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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0)鲁14民终3740号
建设工程纠纷
杨书杰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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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民终3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XX**诺德中XX**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东风东XX**/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杰,山东XX律师。

    上诉人中****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XX(2020)鲁149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惠XX,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杨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XX(2020)鲁149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支持中****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山东***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针对一审本诉,一审法院将中****公司向山东***公司公司出具对账单的行为视为向山东***公司公司主张权利,并认为系双方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达成的合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1.案涉对账单仅为中****公司财务部门与山东***公司公司财务部门确认双方会计数据准确,确保公司财务报表编制工作顺利而进行的,并非向山东***公司公司主张权利用。案涉对账单明确载明“列账科目”为长期应收款-质保金,交易内容是工程款,科目余额:XXX.31元…案涉对账单上加盖了中****公司山东***公司公司一期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山东***公司公司也于2020年1月9日在案涉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事实上,因双方对于其中12428元如何处理存在争议,故中****公司以对账单的形式明确124426.83元的工程款作何种处理,并同时明确山东***公司公司应向中****公司支付的质保金数额,以此确保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款-质保金所记载数额的一致性,避免引发争议。从山东***公司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以及案涉对账单中明确载明的“列账科目”等财务专业术语的表述、以及山东***公司公司在盖章处载明的“数据证明无误”,能够证明中****公司发出该对账单之目的仅为财务核实对账之用。故中****公司发出案涉对账单的行为并无任何主张权利或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2.本案有双方确认的结算文件,并不需要另行以对账单的形式就结算达成合意,且案涉对账单记载的内容明显区别于建设工程项目中的结算文件,故案涉对账单并非双方对最终工程款的结算文件。首先,双方在苏州XX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双方均认可苏州XX公司审核确定的工程价款,《工程结算审定单》实际为双方正式的结算文件,是山东***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案涉对账单仅仅是双方财务对账使用,双方之间的结算文件只有《工程结算审定单》,案涉对账单不能被认定为双方之间的结算文件。其次,对账单记载的内容明显区别于结算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中,结算文件一般均记载有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开竣工时间等具体的工程信息,而反观案涉对账单,除了记载有企业财务专用术语之外,并无其他有关工程量等的记载内容。故案涉对账单不应被认定为结算文件。3.即便是XX出具的对账单,也并无结算凭证的性质。《中国人民XX办公厅关于XX现金解款单、对账单、XX询证函性质认定事宜的复函》【厅复函[2003]8号】载明:“二、对账单是XX与客户之间账务往来记录的事后辅助核查证明,没有固定的格式和要素,不属于XX结算凭证……”中****公司认为,即便是XX出具的对账单,也不具备结算凭证的性质。虽然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案涉对账单系企业之间出具,但案涉对账单与结算凭证/文件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不能当然认为其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结算文件的性质,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当事人在竣工结算时,未在结算文件中明确表示保留违约索赔权利的主张,再另行提起索赔的,法院将不予支持”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案件中,确定的裁判规则为: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应在结算时一并处理,若在结算时因存在争议但却未保留索赔的权利,则当事方另行提起索赔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将对账单视为结算文件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而一审法院对于对账单和结算文件之间的区别不加以甄别,直接认定对账单系双方达成的结算合意,其认定明显存在错误。中****公司有权向山东***公司公司追究其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4.本案中双方之间虽然存在对账单,但应参考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公司有权要求山东***公司公司就其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的违约行为追究责任。本案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仍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对账单的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对账单的认定。在买卖合同纠纷中,除非在对账单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变更买卖合同关于利息约定内容之外,权利人有权主张相对方依约支付违约金。

    山东***公司公司辩称,1.中****公司要求山东***公司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山东***公司公司经理杨XX的调查笔录已经证明“山东***公司公司经理杨XX与中****公司的山东***公司公司项目经理王XX多次沟通,双方一致同意山东***公司公司不再向中****公司主张工程延期违约金,中****公司不再主张延期付款利息以及同意扣除罚款124426.83元”;基于上述事实双方签订对账单认可“山东***公司公司实际需支付尾款XXX.31元”。山东***公司公司按照对账单约定金额向中****公司付款后,中****公司又起诉山东***公司公司支付124426.83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本案中的对账单与结算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账单明确记载:“实际需支付尾款金额为XXX.31元”足以证明“双方对最终实际需要支付的金额达成了共识,即山东***公司公司支付尾款XXX.31元后就履行完毕了付款义务”。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对账单与结算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照公平原则,一审判决以结算单未载明工程延期违约金,故山东***公司公司要求中****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不应得到保护;那么,对账单未载明利息,一审判决不予保护完全符合公平对等原则。3.本案中的对账单并不是对以往已经支付的款项进行的核对,而是双方当事人对需要支付的最终款项达成的共识。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不应参照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24426.83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自每笔款项应付之日起按XX同期贷数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为XXX.63元)合计XXX.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公司公司承担。后中****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24426.83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22日起以自每笔款项应付款为基数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19日为XXX.67元)合计XXX.5元。

    山东***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公司向山东***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XXX.4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中****公司承担。后山东***公司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公司向山东***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XXX.46元,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7日,山东***公司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5.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亿叁仟贰佰玖拾贰万柒仟玖佰陆拾玖元(小写)132XXXX7969元。10.合同生效10.1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4月17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1、开工及延期开工13、工期延误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XX条款约定或工程师认可的其它情况。13.2承包人应在第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和因此发生的经济支出向工程师提出书面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13.3非上述原因,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误期时间从规定竣工日期到承包人承包的全部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之间的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参建各方验收且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的时为准。发包人可从应向承包人支付的任何金额中扣除此项违约金或以其它方式收回此款,此赔偿费的支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应完成工程的责任或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13.4违约金计算方法由于承包人原因,总工期每延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本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本合同中其他违约条款的执行),如果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延期超过30日的,发包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因此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不拨付预付款。按进度节点进行付款。本工程建设资金,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分为±0.000结构部分完成;主体一至十层;十ー至二十层;二十一层至主体完工;二次结构、粗装及安装工程按每完成工程量的30%分三次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工程保修期满以上十个阶段拨付。26.1当每个阶段的工程量完成时,承包人要及时编制工程量完成进度表,报监理单位及跟踪审计单位审核无误并签字后,承包人报发包人审核无误并签字后,在约定时间内予以拨付;确定工程进度应拨资金的计算方法是:工程进度应拨资金=每个阶段完成审计额×付款比例系数75%;26.2当工程质量等级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最终认定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发包人拨付合同款的85%。26.3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审计(审计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确定工程实际结算金额,本工程实际结算金额确定后,发包人在7日内支付到工程实际结算金额的95%;26.4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的80%,满五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的20%。26.5发票:每次付款前5个工作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付款申请并开具全额建安发票,否则,甲方有拒绝支付的权利。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执行本合同XX条款。本合同XX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本合同XX条款。本合同XX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日按拖欠工程款的万分之二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发包人迟延三十日仍未履约,承包人方有权单方面停工直至解除合同,如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发包人按承包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本合同XX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经咨询公司审定的三方单位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6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6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XX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执行本合同XX条款。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承包人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开工日期开工,由于承包人原因开工日期每迟延一日,按本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迟延十日没有开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本合同XX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迟延的,承包人按每迟延1日应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3)承包人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日期完成工程进度节点,承包人每迟延一天完成工程进度节点的,支付进度款时,发包人扣除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如总工期如期完成,则退还此条款内的违约金。(4)承包人不得对本工程项目进行转包或将工程再肢解成若干部分再进行分包,如发生此情况,属承包人违约,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时,乙方应按照给甲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5)承包人应积极抓好工程质量、安全、文明生产,若工程质量、安全、文明生产若出现问题,监理单位将向承包人下发监理通知,并按2000元-20000元/次向发包人承担违约金。本合同XX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程经验收未达到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按承包人结算总造价的3%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发包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同时承包人应无条件的继续整改并使工程质量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由此所发生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按照本合同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时,承包人按实际经济损失向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发包人向承包人追偿违约金或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资料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执行合同XX条款。

    2012年4月17日,山东***公司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第一条为了完善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山东***公司公司一期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本着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本《协议》作为《合同》的补充,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工程造价:暂定追加约5000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第五条工期要求:2012年6月20日开槽动工,工期为540天,2013年12月11日全部验收完毕。其中含各种节假日时间。2014年6月24日,山东***公司公司一期工程6#楼、8#楼、地下车库、地下车库轴)工程竣工,同日,山东***公司公司一期工程6#楼、8#楼、地下车库、地下车库轴)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相应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验收报告中加盖有相关负责人的盖章及签字。

    2016年1月15日,苏州XX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载明“三、审核结论:本工程送审金额239XXXX0752.00元,审定金额184XXXX9081.57元,核减金额552XXXX1670.43元,核减率为23.09%,详见《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同日,苏州XX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一份,该审核书载明“工程造价:184XXXX9081.57元”。

    中****公司向山东***公司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致:山东***公司,截止2019年10月11日我项目与贵公司交易,列账项目:长期应收款-质保金,交易内容:工程款,科目余额:XXX.31,备注:账面实际金额为XXX.14其中应扣除罚款金额为124426.83,故实际需支付尾款金额为XXX.31”,该《对账单》加盖有中****公司一期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20年1月9日,山东***公司公司在该《对账单》“贵公司签章1、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20年1月16日,山东***公司公司通过中国XXXX向中****公司转款XXX.3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公司与山东***公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法应予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应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中****公司向山东***公司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致:山东***公司,截止2019年10月11日我项目与贵公司交易,列账项目:长期应收款-质保金,交易内容:工程款,科目余额:XXX.31,备注:账面实际金额为XXX.14其中应扣除罚款金额为124426.83,故实际需支付尾款金额为XXX.31”,该《对账单》加盖有中****公司一期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20年1月9日,山东***公司公司在该《对账单》“贵公司签章1、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20年1月16日,山东***公司公司通过中国XXXX向中****公司转款XXX.31元。中****公司向山东***公司公司出具《对账单》的行为视为其向山东***公司公司主张权利,而且《对账单》中明确载明列账项目为长期应收款-质保金,账面实际金额为XXX.14元其中应扣除罚款金额为124426.83元,故实际需支付尾款金额为XXX.31元,山东***公司公司亦根据该《对账单》向中****公司支付了该尾款,根据《对账单》确定的内容以及山东***公司公司已履行付清尾款的情形,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最终结算达成合意,且双方均未在《对账单》中明确表示保留违约索赔权利的主张,故对于中****公司主张山东***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24426.83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22日起以自每笔款项应付款为基数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19日为XXX.67元)合计XXX.5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山东***公司公司主张中****公司支付违约金XXX.4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山东***公司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公司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公司二审提交利息计算表一张,证明山东***公司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欠付中****公司利息XXX.839元。山东***公司公司质证称,在山东***公司公司按照对账单支付尾款后,中****公司无权主张对账单签订之前的利息;山东***公司公司项目经理一审证言证明了双方就债务消灭达成一致意见;对利息明细表其他无异议。

    对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山东***公司公司对利息表的各项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涉案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数额共计XXX.839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山东***公司公司应否支付中****公司工程款124426.83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XXX.839元的问题。关于工程款124426.83元,双方在2020年1月9日的对账单中均认可该款作为罚款予以扣除,中****公司的该项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XXX.839元的问题。一审中山东***公司公司诉请工期延误违约金,对于工期延误问题,中****公司抗辩称系因山东***公司公司变更图纸,但对变更图纸的具体情况未举证证明,故涉案工程应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山东***公司公司有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权利。基于此种前提,山东***公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过程中,在2016年8月15日、2019年7月23日山东***公司公司完成节点支付的付款义务时,中****公司均未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020年1月9日双方就最后1%的质保金对账时,2020年1月16日山东***公司公司完成全部工程价款支付义务时,中****公司亦未主张工程价款利息。综合上述事实,能够推定中****公司、山东***公司公司在剩余价款的支付过程中已经就工期延误违约金和工程价款利息的抵销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定《对账单》是双方对涉案工程最终结算达成合意,驳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9元,由上诉人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高XX

    审判员 宋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XX

    书记员陈XX


  • 2020-12-07
  •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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