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不成,女方拒不退还彩礼,诉讼后全部返还
案例简介:
男方周X与女方周X通过社交软件相识,后双方订婚,购买首饰、给付彩礼、手机等。后女方毁约,男方起诉到法院。
审理经过:
本案经理一审、二审,最终判决女方返还相关彩礼、首饰、手机。
办案体会:
本案取证难度极大,无直接证据证明彩礼交付给女方,双方在交付过程中也无任何第三人知情,代理人通过取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间接证据来推断彩礼已经交付的事实。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进行裁判。极大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审后对方服判,并主动联系原告支付相关款项。
具体情况如下: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1,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2,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辉,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周X1因与被上诉人周X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1、被上诉人周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X2要求返还定亲礼54000元及Appleiphone11(A2223)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X2承担。事实和理由:周X1与周X2之间未订婚,也不存在婚约。周X1从未收到周X2彩礼款50000元,周X1不应返还。苹果手机是周X2主动赠送给周X1的,不属于婚约财产范围,不应当返还。周X1愿意返还“三金”首饰,但不同意折现。
周X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周X1上诉理由与一审答辩时相同,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周X1返还定亲礼54000元,首饰29354元,一部iPhone11(256G)6283元,合计89637元;2.周X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3月下旬周X2、周X1通过社交软件相识,随即双方进行交往,2020年5月17日,周X1给周X2发链接让其为自己购买价值6283元的iPhone11手机一部。2020年6月初,经协商双方父母于2020年6月17日见面,2020年6月18日周X2带30000元现金到周X1家中下礼。2020年6月22日周X2在蚌埠百大名品中心老凤祥店为周X1购买了价值29354元的首饰。2020年6月23日,周X2给周X120000元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周X2、周X1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未共同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周X2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周X2、周X1在交往一段时间后经协商双方父母已见面,周X2并于双方父母见面的次日上门送去30000元现金,之后为周X1购买“三金”,并将买衣服的20000元折现给周X1,符合本地定亲习俗,且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周X1辩称双方无婚约,与其接受礼金和“三金”等钱物的行为相矛盾。周X1还辩称周X2为其购买价值6283元手机是“520”礼物,29354元首饰是主动赠送,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围,不应当返还。经查,2020年5月20日周X2已为周X1发“520”红包,该手机为2020年5月17日周X1先为周X2发链接,然后周X2为其购买,不能认定是周X2主动赠与,首饰系在双方父母见面后购买,按习俗购买的“三金”应视为定亲礼的一部分,故周X1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周X26月18日给周X1定亲礼30000元、以及6月23日给周X1现金20000元,有银行取款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予以采信。周X1虽辩称6月18日定亲礼30000元未收到,6月23日周X1拿的银行取款袋是空袋子,但无证据提交且与双方聊天记录和周X2提交照片不符,故其此节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周X2诉称的4000元过节礼,周X1不认可,周X2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周X2在订婚后的端午节期间向周X1家庭送礼亦属一般赠与行为,也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周X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X2婚约财礼现金50000元及iPhone11(256G)手机一部、价值29354元“三金”首饰;二、驳回周X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计1020元,由周X1负担970元,周X2负担50元。
二审中,周X1对一审查明的“2020年6月初,经协商双方父母于2020年6月17日见面,2020年6月18日周X2带30000元现金到周X1家中下礼。”“2020年6月23日,周X2给周X120000元现金。”以及周X1让周X2购买苹果手机的事实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周X2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周X1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
二审中,周X1提交了其本人及父母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周X2一审中陈述带周X1及其父母存钱不属实,其实是取钱。
周X2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两笔取现与本案中涉及的50000元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周X2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周X2一审中提交了其2020年6月23日拍摄的周X1照片,周X1二审中认可手里拿的是20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周X1是否收到周X250000元现金彩礼、是否应返还;XXX(256G)手机是否应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周X1上诉认为其与周X2之间不存在婚约,该上诉理由与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以及周X2为周X1购买“三金”的事实均矛盾,周X1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周X1与周X2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X2有权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关于周X1是否收到周X250000元现金彩礼及是否应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周X2主张2020年6月18日给付周X1彩礼30000元,2020年6月23日给付彩礼20000元。针对2020年6月18日给付的30000元,周X2提交了其与周X12020年6月17日晚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周X22020年6月18日上午的取款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周X2与周X1沟通6月18日周X2带现金去周X1家的事情,再结合周X2的取款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周X1收到30000元彩礼存在高度可能性。针对2020年6月23日给付的20000元,周X2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及照片,周X1二审中也认可照片中手里拿的是20000元现金,应认定周X1收到了20000元彩礼。周X1辩称只是替周X2拿着,其上车后已经给了周X2,该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分析,周X1收到了周X250000元彩礼,其应予以返还。关于iPhone11(256G)手机是否应返还的问题。本案中,周X2之所以赠送手机给周X1,是基于双方的婚约关系,并非一般的无偿赠与。现因双方婚约解除,周X2请求返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周X1认为手机是周X2主动赠送,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周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兵
审判员 熊爱军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