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镇赉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阳,吉林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吉林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8)吉0821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吉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2018)吉0821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案件处理结果错误,具体阐述如下:一、关于程序,一审审理程序违法。1、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没有作出裁定,也没有向杨XX送达上述裁定,也没有告知杨XX新的举证期限,导致杨XX有很多证据没能及时出示,举证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2、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告知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本案中,一审法院变更主审法官未告知上诉人,程序违法。3、法院已作出追加第三人的决定而不追加,程序违法。第一次开庭时,法院已作出追加阎XX为第三人的决定,详见第一次庭审笔录最后一页“因此案须追加第三人出庭,故暂时休庭”,然而第二次开庭时,审判人员却置第一次法庭确认并决定追加第三人的情形于不顾,强行在未追加的情况下继续开庭,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此节上言而无信,已丧失权威性和应有的尊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的审判人员出于何种原因在未追加阎XX的情况下进行二次庭审,上诉人不得而知。但上诉人知道,若阎XX不进入到本案诉讼,事实将无法查清。4、本案遗漏主体。如前所述,本案应当追加阎XX为第三人,才能查清事实。本案中,案外人阎XX同双方之间均存在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因其与阎XX的约定,到期不偿还债务则享有水稻收益权。同时,上诉人一方也有证据证明水稻的耕种人并非阎XX,而是上诉人与于X,阎XX在该地块干活儿完全是以劳务充抵债务的一种行为。纵观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夹着第三人阎XX,而本案争议的也是土地的实际耕种人究竟是阎XX还是上诉人及其合伙人于X。可见,只有阎XX参与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单凭其一审所做笔录不足以认定其所述事实,将其追加进来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5、调取阎XX证言违法。民诉法规定,调取证据须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然而一审法院能够追加阎XX为第三人而不追加,却违法的将阎XX第三人身份变为证人身份,调取证言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调取的证言内容片面、不真实,一审法院对阎XX陈述未做任何核实,致使案件的真实情况被断章取义,歪曲客观真实。综上,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二、关于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出示的阎XX借据、协议保证书未经核实,未辩明真伪,盲目采信。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阎XX借据、协议保证书,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辨别。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核实真伪,然而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核实,而是盲目的采信。2、在阎XX没有提供任何投资证据的情况下,盲目的认定阎XX是投资人,进而否定上诉人不是投资人,来保护被上诉人的违法收地行为。3、被上诉人自称是依据协议保证书中的约定进行收割种植物抵债,先不讲该协议保证书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仅就协议保证书中的收割种植物的约定内容来看属于无效的流质条款,一审法院应主动审查该条款的无效性,然而一审法院却视若不见,找出多种理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变相保护被上诉人违法收割种植物的行为。三、关于证据,上诉人有大量证据证实系争议种植物的投资人,是争议种植作物的所有权人,有权排除被上诉人的非法侵权。争议土地的实际耕种人为上诉人及其合伙人于X,并非被上诉人。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采信证据断章取义,张冠李X,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并且带有倾向性的采信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证人于X的证言,其在派出所所作证言与当庭陈述的内容实际是一致的,其中,派出所笔录体现的赵XX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赵XX代表的即是该公司,于X在该公司购进化肥种子农药时的经手人就是赵XX。因此,于X陈述的在赵XX处购买的化肥种子与在庭审时陈述的在鲶鱼沟买的化肥种子指的是同一人。一审法院在于X作证后,对于其陈述不一致的地方未做进一步询问,怠于查明案件事实,在未查清案件实际情况的情形下,即认定其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明显带有倾向性。2、关于上诉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阎XX夏季插秧的时候也在这块地里干活了。对此,一审法院未加思考即据此认定阎XX对该块土地有耕种权利及行为的结论过于片面,且对上诉人证言断章取义。上诉人除了说阎XX在这块地里干活的陈述外,还陈述了地是于X种的,其与于X合作,由其支付地租,由于X实际耕种管理,收地后二人平分利润。对于上述内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反而单独对阎XX在地里干活的陈述进行认定,明显带有选择性与倾向性,有选择性的采信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陈述。原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关于证人叶X的证言,则更不能证明阎XX对争议土地的耕种权及耕种行为。对此,叶X的陈述是:阎XX说这块地是他自己的,其是受雇于阎XX从事劳动。由其证言可以看出,其并不知道地块的实际耕种人是谁,只是听阎XX这样讲。对于其所述的阎XX在地里干活,抽水放水什么的,上诉人不否认这一点,同时这与上诉人在派出所的笔录亦是相一致的。但是,阎XX在地里干活,就代表其对争议土地享有种植权及收益权吗?实际的情况是,阎XX因欠于X债务,因此,向于X提出让其在地里干活并且雇叶X来从事劳务,用其二人的劳务费充抵债务,于X同意后,阎XX才得以在该地块劳动的,这也就是为什么叶X和上诉人均看到了阎XX在地里干活的原因。若按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的观点,在地里干活儿就是对土地享有种植权及收益权,那么,在该块土地上从事过劳动的工人多了,每个阶段都有不同的工人,难道这些工人也对该地块享有相应的权利吗?一审法院在未弄清案件事实情况下,错误理解证人证言,导致认定案件情况严重失实。4、关于阎XX的询问笔录。首先,该笔录并非派出所所作笔录,原审判决却称系派出所调查阎XX的询问笔录。其次,该笔录记录的内容均为阎XX单方陈述,未经他人质证,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其陈述的内容无法核实,不应据此作为认定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再次,阎XX在该笔录中并未承认将地抵债给刘XX公司,未说明其二人之间存在借款与保证事宜。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在证据存在多处疑点情况下,未做进一步询问,错误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未追加诉讼参与人。
吉林XX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明确,要求依法改判没有具体内容,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二、本案一审先后经两次开庭审理,间隔时间半年以上,法院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开庭时间,又多次变更时间,为照顾上诉人本案多次延期,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人事变动,在第二次庭审时改为普通程序,将所有的审判程序重新走了一遍。重新审理一遍。包括已经在第一次庭审时的法庭调查,而且本案在第一次庭审时,第二次庭审的证人于X就在第一次庭审现场但是并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第二次庭审时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在上诉人未提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下,仍然允许证人于X出庭作证,所以从本案整个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来看,均没有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相反却保护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而且关于追加阎XX是否追加阎XX为第三人,在第一次庭审时,法庭调查双方举证质证已经完毕,从证据上已经确认,不需要追加阎XX为本案第三人,本案案由是排除妨碍纠纷,上诉人也没有申请阎XX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的规定,是否追加阎XX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调取了阎XX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定程序。所以阎XX作为证人在某调取证言后,上诉人也已对其证言进行了质证。整个质证程序已经完毕。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第二次开庭没有追加阎XX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证据一审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质证程序,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9公顷的水稻归原告,被告停止收割原告水稻机停止阻止原告收割水稻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闫XX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原告承包位于四分厂(原林森树地)土地约20.05公顷,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第四条(一)款五项约定了承包期限、土地的用途为种植水稻。合同签订后,原告杨XX于2018年春节之后表示不承包该地。二、2018年秋季秋收时,被告先行收割了两车水稻,其中一车得款11,462.4元,剩余水稻在被告监督下由杨XX负责收割,与先前被告收割的另一车水稻卖到吉宏米业处,水稻款为84,759元,该款暂存于吉宏米业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XX在阎XX处承包土地,当时缴纳承包费30,000元,后原告于2018年春节前后由于各种原因表示不再种植该地。原告虽诉称争议的土地系其与于X合伙种植,但于X在当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当庭作证的证言相互矛盾,对购买种子及化肥、农药的购买地点陈述不一致。原告在派出所2018年10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阎XX夏季插秧的时候也在这块地里干活了”,证人叶X也能证实阎XX种植水稻,叶X为其打工,是阎XX在争议的土地中种植水稻,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杨XX和于X合伙种植水稻无事实依据,故法庭对原告与于X合伙种植争议的土地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杨XX虽与阎XX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其对合同中的地块进行了经营,故原告杨XX主张四分厂西大片(原林森树地)土地9公顷的水稻归其所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出示如下证据:一、上诉人与于X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二人就案涉土地达成一致合伙协议,约定由于X负责具体种植,上诉人负责出地,二人平分利润,进一步证明于X种植该块土地的正当性。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未出示该证据,二审开庭时出示的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一审庭审时调取派出所笔录证据及上诉人庭审时陈述,对其与于X合伙承包涉案土地已做相关阐述,但于X未作为本案共同诉讼人,于X本人及上诉人未向法院申请追加,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被上诉人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评议认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予采信。二、购买化肥种子票据两份,该证据系于X实际耕种土地的投入证明,结合合伙协议能证明上诉人与于X共同耕种案涉土地,并非阎XX。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欠据应由债权人持有,但由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不符合常理,不具有合法性,于X不是本案当事人,欠据里是欠款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欠据内容无法证明购买种子化肥是用于本案涉案土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评议认为,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三、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系阎XX向于X出具的,证明阎XX与于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X也是因此同意阎XX在该地块以劳动冲抵债务,潘XX系于X妻子。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1、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款合同甲方潘XX与上诉人证明的于X没有关系,如果潘XX与于X存在关系,上诉人应证明潘XX与阎XX签据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潘XX或于X均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与阎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和证据二都不是本案新的证据。评议认为,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四、证明一份,证明人赵XX。证明:1、赵XX系XX公司员工。2、于X在某所在公司购买种子化肥。3、于X在派出所做笔录与一审庭审陈述相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赵XX个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才具有证据效力。证明人“赵XX”三个字,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于X提的“赵XX”,可见不是同一人,而且证人与鲶鱼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证人个人证明,此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评议认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五、上诉人申请证人徐X出庭作证。上诉人质证后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关联系都有异议,1、证人出庭是为上诉人作证,但不知道上诉人名字电话,不符合常理,不具有真实性。2、证人证言明显看出去修车不知道车辆是谁的,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涉案土地耕地,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土地承包人管理人和实际耕种人。评议认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予采信。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上诉人质证后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后没有异议,说明一点,该证人证言与于X在一审庭审及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证言相互矛盾,于X在派出所证言时说购买的农药这个商店的名字我记不清楚了,但这个商店给我送到我与杨XX共同种植的稻田地里的,笔录时间是2018年10月24日。一审庭审时证人于X证明在四方坨子红枫药店买的农药,庭审时间是2019年7月3日,可见上诉人要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于X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是错误的。该份证言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评议认为,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出示2018年10月24日声明一份,声明人杨XX,见证人是单XX、王XX,是本案一审时候证明人,证明上诉人在本庭出具的第一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声明中名字是我本人书写,对声明中内容有意见,我和于X协议是补充的,不是伪造的。评议认为,由于杨XX认可声明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1月,杨XX在阎XX处承包土地,且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杨XX给付承包费30,000元,但杨XX于2018年春节后,作出不再种植该承包土地的意思表示,杨XX也没有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阎X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和经营,故杨XX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杨XX对其上诉理由没有举出足够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XX
审判员杨XX
审判员李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