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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股民将农村资金合作社诉至法院,判决拿回股金

  • 债权债务
  • (2020)豫1525民初68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婷律师
我方为原告,因案件被告系社会团体,没有法定代表人,去工商管理部门无法查询基本信息,后我携律师证前往民政局调取被告具体注册信息,又因原告与被告所签股金凭证上还本付息时间未至,并不是起诉的时机,后我从法院调查了之前他人起诉被告的判决书作为证明被告存在不还本付息的风险,最终法院进行了审理并对判决被告还本付息,最大可能的维护了原告的权益。

案件详情

河南省固始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5民初6836号
原告:刘X,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河南XX律师。
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住所地: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1XXXX7326149E。
负责人:汪X,社长。
被告:汪X,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刘X与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汪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汪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存储合同关系,并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及利息(年息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刘X于2020年共计在被告处以入股的方式存储了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存款凭证,上述存款的约定利息为年利率8%,存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存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兑付,原告无奈只能继续转存,因被告有很多到期存款未兑付他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在该存款到期后,被告仍旧不会履行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存储合同关系,并责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汪X是合作社的发起人和负责人,该合作社为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人对于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汪X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汪X未到庭答辩。
原告刘X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二、民政局出具的关于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设立的相关文件,用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存款凭证二张,用以证明存款事实存在;四、(2020)豫1525民初679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存在资金紧张,有欠款不兑现可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汪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2009年11月14日批准成立,性质为社会团体,汪X系该社团负责人。原告刘X于2020年2月26日和2020年3月4日分别存入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30000元,两笔共计60000元。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分别出具股金凭证,股金凭证中载明:“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股金凭证,2020年2月26日,社员姓名:刘X,股金号:202XXXX6010,金额:叁万元整,30000.00,入股种类:整存整取,入股时间:2020-2-26,入股期限:一年,分红利率%:8,到期时间:2021-2-26,到期分红2400.00,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加章,汪X、陈X加章”。“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股金凭证,2020年3月4日,社员姓名:刘X,股金号:202XXXX4005,金额:叁万元整,30000.00,入股种类:整存整取,入股时间:2020-3-4,入股期限:一年,分红利率%:8,到期时间:2021-3-4,到期分红2400.00,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加章,汪X、陈X加章”。
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货币资金存入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协议。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既非银行也不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无资质吸收存款,双方不能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存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将60000元存入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处,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出具收款凭证的行为,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原告据此要求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偿还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汪X是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汪XX系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负责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债务的清偿顺序,即由非法人组织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才由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原告提供的(2020)豫1525民初67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偿还邓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资金状况恶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证明目的,案涉款项应当先由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该项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固始县赵岗乡张河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XX
书记员张XX


  • 2020-11-11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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