苗木款理应给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苗木款360000元;二、三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三、三被告承担所有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青山公墓苗木总价格,证明原告给被告李XX实际送货情况;2、欠条2份,证明被告李XX实际欠款情况;3、证明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XX实际送货情况;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东煤XX实际施工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东煤XX辩称:一、我公司与张XX的相关工程款已经结清,没有债务纠纷;二、我公司与原告蔺XX和被告李XX之间没有相关协议并不认识。
被告张XX辩称:一、原告蔺XX提供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XX购买树苗是用于其承包修建的公墓,与被告东煤XX、张XX承包的工程无关。原告蔺XX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李XX出具的两份欠条,一张对账单。这三份书证中,都明确显示是被告李XX个人购买的树苗,并将树苗用于龙泉XX绿化,被告李XX确认本人拖欠的树苗款。原告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东煤XX、张XX与原告有过书面或口头约定购买树苗,在明知被告李XX为购买人、使用人的情况下,将东煤XX、张XX列为被告、并申请保全二被告的财产,答辩人认为原告有恶意诉讼的嫌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拖欠的树苗款应当由购买树苗的被告李XX全部负责,请法院查清并确认这一事实。二、被告李XX并非被告张XX的员工,仅是参与了文圣区XX破损山体生态治理工程一小部分的实际施工。作为法律常识来说,只有企业才有合法的用工资格,被告张XX作为自然人,是没有资格自己招募员工的,原告所称被告李XX是被告张XX的员工,毋庸置疑是常识性错误。实际情况是被告张XX作为生态治理工程现场实际施工的负责人,将小部分工程施工(排水渠修建)包给被告李XX去完成,并且没有给予被告李XX任何授权,对外代表被告东煤XX、张XX签订合同。在被告李XX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张XX已经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李XX,被告李XX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双方的工程款早已结清。除此之外,被告李XX与被告
东煤XX、张XX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三、原告蔺XX所称树苗运送至辽阳市文圣区水务局所属工地,意图证明树苗为被告东煤XX、张XX所用,完全属于逻辑错误。被告李XX承建的龙泉XX工程与被告张XX负责施工的文圣区XX破损山体生态治理工程之间工地距离较近,但两个工程是完全无关的,从发包、到总包、到分包完全没有关联性,仅是被告李XX在修建龙泉XX的同时,完成了文圣区XX破损山体生态治理工程的小部分施工。被告李XX购买树苗后,考虑到使用便利性,放置到距离公墓较近的空地是考虑到节约施工成本,是可以理解的。原告的逻辑是购买的树苗运送到哪放置,就属于谁购买,这完全是逻辑错误。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树苗欠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实际购买人、使用人李XX承担偿还责任,与被告东煤XX、张XX没有任何关联,请贵院支持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张XX为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张XX已经全部付清给付李XX的工程款。
被告李XX辩称:购买树苗拖欠货款确有其事,拖欠数额有异议;二、购买树苗用于修建龙泉XX用途明确;三、我与其他二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仅是承包山体修复工程部分小活;四、被告张XX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我,没有任何拖欠;五、希望法庭组织调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向原告蔺XX购买树苗未付清树苗款。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3日青山公墓苗木总价格载明,苗木价款共计45206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李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李XX欠原告2015年4月份龙泉山树苗款390000元,利息20000元。2017年12月5日,被告李XX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李XX欠原告2015年4月份龙泉山树苗款360000元。上述两张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李XX对欠付树苗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李XX称曾偿还过原告50000元,同意给付3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原告蔺XX提供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5日,建设单位为辽阳市文圣区水务局,施工单位为东XX公司,工程名称为文圣区XX破损山体生态治理工程。原告称其运送的树苗是用于文圣区XX破损山体生态治理工程,并称被告李XX为被告张XX的员工,因被告张XX没有相应的资质,遂挂靠在被告东XX公司名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购买树苗,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树苗款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应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XX给付树苗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李XX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东煤XX、被告张XX承担责任一节,原告提供的欠条无被告张XX的签名,未加盖被告东煤XX公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树苗用途与被告东煤XX的文圣区XX破损山体生态治理工程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XX主张其曾偿还过原告50000元,欠款数额应为310000元一节,因被告李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李XX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蔺XX树苗款36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60000元为基数,2020年6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隋XX
审判员王X
人民陪审员王印玖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