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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某医院骨折内固定断裂

  • 医疗纠纷
  • (2015)通民初字第195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金荣律师
原告骨折内固定后钢板断裂,诉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经我们起诉提起鉴定后,专家鉴定被告承担轻微责任,法院判对原告损失给予一定赔偿。

案件详情

马XX与北京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通民初字第19585

裁判日期

2016.04.15

案由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马XX与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19585号

    原告马XX,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个体经营者(照)。

    委托代理人胡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荣,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医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号。

    委托代理人韩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马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某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张金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因操作面粉机时不慎,将左手卷入机器中受伤入住被告医院,经被告方诊断为:左前臂绞碾伤,重度挫裂伤,左尺桡骨上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屈肌、伸肌肌腹断裂,桡神经深支浅支挫伤及筋膜室高压。入院当日17:30分,被告方对原告行“急诊清创、探查、筋膜室减压、骨折内固定术”手术,手术历时4个多小时,于21:50分结束,术后,被告方告知手术很成功。2014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方主治大夫在查房时将手术时植入原告手臂中的引流管取出,晚9点多开始,原告胳膊开始剧烈痛疼,到2014年11月24日开始出现肿胀,疼痛加剧,于是被告方就在急诊换药室为原告行皮肤经脉拆线减压手术,将11月12日进行的手术缝合口部分打开,但此次术后没有进行二次缝合,创口一直是敞开的,直到11月26日才进行了部分缝合,此种情况,造成原告后期必需进行植皮手术,但直到2014年12月5日,原告出院,被告方没有对原告行植皮术。2015年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医院复查,院方医生告之,恢复良好,正在长骨痂。三个月后,原告再次到被告医院复查,由于被告方医生无法判断是否该为原告拔掉克氏针,于是建议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该院医生拔掉克氏针。原告的伤情也在向好方向恢复,但到2015年7月16日再到积水潭医院复查时,发现被告方为原告打入的钢板已经断裂。综上,由于被告不负责任的医疗态度才出现术后起固定作用的钢板断裂,致使原告病情至今不能治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990.69元、残疾赔偿金3171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02.2元、护理费6450元、误工费167842.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必要的营养费2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以上共计802889.49元,按照上述总额的百分之四十责任程度请求,要求被告赔偿321155.8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鉴定费18000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保留对后续治疗康复费的追偿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院诊疗行为符合常规,不会导致损害后果,我院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诉求中医疗费系治疗原告自身疾病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伤残系原告自身疾病所致,与诊疗行为无关;原告诉求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原告诉求中营养费,鉴定意见中载明营养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如果没有发生就不应该得到支持,且没有医嘱也没有证据;原告诉求中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无需使用残疾辅助器具,故该诉求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原告诉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因作业时不慎将左手绞入机器中致伤,即到被告处治疗,经被告急诊完善相关检查后,于当日下午行“臂丛麻醉下行清创缝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神经血管探查术+肌腹吻合术”,术后予抗感染、脱水、止痛等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前臂绞碾伤、重度挫裂伤、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前臂肌腹断裂、桡神经深支浅支挫伤、筋膜室高压;2014年11月14日、16日,先后急诊行皮肤筋脉拆线减压术、坏死组织清创缝合术,术后予以换药,不定期去除坏死痂皮;被告出具的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4年12月5日,出院医嘱为继续他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6日,原告到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患肢石膏固定,创面换药,完善检查,择期在腰硬联合加臂丛麻醉下行清创植皮术,术后继续石膏固定,对症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皮肤缺损,左桡神经深支损伤。2015年9月14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入院就诊,该院初步诊断为尺桡骨骨折不愈合(左)、尺骨钢板断裂(左),该院对原告完善常规检查后,于2015年9月18日在全麻、腰麻、连硬外麻醉、臂丛下行内固定物取出、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术后恢复良好;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为桡骨骨折不愈合(左)、尺骨钢板断裂(左)。

    另查,针对被告对马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与马XX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问题,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营养费参考、后续医疗依赖程度、医疗项目及费用参考、护理人数、残疾辅助用具、是否构成护理依赖等事项,经原告马XX申请并摇号确定后,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2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内容部分择要摘录如下:北京市某医院对被鉴定人马XX进行手术及术后等治疗未违反医疗常规,针对被鉴定人钢板断裂问题,分析认为与多种因素有关,主要是因为外固定肢具保护有限,长期在应力作用下的疲劳造成,医方虽然在术前对手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已经告知,如骨折不愈合、钢板断裂等,但在被鉴定人出院时针对被鉴定人具体病情应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再次告知及及时复查,医方存在告知不足,因此认为医方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失,但该过失与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为轻微。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北京市中西结合医院对被鉴定人马XX诊疗存在过失,其过失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轻微;2、被鉴定人营养期、护理期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人数1人为宜,不构成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以康复为主,原则上不超过两年,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4、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25-30%,无需残疾辅助用具。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在异议期内提出质询意见并要求鉴定人书面答复。在庭审中,针对鉴定意见及书面答复,原告认为鉴定人回避了被告使用钢板材质问题,事后原告多次复查都被告知骨折恢复良好,但事实证明原告骨折未愈合并且钢板断裂进行二次手术,同时认为鉴定机构答复未明确其对于责任轻度过低评价的质疑;被告认为其已明确原告住院期间病情严重性,且即便被告告知不充分也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患者需要康复是使得丧失功能的肢体恢复,但是丧失功能系原告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无关,同时提交了原告在出院后到被告处复查的诊断报告等记录。

    另查,马XX和郭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原告马XX和马XX(已成年);原告马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马X、一女马X×;马XX、郭XX、马X、马X×均在山东省阳信县翟王镇东马村生活。原告承租北京市通州区南XX×间的房屋,承租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原告在上述房屋进行馒头加工销售经营并居住。原告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户口簿上记载的职业为粮农。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826.81元,残疾赔偿金3171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406.2元,护理费6450元,误工费90734.5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1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574771.57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0元。

    再查,2014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7560元,截止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5年该项统计数据尚未公布;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5811元;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859元。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新农合住院补偿单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租赁合同、证明、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如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向患者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被鉴定人马XX诊疗存在过失,其过失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轻微。虽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提质证意见并提交复查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在鉴定检材质证时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原告事后到被告处复查的相关材料,且即使可以认定原告事后复查情况,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出院时已告知注意事项和已尽告知义务,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否定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综上,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所提“损害结果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鉴定意见中提到被告的过失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其作为专业医疗机构未能充分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必然会影响原告对出院后相关注意事项的审慎注意和必要关注,其不作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过错参与及责任程度、原告的病情等情况将赔偿比例酌定为15%,即赔偿数额包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共计人民币86215.74元。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新农合住院补偿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侵权行为时间点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出院时即2014年12月5日,故对于其之前发生医疗费用系治疗原告原发疾病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其所提其余医疗费用本院依其所提交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核算,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户口本、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虽原告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且户口簿职业栏记载为粮农,但其长期从事非农工作且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城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城市,故本院依法按照北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核算,并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其所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根据原告应承担扶养义务人员情况,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并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其所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虽原告仅提交部分护理费收据,但护理费系其伤情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一般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护理期计算,并依其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虽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其病情情况予以酌定,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虽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其因伤治疗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根据其居住地址与就医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就医次数等因素予以酌定,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本院参照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其在被告处出院后的住院天数核算,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其所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未提交营养费证据,但营养费系其伤情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中营养期及其伤情等情况酌定,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提供矫形器发票,虽鉴定意见中认为无需残疾辅助用具,但该笔费用系原告治疗伤情期间发生的费用,鉴定意见仅能针对之后是否需要残疾辅助用具进行评价,而非溯及既往的治疗过程,故本院依票据面额予以核算,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病情及因果关系、伤残等级等情形予以酌定,对于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依鉴定费票据核算并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某医院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人民币六万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八角一分、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一万七千一百五十四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六万六千四百零六元二角、护理费人民币六千四百五十元、误工费人民币九万零七百三十四元五角六分、交通费人民币二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千元、营养费人民币二万一千三百五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八百五十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五十七万四千七百七十一元七角二分的百分之十五,即人民币八万六千二百一十五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某医院赔偿原告马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原告马XX已垫付),由被告北京市某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四百三十四元,由原告马XX负担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某医院负担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于XX

    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柳XX


  • 2016-04-15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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