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高X,男,199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
辩护人徐慕薇,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X,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徐慕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被告人高X为牟利,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将自己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网银U盾、手机SIM卡、身份信息一同提供给他人使用。
期间,电信诈骗团伙利用被告人高X名下的银行账户实施诈骗,致使王XX等5名被害人被骗,其中人民币20余万元汇至被告人高X提供给他人的工商银行卡内流转。经查,该卡支付结算金额达13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唐X、袁某某、陈某某、曹X的陈述、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高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茜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