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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6)豫96民再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齐波律师
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律师在再审案件中充分利用诉讼时效中断来扭转案件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段XX,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齐波、刘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环XX公司):济源市XX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X。
法定代理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段XX因与被申请人济源市XX公司(以下简称环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豫96民申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段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申请人环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9日,一审原告段XX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称,其与环XX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环XX公司开发的蓝钻帝景住宅小区第3#楼10层西2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但环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2012年12月31日交房,逾期至2014年3月7日。现请求判令环XX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503元。环XX公司辩称,其不存在逾期交房,且段XX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应支持段XX的诉讼请求。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9月22日,段XX与环XX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段XX购买环XX公司环XX公司开发的蓝钻帝景住宅小区的第3#楼10层西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13.05平方米,每平方米2720元,总金额307459元。环XX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段XX使用。环XX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段XX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环XX公司按日向段XX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段XX有权解除合同,段X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环XX公司按日向段XX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环XX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段XX办理交付手续,是否进行验收交接时,环XX公司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环XX公司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环XX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段XX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环XX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段XX向环XX公司支付购房款307459元。另,因该小区1#、5#、6#楼延期交房,环XX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答复表示,根据合同约定,8月30日开始交房,其公司于8月28日开始书面或电话通知对一期1#、5#、6#楼开始交房。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段XX与环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段XX诉称环XX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实际交房,且其在环XX公司延期交房后多次找环XX公司及相关政府部门主张权利,故要求环XX公司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6503元,环XX公司辩称其已按期交房。因,1、庭审中,段XX、环XX公司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房时间;2、2013年7月19日环XX公司出具的答复及(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均是针对1#、5#、6#楼业主提出的问题作出的,段XX购买的房屋属于3#楼,不能证明段XX在环XX公司逾期交房后向环XX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段XX与环XX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环XX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段XX自2013年1月1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请求环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段XX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对段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XX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段XX负担。
段XX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其诉请超过时效期间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逾期交房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一、2013年7月19日,环XX公司针对全体业主出具一份《关于业主提出问题的答复》,这份答复是在包括2、3号楼业主在内同样逾期交付以后作出的,该答复的出具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审中段XX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2、3号楼的业主经常去找被段XX,要求被段XX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与段XX同一批相同类型的案件,部分业主上诉,二审法院有生效判决认为被段XX的答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关于交房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被段XX承担。
环XX公司再审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段XX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环XX公司于2013年7月19出具的《关于业主提出问题的答复》,是针对1、5、6号楼作出的答复,1、5、6号楼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0年8月30日,而本案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因此该答复和本案涉案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段XX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6月19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再审中,段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该两名业主与段XX系同一号楼,该两份判决书认定答复是针对全体业主作出的,因此该答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段XX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济源市XX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系段XX第一次缴纳物业费、垃圾清理费的时间,证明段XX的交房时间是2014年3月7日。
环XX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段XX不超过诉讼时效,而且环XX公司对该判决是不服的,已经启动再审程序。对证据2,该证据只能证明段XX入住小区后缴纳物业费的时间,不能证明交房时间。
再审中,环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业主验房交接验收记录表1份,证明段XX的交房时间是2013年5月24日。
段XX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环XX公司主张的交房时间。事实上是2013年5月份,环XX公司通知段XX房屋质量的问题,实际上房屋并未完工,而且从验收表上可以看出房屋确实有质量问题。环XX公司并没有向段XX交付合同约定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适用说明书》和钥匙,在进行了两个月的整改后,才交房。
本院认证如下:对段XX提交的证据1,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段XX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只能证明段XX交纳物业费等费用的时间,不能证明交房时间,本院不予采纳;对环XX公司提供的证据,段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交房时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段XX于2013年5月24日对房屋进行了验收,并在《业主验房交接验收记录表》上“墙壁、地面、天花板”一栏注明了存在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交付时间问题。环XX公司提供的《业主验房交接验收记录表》,有物业代表和业主代表双方的签字、盖章,可以证明环XX公司向段XX履行交房义务的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环XX公司与段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而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环XX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从2013年7月19日环XX公司作出的答复内容来看,该答复系针对全体业主作出的,并且该答复的作出发生在本案涉案房屋逾期交付之后,可以证明段XX等业主一直在与环XX公司协商,因此,该答复可以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4日,环XX公司迟延交房144天,根据合同约定,环XX公司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段XX已支付房款307459元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共计8854.8元。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XX逾期交房违约金885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段XX负担308元,济源市XX公司负担15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段XX各负担308元,济源市XX公司负担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秋坪
审 判 员  赵旭安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XX


  • 2016-11-2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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