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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与杨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湘0204民初1291号
债权债务
张双意律师 在线
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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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04民初1291号
原告:彭X,女,汉族,1966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意,湖南XX律师。
被告:杨X,女,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告:刘XX,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彭X与被告杨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意,被告杨X、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彭X与被告杨X系同学及好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杨X以刘XX工程资金周转和女儿出国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75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至2019年6月,被告均按月息2分支付了利息。2019年7月11日,被告对上述借款重新出具了总借条,同时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称无力偿还。2019年5月10日,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协议离婚,并将共同财产的房屋约定为被告刘XX单独所有,两被告离婚未离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X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是多年同学和好友,长期有资金借贷来往,原告借给答辩人资金月息2分、3分都有。本案借款175000元属实,但2019年7月24日已归还了5000元。原告的这笔借款,刘XX确实不知情,款项也没有转到刘XX处和女儿处,都是用来偿还答辩人债务了。原告称答辩人为逃避债务离婚不实,事实是答辩人投资失败欠下巨额债务,不敢告诉丈夫刘XX,所以答辩人四处借款还债,有亲朋好友的借款,有高利贷、银行贷款、网贷等。后来刘XX知道答辩人在外欠款,就借了几十万帮答辩人还了高利贷,但还不了亲戚的借款还有网贷等,答辩人还要支付亲友借款利息。刘XX忍无可忍才与答辩人离婚,因答辩人有过错,所以离婚时,价值较高的房产归刘XX,价值较低的商铺归答辩人。所以说答辩人与刘XX为逃避债务离婚不实。
被告刘XX辩称,杨X向原告的借款,答辩人不知情,此款项没有用于家庭,不属于共同债务。答辩人与杨X离婚的原因是杨X败光家中的存款,欠下巨额债务,导致亲人朋友脱离关系,争吵无数,感情破裂。离婚前,杨X告诉答辩人欠高利贷,为维持家庭,答辩人借款还债,但杨X欠款太多,无力清偿,亲戚关系都弄僵了。离婚时,杨X说向朋友的借款已还清,仅亲人和银行、网贷未还清。财产有两处不动产,房产归答辩人,商铺给了杨X。杨X在与答辩人离婚后向原告写借条,有虚构债务的嫌疑,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杨X系同学及好友关系。被告杨X于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10月3日借款30000元,2017年12月25日借款30000元,2017年12月27日借款50000元,2018年5月8日借款30000元,2019年1月7日借款10000元,2019年7月5日借款5000元,共计175000元。杨X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9年6月。2019年7月11日,被告杨X向原告出具175000元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原告随即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诉讼期间,被告杨X于2019年7月24日向原告归还5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X、刘XX于199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5月1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X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当事人无异议。虽被告杨X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杨X已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系当事人对双方借贷关系的重新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杨X在诉讼期间偿还的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杨X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另,被告杨X与刘XX在涉案借款形成期间虽系夫妻,因为涉案借款数额较大,刘XX在借条上未签名认可,并且至今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杨X和刘XX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涉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刘XX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X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保全费1415元,合计3315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开户银行:华X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超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尹XX


  • 2019-08-13
  •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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