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XX,女,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诚,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孟X因与被上诉人房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你(2019)皖0705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孟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孟X偿还房XX借款59.6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房XX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条》并非对前期借款的结算,一审法院将案涉借条全部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借条》出具后,双方曾协商调取银行转账记录并进行对账,但房XX没有对账。案涉《借条》是孟X按照房XX的要求出具的,不是孟X的真实意思表示。房XX转账给孟X的127.6万元中包含了房XX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对《还款协议》中记载的事实认定有误。《还款协议》载明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一审法院依据《还款协议》认定房XX与孟X的借贷关系,对其中记载的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互相矛盾。一审法院关于房XX与孟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审查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当由房XX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包含了月利率1%的利息,且在此基础上计算了复利,一审法院将《借条》中载明的金额认定为欠款金额,违反了法律规定。
房XX辩称,孟X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孟X称借条中金额系按照房XX的要求书写,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房XX债权转让的金额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XX2019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孟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以本金464128元,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7年8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580312元,按年息12%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3340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孟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XX主张孟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孟X对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亦无异议。房XX主张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合计出借给孟X131.5万元,其中现金3.9万元,转账支付127.6万元。孟X对转账支付的127.6万元无异议,对现金借款3.9万元不予认可。2012年10月至2016年3月,孟X向房XX合计还款58万元。2017年8月31日,孟X向房XX出具金额为464128元借条一份。2018年1月13日,孟X向房XX还款10万元。2018年4月1日,孟X向房XX出具金额合计580312元借条两份,同日,孟X向“房XX”出具金额为333408元借条一份。2019年4月1日,房XX与房XX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房XX将其在孟X处333408元债权及利息(2018年4月1日)转让给房XX,并通过微信通知被告孟X。另查明,孟X出具的金额为333408元借条上的“房XX”与债权转让协议上的“房XX”系同一人;房XX与房XX系姐妹关系。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孟X与房XX之间借款的欠款金额如何认定;2.房XX与孟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金额如何认定;3.诉争欠款总额及利息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焦点一,房XX主张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合计出借给孟X131.5万元,孟X除对3.9万元现金借款不认可外,其余均予以认可;孟X主张已偿还68万元,且并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尚欠借款为59.6万元。对此分析为:因孟X出具给房XX的三张借条均发生在借款后,故应当视为双方对前期借款的结算,结合孟X已还款金额足以认定所出具的借条中包含了一定的利息,按孟X出具的借条截止到2018年4月1日,孟X应向房XX还款合计为XXX元(2017年8月31日前已还款58万元+2017年8月31日借条464128元+2018年4月1日借条5803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即使按孟X认可的127.6万元计算,也未超过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实际出借之日起分笔累计计算至结算之日本息之和,故孟X在结算后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之后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为944440元(464128元-10万元+580312元)。
对于焦点二,孟X主张并未收到房XX借款,出具借条是按房XX的要求出具的,因房XX认为在其向孟X的转账中包含有房XX的借款;房XX主张房XX系以现金方式向孟X支付了借款,孟X出具的333408元借条系在结算后出具的,包含有一定利息。对此分析为:首先,庭审中孟X认可与房XX及其家人均存在借贷关系,另2018年11月6日的《还款协议》中甲方(债权人)包含有房XX,此份协议虽未最终生效,但孟X已在协议上签字,故能够认定房XX与孟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孟X主张借条系按房XX的要求出具及房XX的借款已包含在房XX的借款中,对此孟X应当提供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再次,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已精确到元,应当系经过精确计算得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孟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自己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综合全案,故对孟X向房XX借款333408元予以认定。在房XX与房XX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孟X后,房XX对孟X享有的333408元债权即转让给房XX。
对于焦点三,通过焦点一、二可以确认,截止到2018年4月1日,孟X欠房XX借款合计为XXX元。关于房XX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孟X在结算后出具的借条无利息约定,故视为无息借款,又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在房XX提起诉讼后,视为借款即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孟X在房XX提起诉讼后,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资金占有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XX借款XXX元及利息(以XXX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房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1元,由原告房XX负担3126元,由被告孟X负担1549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房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当事人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孟X父亲孟XX于2015年6月25日向房XX借款39012元,于2015年10月7日向房XX借款123370元(二笔借款合计162382元),于2015年11月21日向房务农借款5193元,上述三笔债务为孟XX个人债务,孟X自愿替其偿还。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孟X欠房XX的借款债务是否为XXX元?
本院认为,2018年4月1日,孟X向房XX出具两份借条金额合计580312元,同日向房XX出具金额为333408元借条一份。孟X上诉主张房XX转账给付孟X的127.6万元中包含了房XX的借款本金。此主张并不能表明孟X向房XX出具的借条金额580312元中,也包括了孟X所欠房XX的债款333408元。若孟X所欠房XX的债款中存在包含所欠房XX债款333408元,则孟X在出具给房XX和房XX的借条上,应当注明两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存在包含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孟X于2017年8月31日和2018年4月1日先后向房XX出具的借款464128元和580312元的借条,扣除孟X于2018年1月13日的还款10万元,认定孟X欠房XX债款944440元并无不当。孟X出具给房XX借条是证明房XX借款债权存在的凭证,孟X否定该证据的效力应当举证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因此房XX向房XX转让了有效债权后,孟X应当向房XX支付所欠房XX的债款333408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孟X应向房XX偿还债款合计XXX元(944440元+333408元)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孟X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9元,由上诉人孟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珠 容
审判员 徐XX
审判员 范 道 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X(代)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