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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黄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损害赔偿
  • (2019)川13民终520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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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生于1970年6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彬,四川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曾用名:黄XX),男,生于1965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生于1985年1月11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李XX,上诉人黄XX、黄X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2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XX、黄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是:李XX到达现场后,见货车车厢被液压系统高高撑起,需要爬到离地近十米高的车厢顶部去切割作业。李XX就问在场的黄X:“你有没有放(液压)油(支撑是否牢固)?”黄X回答说:“没有放(液压)油(支撑牢固)”。李XX即带领李XX爬到车厢顶部去进行切割作业,作业过程中,因支撑突然失力,整个货厢瞬间掉落下来,站在车厢顶部、正在作业的李XX当即掉落车厢内致伤。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赔偿金额有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赔偿责任划分错误。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前,黄X并不曾提醒李XX系安全绳作业,没有进行安全提示。2、护理费计算错误。李XX是办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实际上是夫妻共同经营门市。对李XX之妻作为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当按188.10元/天(49,093.00÷12÷21.75)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88.10元/天×60天=11,285.00元。3、误工费计算错误。鉴定意见书确认李XX的误工期为200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李XX生于2004年I1月21日,李XX受伤时,李XX只有13周岁,应当计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黄XX、黄X辩称:1、李XX要求改判的理由不属实。2、李XX称作业时问过黄X支撑是否牢固,黄X说牢固,这是不属实的。李XX是酒后作业。在作业前,黄X就提示了李XX要带安全头盔和安全绳的,一审中李XX也是认可了的。3、李XX认为其受伤与其从事承揽作业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李XX有营业执照,也有多年作业经验,所以我方不存在选任过失。4、李XX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应该得到一审法院的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李XX与黄X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判决黄X承担50%的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黄XX、黄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在已认定黄XX与李XX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同时却又作出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首先,李XX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XX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有过失。其次,定作人(黄XX)提供的作业环境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而且李XX进入作业场地时,黄X还提示过李XX拴安全绳,戴安全帽等,李XX置若罔闻。液压升降是否正常的检查义务并非定作人承担,李XX自身应注意。第三,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黄XX和李XX,车辆所有人是黄XX,支付2,800.00元的报酬也是黄XX,黄X不应作为一审中的被告,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XX辩称:黄XX、黄X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次事故是液压升降系统失灵导致的。检修责任在车主方,而不是作业方。李XX没有汽车维修资质,其营业执照上没有这项业务。黄X自行改造车辆,存在重大的选任过失。即使佩戴了安全帽,也不能免于受伤,且也不具备佩戴安全绳的条件。黄X作为车辆的驾驶员以及货车的所有权人,对升降系统具有检修义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中,黄XX、黄X放弃了重新鉴定的主张,也没有证据中证明鉴定意见不符合规定,所以鉴定意见应该被采纳。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XX、黄X连带赔偿李XX各项损失约30万元左右(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查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黄XX、黄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李XX在起诉时将杨XX列为被告,杨XX于2018年6月28日因病去世。李XX在起诉时将黄XX之子列为被告,但姓名写为龚XX有误,黄XX之子名为黄X。2017年2月27日下午14时许,经黄X要求,李XX到丰产乡街道为黄XX所有的因货箱撑高升起后无法正常降下的货车进行焊割作业,李XX爬至货箱顶部作业过程中,货箱突然降落,致使李XX从货箱顶端跌落至车厢内摔伤。事故发生前,车辆由黄X在使用。李XX受伤后,随即送入营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于2018年2月27日至3月1日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1日至3月23日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23日至5月20日在营山县中医院住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中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床诊断为1.高坠伤;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3.左髂骨粉碎性骨折;4.左骶骨粉碎性骨折;5.左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6.双侧血胸气;7.双侧创伤性湿肺;8.左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9.全身多处软组织伤;10慢性××。其中,营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金额共计2,758.00元、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金额13,162.81元;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金额10.00元、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金额148,301.91元;营山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金额7,103.39元。李XX住院期间,黄XX的妻子杨XX对李XX经常看望和护理,李XX在营山县人民医院及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黄XX承担了李XX的生活费用。2017年5月27日,李XX申请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28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伤残等级评定一个九级附加两个十级;续医费23,500.00元,误工期200天;1人护理100天;营养时限90天(约需要人民币2,700.00元)。李XX支付鉴定费用2,800.00元。另查明,李XX夫妻生育子女两个,长子已独立生活,次女李XX生于2004年11月22日,系城镇户口。本案在审理中,李XX陈述其从1986年起从事汽车焊接行业,并开有店面,办理了营业执照。涉案事故发生前,黄X曾提醒李XX系安全绳,但李XX未听从黄X提醒系安全绳作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黄XX为李XX支付费用107,368.00元。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一、关于李XX与黄XX之间是否是承揽合同关系。李XX认为本案与承揽合同无关,李XX是为黄XX焊割车厢受伤,应当由黄XX赔偿损失。黄XX认为,李XX凭技术和设备为黄XX焊割车辆,要求李XX将车厢割矮50公分,黄XX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了2,800.00元报酬,李XX与黄XX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二、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三、涉案事故发生当日中午,李XX是否饮酒。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诺成、有偿、双务、非要式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目的并非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这也是与劳务合同的不同之处。本案中,黄XX支付李XX2,800.00元报酬,其目的是要求李XX将黄XX所有的货车车厢割矮50公分,黄XX追求的是“车厢割矮50公分”这一成果,并非李XX进行焊割作业劳务的过程;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是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车厢割矮50公分”体现出黄XX的特殊要求,使涉案车辆特定化;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并具有一定人身性质。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不受定作人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工作成果的责任。本案中,与“车厢割矮50公分”相伴随的要求是作业完成后,车辆能正常使用,不影响车辆安全行使,该要求也是“车厢割矮50公分”这一工作成果存在的前提和合同隐含之意,否则,“车厢割矮50公分”将毫无价值和意义可言。李XX接受黄XX货车“车厢割矮50公分”的要求后,以自身技术及设备于2017年2月独立进行了第一次作业,李XX在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可自主安排工作方式及时间,黄XX接受工作成果后发现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李XX遂对工作成果进行了第二、三次作业。李XX自己也当庭陈述第一次作业时未考虑到遮阳板,导致车厢升起来后无法正常降落,可见正是由于李XX完成工作成果的缺陷,导致后续作业,李XX第二、三次作业实为对第一次作业工作成果瑕疵的修缮,是承担工作成果瑕疵担保责任的表现,不能孤立第二、三次作业与工作成果之间的联系。李XX按黄X要求到指定的地点第三次作业,是完成对工作陈果瑕疵修缮的附随义务,其作业过程中仍具有独立性,黄XX追求的仍是工作成果的完成,不能将第三次作业视为李XX为黄XX单纯提供劳务。综上,李XX与黄XX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承揽合同系非要式合同,黄XX要求李XX将涉案车辆“车厢割矮50公分”,李XX以自身技术及设备完成工作成果,黄XX支付了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李XX与黄XX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二、黄XX认为李XX最后出院时间与司法鉴定时间间隔时间很短,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但黄XX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李XX自行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对鉴定意见中不合理的时限予以酌减。三、对黄XX出示的调查笔录涉及“事故发生时,李XX身上有酒味”,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当日中午李XX饮酒,故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XX作为长期从事焊接切割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黄XX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在定作过程中,黄XX有义务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虽车厢无法正常升降是李XX第一次作业时疏忽所致,但车厢无法正常升降影响的是工作成果的质量及车辆的正常使用,是致使李XX第三次作业的原因,与李XX受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致使李XX跌落受伤的直接原因在于升起的车厢突然降落,车厢突然降落的主要原因在于货车液压升降系统未正常工作,而液压升降系统的检修或操作应由黄XX负责,无论是液压升降系统未启动还是失灵,黄XX均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李XX受伤前,黄X进行了安全提示,李XX未注意安全审慎作业,李XX存在过失,且李XX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是导致第三次作业的直接原因,黄XX的赔偿责任应相应减免。事故发生前车辆由黄X操作、使用,车辆液压升降系统是否正常工作应由黄X检查、操作,黄XX当庭陈述涉案车辆为其所有,故黄XX、黄X共同承担对李XX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李XX受伤损失,由黄XX、黄X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XX自行承担50%的责任。对李XX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171,336.11元;2.续医费23,500.00元;3.护理费4,800.00元,李XX受伤期间,妻子杨XX经常对李XX进行看望和护理,故计算李XX的护理时限应相应酌减,酌情认定李XX护理天数为60天。其余时间主要由李XX妻子护理,李XX陈述其妻子无业,因此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人每天8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天×30.00元/天),黄XX支付了李XX在营山县人民医院及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黄XX陈述李XX在营山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杨XX护理了十七八天,李XX陈述在中医院住院期间煮饭生活,故中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费期间酌情认定为50天;5.营养费2,700.00元;6.误工费16,928.62元[90天×(49,093.00÷12÷21.75)元/天],李XX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疾日前一天,即从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共计90天,李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制造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7.残疾赔偿金135,198.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676.04元,李XX女儿李XX系城镇户口,年满14周岁,按照2017年度四川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至18周岁;10.鉴定费2,800.00元;11.交通费1,000.00元。综上,李XX因受伤导致的损失共计380,439.57元。黄XX、黄X担李XX损失的50%,即赔偿190,219.785元,扣除黄XX已支付李XX的107,368.00元,应赔偿李XX82,851.785元,为便于计算,由黄XX、黄X共同赔偿李XX82,85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XX、黄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李XX赔偿医疗费(包括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2,85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15.00元,由李XX负担2,079.00元,由黄XX、黄X负担936.00元(此款李XX已垫付,黄XX、黄X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李XX)。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XX持有焊工职业资格证书,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经营范围为:焊接、补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李XX、黄XX之间应当如何划分责任?2、黄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对李XX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误工时间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李XX、黄XX之间应当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关于在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导致李XX在完成工作中受伤的直接原因为案涉货车升起的车厢突然降落,而车厢突然降落的主要原因为该货车的液压升降系统未正常工作。因李XX仅是从黄XX处承揽焊割业务,而非车辆维修业务。故无论是该车的液压升降系统未启动还是失灵,该车的所有人黄XX对定作、指示均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中,李XX自认在作业之前,黄X曾对其进行过安全提示,故李XX过于自信,未按照黄X的提示,注意自身安全、审慎作业,也是导致其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及损害后果扩大的直接原因,且李XX之前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又是导致其进行第三次作业的直接原因,故李XX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黄XX的责任。一审判决在综合各类要素的情况下,酌情认定本次事故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黄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将涉案车辆交给李XX进行车厢焊割作业前,黄X作为该车的驾驶人,对该车的液压升降系统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等负有检查和危险排除等义务,黄X未尽到前述义务是导致李XX在作业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故黄X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黄X与黄XX共同对李XX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一审判决对李XX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误工费时间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李XX受伤后,主要由其妻子护理,一审中,李XX陈述其妻子无业,故一审判决酌情按照8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误工费时间。李XX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将李XX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XX之女李XX生于2004年11月21日,至李XX定残之日(2018年5月28日)年满13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1,991.00元/年×5年×0.22÷2=12,095.05元。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2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
二、限黄XX、黄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李XX医疗费(包括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84,061.51元;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5.00元由李XX负担2,079.00元,黄XX、黄X负担936.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5.00元由李XX负担2,495.00元,黄XX、黄X负担1,8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苏川
审判员  苟 豪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 2019-08-05
  •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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