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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涉嫌诈骗罪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 综合类型
  • 2018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和让律师
本案犯罪嫌疑人赵X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诈骗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构成诈骗罪;用他人名义与房屋出售人李承泽夫妇签订购房合同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即使违法也不构成犯罪。

案件详情

赵X涉嫌诈骗罪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检察官:

  北市市公安局丰台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赵X涉嫌诈骗罪一案,现已移送贵院审查批捕。根据犯罪嫌疑人赵X家属及本人的委托,北京XX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也与侦查机关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收据有过交流,现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向贵院提出不予批捕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赵X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诈骗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构成诈骗罪;用他人名义与房屋出售人李XX夫妇签订购房合同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即使违法也不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也就是说,该罪名的成立要符合几个要件,一是犯罪嫌疑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二是实施了诈骗行为让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三是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损失。

  根据辩护人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赵X所了解的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为犯罪嫌疑人赵X为炒房客,根据中介的介绍及居间行为用他人名义与房屋出卖人李XX夫妇签订购房协议将房主李XX夫妇的房屋出售给犯罪嫌疑人。之所以用他人名义购房是因为北京实施房屋限购之后犯罪嫌疑人不具有买房资格,只能用他人名义买房,但购房的所有出资都是犯罪嫌疑人出资并还的贷款,虽然此种方式可能违法但犯罪嫌疑人并不因此构成犯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赵X之前与房屋出售人李XX夫妇之前也不认识,是通过房屋中介的介绍才认识房主夫妇,购房的行为也完全是通过中介的居间完成,在中介的见证下完成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定金、过户、支付购房款等整个过程。从整个交易过程来看,完全是一个民事交易行为。

  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交易款项的构成主要包括两大块,一块是购房款210万,另一块是装修款335万。诚然,交易合同的房价构成与其他购房合同是有些区别,但是这是双方协商避免缴纳过多契税的结果,虽然可能违法,但同样不构成诈骗罪。并且,在实践中,为了规避税收,房屋交易双方网签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不一致甚至有非常大的差别在我们国家普遍存在。

  关于本案犯罪嫌疑人赵X的购房资金完全来源于XX公司赵X并要因此承担高额利息的问题,这是因为赵X本身购买该房的目的就是为了炒房盈利,该房为150多平米的大户型,购房款及装修款加起来共计545万,平均每平米3.6万左右,价格较低。该房出售价格较低的原因是因为房主急于用钱才低价出售,犯罪嫌疑人愿意完全从贷款公司借钱买房也是因为该房价格较低,本人认为到今年9、10月份该房至少值750万以上,即使要偿还贷款公司的高额利息将此房出售之后也能挣到钱。犯罪嫌疑人支付给房屋出售人210多万购房款,房屋完成过户之后,积极的与房屋出售人协商用该房抵押贷款,支付房屋出售人335万装修款。并且,犯罪嫌疑人的购房款来源于XX公司,装修款需要过户以后用该房抵押贷款后再支付给房屋出售人房主也是知情并同意并积极配合并提供所需要的材料,不存在犯罪嫌疑人有任何隐瞒、诈骗的行为。

  本案中,双方所约定的装修款的支付期限为2018年2月1日,有15天的缓冲期,最后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16日,但双方约定如果2月16日犯罪嫌疑人未支付装修款,已经支付的210万购房款不予归还并房屋仍归房屋出售人,在支付装修款之前,房屋仍然由原房主占有,但前提是房屋出售人要配合办理抵押贷款等事项。在最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之前,犯罪嫌疑人也的确多次要求原房主配合贷款的办理等事项,不存在犯罪嫌疑人在房屋过户后,不再支付装修款的事实。在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到期之前,被害人就报了警,大兴公安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2月6号之前就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限制交易及办理抵押。辩护人认为,未到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就认为犯罪嫌疑人不会支付装修款仅仅是原房主的主观臆断,与事实完全不符合。

  综合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主客观方面都不构成诈骗罪,希望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

  二、关于本案原房主报警并认为犯罪嫌疑人存在诈骗行为的原因分析。

  根据辩护人到看守所向犯罪嫌疑人所了解到的情况并通过辩护人分析,原房主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诈骗的原因有几点。一是房屋的确已经过户给他人,由335万的款项尚未支付,房主心理害怕被骗犯罪嫌疑人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因此报警并请求对该房屋对该房进行查封以寻找心理安全。二是双方约定,如在2018年2月16日之前仍然不支付剩余款项,该房仍归原房主并不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原房主认为该约定对自己有利。三是原房主认为房子卖便宜了,曾经与赵X谈过让多加5万块钱,再加上双方沟通过程中存在一些误会,因此报警也有生气的因素成分。

  三、本案不构成犯罪的其他辅助原因。

  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存在诈骗行为的其他原因还有。一是赵X本人在北京仍有两套房产,一套在通州,房产所有权登记在赵X本人名下,一套在大兴,该套房屋是赵X本人与开发商直接签订的合同,到目前为止所有的贷款都已经还清,该房屋已经交房并由赵X及其女朋友居住。虽然该套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真实的原因是当时是开发商帮犯罪嫌疑人办理了一个虚假的集体户口并承诺可以办理产权登记,现在开发商给赵X出的主意是通过与一个北京户口女性结婚就可将该房登记在赵X名下,登记一个再离婚就行。虽然这些行为都构成违法,但同样不构成犯罪,大兴这套房也的确属于赵X本人财产,相关的购房证据也已经提交给公安机关。如果赵X有诈骗的意图,房屋再出售赵X获取款项如不支付给出售人,那么房主肯定报警,侦查机关肯定立即查封赵X名下财产,赵X根本就不值得也没有必要,赵X如果有诈骗意图那么一定会先处理自己所有财产并将财产转移走再进行诈骗。二是赵X购房款来源于XX公司的借款,如赵X不按时还款,借款公司肯定要找赵X甚至报警,赵X同样跑不掉。三是本案涉案房屋交易过程有太多参与人及机构,除开买房双方之外,还有房屋中介、XX公司、替名买房人,如果有心诈骗,怎会让这么多人参与并知情?

  四、关于本案两个特殊事实的说明

  本案有两个事实需要特殊说明。一个问题是犯罪嫌疑人在该房屋过户到陈X一名下之后将该房屋挂到中介又出售的问题。犯罪嫌疑人的确是将该房挂到XXX及XX地产出售过,挂的出售价格才400多万及500多万,我们可能会想都是花500多万买的,400多万及500多万再出售都低于购买价格,你这不是想卖后逃跑还是什么?然而,真实情况不是这样,赵X之所以将该房挂到中介的目的并不是要低价将房屋卖掉,而是继续抵押贷款的需要,因为根据贷款公司的要求必须要将房屋挂到中介通过客户的出价来形成该房屋的大概价值以评估能够抵押贷款多少钱,用抵押所获得的借款来偿还购买房屋所欠的借款。另一个问题是犯罪嫌疑人用通州的房产所借到的100万元倒卖车辆的问题,操作方法是先用50多万在低价的时候买车,再将所买到的车办理再抵押抵押出60万元左右,再用40多万买另一辆车。再用另一辆车办理再次抵押还各种款利息,最后到旺季将两辆车卖掉牟利,按照赵X的说法,这两辆车到旺季能卖到160万元左右,扣除各种费用及利息,最后还是能挣40万元左右。这种行为表面上有些异常,但本质上是一种带有很高风险的投机行为,但同样不构成犯罪。

  从犯罪嫌疑人一系列的投机投资方式可以看出,通过高风险的操作投机挣钱是犯罪嫌疑人挣钱的一种习惯,从高负债买房、借款倒卖车辆甚至用与她人结婚的方式买房将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这些都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高风险投资模式,但这些模式虽然不合常理甚至违法但不构成犯罪。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我们可以用道德去谴责,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行法定原则并不构成犯罪。

  五、犯罪嫌疑人请求在人民检察院及侦查机关的主持下与原房屋出售人协商将该房尽快再出售或者办理抵押贷款将尚未支付的款项支付给原房主。

  综上所述,根据犯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释放犯罪嫌疑人。如认为该案仍需继续调查,也应先对其取保候审,这样犯罪嫌疑人出来以后也好想办法支付尚未支付的剩余款项。另外,请求人民检察院及侦查机关帮助与原房东进行协商,将涉案房屋尽快出售或者办理抵押尽快支付给原房主剩余款项,以减少双方的损失。

  此 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律师:金和让

  北京XX

  2018年4月4日



  • 2017-04-08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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