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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已付货款,卖方关联电子厂不承认讨要款项;涉及两岸企业合作

  • 合同事务
  •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百明律师
接受买方(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委托,本案大量证据都与原、被告在台湾的总公司紧密关联,案件当事各方法律关系和案情本身均较为复杂,取证难度大。与海基会取得联系,将通过双方的台湾总公司处取得的证据经台湾相关公证部门公证、转广东省司法厅公证处确认了证据效力,综合海峡两岸取得的证据提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充分辩论后,一审、二审终审全面胜诉

案件详情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XX厂,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街口管理区横XX。
  负责人:陈XX,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谭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厂,住所地:深圳市横XX。
  负责人:罗XX,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陈百明,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属巴哈马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北角渣华道XX。
  负责人:彭XX,该公司XX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百明,贵州XX律师。
  上诉人东莞XX厂(下称XX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厂(下称XX厂)、英属巴哈马XX电子有限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厂诉称,XX厂与XX厂有业务往来关系。XX厂向XX厂订购货物,双方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XX厂及时组织生产,并履行了交货义务,XX厂也予以签收。但2003年5月份至9月份的货款合计新台币XXX.9元,XX厂一直拖欠,且拒不支付。经XX厂多次催收,XX厂仍拒不清偿。为此,XX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XX厂和XX公司立即无条件清偿XX厂货款新台币XXX.9元及利息新台币23249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从2003年10月1日计算至2003年12月20日止);2、判令XX厂和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XX厂一审答辩称,本案的真正买方是台湾的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卖方是台湾宏盛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且XX公司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XX公司,我厂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
  XX公司一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厂提供的证据是送货单47份和货款明细表2份,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XX厂拖欠的货款金额。XX厂质证认为,原审被告是代台湾XX公司收货,收的是XX公司的货物,XX厂送货单上也有XX公司的名称,对货款明细表XX厂不予认可,认为是XX厂单方制作的,且单价不一致,两份货款明细表的总价款也不一致。XX厂还提供出口成品登记表和报关单各三份,以证明XX厂与XX厂的转厂手续,并证明XX厂的货物是销售给XX厂。XX厂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厂只是代台湾XX公司收货。
  XX厂、XX公司提供的证据是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的订购单15份,订单号码与XX厂提供的送货单中的订单号码一致,证明真正的货物买卖双方是XX公司与XX公司,XX厂是代XX公司送货,XX厂是代XX公司收货。XX厂、XX公司还提供了XX公司与XX公司的对帐单、发票以及XX公司的汇款单、支票,证明XX公司是与XX公司和XX厂发生业务往来,且XX公司已经向XX公司支付了货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XX厂对XX厂、XX公司提供的证据都不予认可,认为XX公司不是XX厂的投资公司,XX公司也不是XX厂的投资方,XX公司与XX公司的交易和本案无关。XX厂、XX公司还提供了XX公司的股东彭允文的声明书以及台湾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的函,证明彭允文等人间接投资XX厂。XX厂对这一证据不予认可,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无关。
  另查明,XX厂是XX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
  上述事实有XX厂提供的送货单、货款明细表、出口成品登记表、报关单和被告提供的声明书、台湾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的函、XX公司与XX公司的订单、对帐单、发票、汇款单、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本案纠纷产生于中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XX厂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送货单,XX厂在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了收货章,但送货单上有XX公司的名称,送货单上还明确写明了订单号码,XX厂认为与XX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但无法解释送货单上为什么会有XX公司的名称,且XX厂不能提供送货单上注明了号码的订单,而XX厂、XX公司却提供了与XX厂送货单上号码一致的订单,订单显示是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的,订单约定了新料号、旧料号、商品规格、数量、单价和交货日期,同时XX厂、XX公司还提供了XX公司与原审被告的对帐单以及XX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交易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XX厂否认XX厂、XX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的交易和本案无关,但XX厂、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XX公司与XX厂、XX公司是关联企业。XX厂不能提供送货单上注明了号码的订单,也不能解释送货单上有XX公司的名称,XX厂提供的送货单中没有单价和总价款,且XX厂起诉的标的与其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因此,XX厂的起诉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足以反驳XX厂、XX公司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69元,由XX厂承担。
  XX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判令XX厂和XX公司支付货款台币XXX.9元及利息;(二)判令XX厂和XX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和事实如下:一、XX厂以传真方式向上诉人下订单,上诉人依约生产,按时交货,XX厂收取货物,应支付货款。有《送货单》、《出口成品登记表》及《报关单》为证。XX厂提供的XX公司向XX公司之间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认可。订单是XX厂向上诉人以传真方式下达的,原件一直保留在XX厂手中,如果XX厂作假很容易。并且XX公司给XX公司的订购单与送货单内容并不一致。二、民事案件讲究证据的或然性,即哪一方提供的证据可能性大,哪一方就应该胜诉。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明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应X诉。
  XX厂与XX公司答辩称,本案真正买卖双方是XX公司与XX公司,XX厂只是代宏盛送货,XX厂只是代XX公司收货,故答辩人无付款义务。XX公司已经向XX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债权债务已经清洁。应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国内地,各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争纷的准据法正确,应予以维持。
  XX厂起诉称,其与XX厂有业务往来,XX厂向XX厂订购货物,双方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XX厂及时组织生产,并履行了交货义务,XX厂签收了货物但一直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此请求法院判令XX厂支付货款及利息。但XX厂否认其与XX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真正的买方是XX公司,卖方是XX公司。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确认XX厂与XX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XX厂据以提起诉讼的依据是送货单47份和货款明细表2份。货款明细表因系XX元电子厂单方制作,且XX厂否认,故不具有证据效力。XX厂在送货单上加盖了收货章,可以证实XX厂收取了XX厂的货物。但是在XX厂提供的47份送货单上,只有订单号码、品名规格类似“05-D0178”及数量,从送货单上无法确定货物的单价,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当事人名称、数量和标的及价款,但XX厂提供的送货单没有规定标的及价款等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且XX厂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请货物款项的确认和计算依据,因此,XX厂请求XX厂支付货款的诉请缺乏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XX厂应对其举证不足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驳回XX厂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XX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69元由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李 继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XX
书 记 员  金XX


  • 2004-12-01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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