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福建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水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生,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XX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汉族,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唐X,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X、吕XX、邓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水县**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水**水务公司”)因与原审被告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XX水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3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X、吕X*、邓**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XX**公司向陈X、吕X*、邓**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支付工程款322,904.57元,并就全部欠付工程款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2.XX水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中XX公司、XX水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未就XX水县同石乡污水处理站签订合同,仅口头协议,应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无下浮16%的依据,应予增加工程款135,574.71元。2.《关于要求XXXX天XX水项目各分包上报施工过程出现的损失情况及需甲方提供提价和认证项目的函》系唐X的聘用人员发送给陈X、吕XX、邓XX的造价员,工程量签证单、收方单均由唐X聘用人员签字,且鉴定报告中就该部分损失所作推断性造价188,192.87元,系总造价扣除税金下降16%加上税金计算所得,故应予增加推断性造价175,464.86元。3.应增加代唐X垫付的11,865元XX水县同石乡污水处理站的平场费。综上,应予增加工程款322,904.57(135,574.71+175,464.86+11,865)元。
中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X、吕X*、邓**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陈X、吕X*、邓**承担。事实和理由:1.XXXX天对其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唐X与陈X签订的《施工作业班组承包合同》不知情,也未进行追认,一审法院判决中XX公司承担该合同的法律后果于法无据。2.中XX公司与XXXX三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尚在结算过程中,未达到《施工作业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中XX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3.按照《施工作业班组承包合同》的约定,部分工程价款应属中XX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将所有工程价款判归陈X、吕XX、邓XX于法无据,损害了中XX公司的利益。4.依据多份未经中XX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收方单、工程量签证单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陈X口头否认1,500,000元的两张收条系本案所涉工程款,无证据及事实证明其所述属实,一审法院无视中XX公司已向陈X方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的事实于法无据。6.一审审理过程中,唐X代中XX公司向陈X支付150,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
XX水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水XX公司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陈X、吕XX、邓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XX公司欠陈X、吕XX、邓XX的金额不应直接等同于XX水XX公司欠付XXXX三公司的金额;一审认定XX水XX公司与中XX公司签订的《施工作业班组承包合同》无效,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损失,XX水XX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无直接合同关系,且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XX水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已超额支付;中XX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陈X、吕XX、邓XX,其合同属无效合同且不为XX水XX公司承认,对XX水XX公司不具约束力。3.吕XX、邓XX与中XX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4.一审中陈X、吕X*、邓**诉请是要求XX水XX公司承担替代责任,而一审却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陈X、吕X*、邓**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X、吕X*、邓**坤辩称,由人民法院审核XX水XX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对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请不发表意见。陈X、吕X*、邓**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案涉工程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应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中XX公司向陈X、吕X*、邓**支付的工程款涉及多个工程项目,其未举证证明所付款项仅系本案工程款项。
中XX公司辩称,工程造价下浮16%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已查清推断性造价部分陈X、吕X*、邓**并未实际施工,其无权要求支付推断性造价。不存在陈X代付11,865元平场费的事实。
XX水XX公司辩称,陈X、吕X*、邓**的第二项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起诉请求,他人的违法分包行为不等同于XX水XX公司与XXXX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行为,中XX公司或唐X是否欠付工程款与XX水XX公司无关。
XXXX三公司述称,陈X、吕X*、邓**、中XX公司及XX水XX公司的上诉状中均未涉及XXXX三公司,故不发表意见,相关法律事实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唐X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陈X、吕X*、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XX公司、唐X、XXXX三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1,112,3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12,3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计算);2.判令XX水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中XX公司、XXXX三公司、唐X、XX水XX公司承担。诉讼中,陈X、吕X*、邓**将诉讼请求第1项金额变更为871,335.44元,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中XX公司、XXXX三公司、唐X、XX水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水XX公司作为发包人与XXXX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XX水县乡镇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工程新建管网项目发包给XXXX三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含案涉的同石乡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工程、新XX配套管网工程。
2016年10月19日,XXXX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中XX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了《XX水县乡镇污水处理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W3SC-ZXSWLS-ZY-003)。约定将XX水县乡镇小型污水处理站(三古XX、同石乡污水处理站)分包给中XX公司。工程分包范围为三古XX污水处理站、同石乡污水处理站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内所有除设备采购安装外的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构筑物及建筑物土石方施工、降排水、建(构)筑物主体及装修、机电预留预埋施工等。分包合同价款暂定金额2,000,000元。开工日期暂定于2016年8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唐X作为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该合同的附件六《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声明:我林XX系XXXX天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XXXX天集团有限公司的唐X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XXXX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信水务XX水项目(招标单位)的XX水县乡镇污水处理站工程的投标、合同签订及中标后的一切经济事务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及中标后的一切经济事务活动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本授权范围为全权,本人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林XX作为委托人和唐X作为被委托人均签名并加盖分包单位中XX公司印章。该合同附件八《项目经理派任书》,《项目经理派任书》载明:“姓名唐X,性别男,职务项目经理,系我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即日起将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理XXXX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信水务XX水项目的XX水县乡镇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代理权限包含但不限于结算经办、付款经办、日常往来文件签署等一切日常活动,活动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本授权范围为全权,本人林XX(法人代表)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XX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XXXX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中XX公司作为分包人又签订了《XX水县乡镇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工程(第二批)建设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编号:机电【2016】-JW3SC-ZXSWLS-JD-006)。该合同约定将XX水县乡镇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工程(第二批)分包给中XX公司。XX水县乡镇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工程(第二批)的分包内容及范围:三古XX污水处理站、同石乡污水处理站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内所有除设备采购安装外的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厂内机电安装、厂外配套管网埋设等。分包项目经理是唐X,分包形式均为包工、包料、包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交工及资料归档,包自负盈亏的分包方式,分包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均为3,000,000元。
2016年11月24日,XXXX天广安项目部作为甲方与陈X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作业班组承包合同》两份。工程名称为:XX水县同石乡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工程、XX水县新XX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工程。合同均约定:“二、承包内容和范围:1.施工图纸内全部工程内容,及设计变更通知的全部工程项目。包括但不仅限于污水处理厂外部管网、检查井、土石方开挖回填、道路破除及修复等。2.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管理、协调、施工组织管理、单项工程的阶段验收和总体验收等。三、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包工程档案资料,包自负盈亏的方式。……五、工程计量、计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1.计量方法……(4)抽水台班,甲方根据项目业主、监理方及政府部门代表签认的抽水记录在发生抽水台班的每日扣除一台100㎜口径水泵所用时间后的工程量作为乙方抽水台班的结算工程量。2.计价原则:按照《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定额造价扣除税金后下浮16%,作为乙方的结算价。3.支付方式:甲乙双方按照工程实际完成进度情况办理过程结算,三个月为一个节点,按上述“计价原则”结算,三个月到期支付乙方至实际完成产值金额的70%;整个工程竣工后,报审后办理完最终结算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满无息返还余下的5%。……”唐X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名。
另查明,XX水XX公司系注册资本为97,000,000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从事污水处理等。XXXX三公司系注册资本为1,009,702,000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别及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中XX公司系注册资本为502,770,000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一审审理中,陈X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施工的XX水县同石乡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工程、新XX配套管网工程的工程量按照《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进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XX公司对陈X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8月19日,四川XX公司作出远通价鉴字(2019)字第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确定造价1,323,362.3元;推断性造价188,192.87元;无法确定的造价243,206.56,其中工伤70,000元不属于本次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同时,鉴定意见书第6页(工程建设情况)中载明:查勘现场时,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经现场抽验部分检查井、部分道路破除及恢复与送鉴材料基本相符,同石乡污水处理站、新溢流口、护坡现场存在实物可见。该意见记载XX水县同石乡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工程、新XX配套管网工程同石乡污水处理站[附属工程]销项增值税额为68,921.46元,[综合用房工程]销项增值税额为7430.07元,[厂区管网及设备]销项增值税额为9,346.25元,[签证]销项增值税额为7,510.15元;XX水县同石乡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工程、新XX配套管网工程同石乡污水处理管道[市政工程]销项增值税额分别为26,689.22元、33,334.27元。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施工作业班组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唐X个人行为还是其代表中XX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由中XX公司承担的问题。二、案涉《施工作业班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鉴定结论中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及利息的支付问题。四、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五、XX水XX公司、XXXX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施工作业班组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唐X个人行为还是其代表中XX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由中XX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中XX公司授权唐X为其代理人并任命唐X为项目经理,代表其全权处理XXXX三公司的XX水县乡镇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相关事宜,故唐X代表XXXX天广安项目部与陈X等三人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XX公司承担。唐X和中XX公司虽辩称《施工作业班组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唐X的个人行为,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施工作业班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XX水XX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XXXX三公司,XXXX三公司系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承包人。XXXX三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承包资质的中XX公司。中XX公司将其中的案涉工程分包给陈X等三人。从案涉《施工作业班组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陈X等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中XX公司在承包XXXX三公司XX水项目乡镇管网工程后,允许其项目经理唐X将三古、二污工程再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陈X,该再分包行为系违法分包,为法律所明确禁止。故,唐X代表XXXX天广安项目部与陈X等三人签订的《施工作业班组承包合同》无效。
三、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鉴定结论中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及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虽未对案涉工程进行任何验收手续,但根据鉴定意见,查勘现场时,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XX水XX公司以投入使用的行为表示工程已经验收。中XX公司理应支付工程价款。陈X等三人请求中XX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审价鉴定结论,同石乡、新XX配套管网工程造价为1,323,362.3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推断性造价与无法确定的造价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案涉《施工作业班组承包合同》对利息未作约定,陈X等三人主张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从2018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唐X辩称陈X等三人起诉后其又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陈X等三人出示“收款单”证明代唐X支付了11,86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款单”上所签名“向进”与中XX公司的关系,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中XX公司提供陈X书面的两张领条证实已向陈X支付案涉工程款1,500,000元,因陈X与中XX公司之间所涉工程并非仅仅是本案所涉工程,中XX公司所出示领条仅能说明向陈X等三人支付了款项15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支付的本案所涉工程款项,故中XX公司向陈X等三人的已付工程款应以陈X等三人自认的工程款940,000元。
四、XX水XX公司、XXXX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XX水XX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被告,其虽辩称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但不能说明已付工程款数额,亦未举证证明已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故XX水XX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陈X等三人承担责任。XXXX三公司与中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中XX公司与陈X等三人存在合同关系,但因XXXX三公司与陈X等三人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陈X等三人要求XXXX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XXXX三公司与中XX公司约定了分包合同价款,并约定增值税另计,因此,中XX公司应付给陈X等三人的工程款为工程造价为1,323,362.30元扣除各单项增值税,即中XX公司应支付陈X等三人工程款为230,130.88元(1,323,362.30元-940,000元-68,921.46元-7430.07元-9346.25元-7510.15元-26,689.22元-33,334.2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另,唐X和中XX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其产生的整改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唐X和中XX公司对这一辩解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XX公司辩称吕XX、邓XX不具有主体资格,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陈X、吕X*、邓**认同合伙关系对中XX公司支付款项并无直接影响,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吕X*、邓**工程款230,130.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二、XX水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X、吕X*、邓**对唐X、XXXX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1元,鉴定费61,200元,共计76,011元,由中XX公司负担22,803元,陈X、吕X*、邓**负担53,208元。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陈X、吕X*、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XXX三公司项目经理朱XX短信聊天截屏打印件、吕XX与中XX公司张XX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吕XX为中XX公司垫付的11,865元平场费,应在中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卢XX出具的收到四海项目部工程进度款共计437,000元的领条6张,廖X、刘X出具的收到中XX公司九龙污水处理站进站道路施工人工费共计112,880元的领条2张,陈X陈述案涉项目分配940,000元(其中存在10,120元的差额可能用于了交际),拟证明1,500,000元的分配情况,且案涉项目仅得到940,000元。
中XX公司质证意见:对银行转账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聊天记录中的张XX不是其公司员工,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吕XX垫付11,865元平场费的事实。关于八张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陈X的证明目的。
XX水XX公司质证意见:微信聊天记录与银行转账流水与其无关,其他质证意见与中XX公司一致;关于八张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XXXX三公司质证意见:对陈X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唐X质证意见:唐X对陈X、吕XX、邓XX提交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流水未发表质证意见;对8张领条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XX水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会计记账凭证及银行回单,拟证明其已向XXXX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7,748,444元,已履行付款义务。
陈X、吕X*、邓**、中XX公司、XXXX三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唐X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1.陈X、吕X*、邓**提交的XXXX三公司项目经理朱XX短信聊天、中XX公司张XX微信聊天截屏在庭审中出示了原始载体,且与吕XX的银行转账记录及一审中陈X、吕X*、邓**提交的XXXX三公司项目部向进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款单》(载明今收到XXXX天为我部垫付的同石小站前期机械费合计11,865元人民币)相印证,能够达到陈X、吕X*、邓**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2.陈X、吕X*、邓**提交的对唐X已经支付的1,500,000元的分配依据,其中四海项目部工程进度款437,000元,与陈X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于2018年2月12日的《承诺书》“本人陈X承建XX水同石、四海、新镇管网厂站项目……本人承诺此次工程款优先用于全额支付截止到2018年2月15日同石、四海、新镇项目农民工等所有人工工资……”相印证,证明陈X领取的1,500,000元款项中包含了四海项目部的工程款,对陈X分配四海项目部工程进度款437,000元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廖X、刘X出具的收到中XX公司九龙污水处理站进站道路施工人工费的两张领条,目前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不能达到陈X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XX水XX公司提交的已付款会计凭证及银行回单87,748,444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XX水XX公司与XXXX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暂定合同价款为78,518,100元,XX水XX公司已向XXXX三公司支付工程款87,748,444元。吕XX于2016年9月28日向张XX转账支付11,865元,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显示张XX实际收到吕XX转账11,865元垫付款,XXXX三公司项目部向进出具了《收款单》,该收款单载明:今收到XXXX天为我部垫付的同石小站前期机械费合计11,865元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万壹仟捌佰陆拾伍圆整),向进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应当支付的下欠工程款数额;二、XX水XX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吕XX、邓XX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
一、关于中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应当支付的下欠工程款数额问题
第一,关于中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虽系唐X与陈X签订,但唐X系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授权范围为全权,即以中XX公司的名义参加XXXX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信水务XX水项目(招标单位)的XX水县乡镇污水处理站工程的投标、合同签订及中标后的一切经济事务活动。案涉工程属中XX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唐X代表中XX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属中XX公司授权范围,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XX公司承担,故中XX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的责任。中XX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案涉合同虽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亦未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陈X要求中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XX公司认为其与XXXX三公司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经过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四川XX公司作出案涉工程可确定造价1,323,362.3元、推断性造价188,192.87元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可确定造价1,323,362.3元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推断性造价188,192.87元的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陈X提交的经过李X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能够显示确实有因中XX公司材料未按时提供、原线路祖坟问题未及时解决等原因引起停工,故四川XX公司根据行业一般情况、现场实际情况及工程量签证单作出的该损失存在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本院对推断性造价188,192.87元予以确认。
第四,关于案涉工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陈X认可收到唐X支付的工程款1,500,000元,但认为其中仅有940,000元系支付的案涉工程工程款,其余款项系支付从唐X处承包的其他项目工程工程款。但其举示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四海项目部工程进度款437,000元属于中XX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而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九龙污水处理站进站道路施工人工费112,880元亦系中XX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且中XX公司、唐X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其支付九龙污水处理站进站道路施工人工费112,880元不应从1,500,000元中进行扣减。综上,中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063,000元(1,500,000元-437,000元)。至于中XX公司称唐X在一审庭审后又向陈X支付150,000元的主张,其在二审中仍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陈X主张的其代中XX公司支付的平场费11,865元是否应当由中XX公司支付的问题。根据XXXX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9年8月10日《议表记录表》载明的内容及XXXX三公司的陈述来看,朱XX是其项目部经理,向进作为项目部的参加人员在该表上签字确认,故向进亦应当是XXXX三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陈X在一审中提交的向进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款单》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吕XX与XXXX三公司朱XX短信聊天记录、吕XX与中XX公司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流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实际是由陈X三人垫付了同石小站平场费11,865元。该垫付的平场费由XXXX三公司与中XX公司办理结算,故该笔费用中XX公司应当在中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陈X、吕XX、邓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XX公司称该笔费用由其支付,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六,关于同石乡污水处理站的工程款是否应当下浮16%的问题。陈X主张该项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口头约定,当时并未约定要下浮16%,故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不应当下浮16%。中XX公司称施工的所有工程都约定要下浮16%,同石乡污水处理站亦应当下浮。从陈X与唐X签订的案涉工程的书面合同以及另案粟勇与唐X签订的书面合同来看,均约定按照《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定额造价扣除税金后下浮16%作为结算价,且陈X、吕XX、邓XX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着公正、平等的原则共同合作承建XXXX三公司总承包的广安市XX水县同石乡‘洁净水’项目污水处理站及其附属管网的劳务……XXXX天按税后价下浮16%......”,故应当认定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同石乡污水处理站工程款亦应当扣除税金后下浮16%作为结算价,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X、吕XX、邓X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合同外的增量工程是否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分成的问题。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合同外的增量工程工程款应由中XX公司与陈X、吕XX、邓XX按比例进行分成,但中XX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是否有增量部分及增量部分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亦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成,故中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关于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中XX公司、唐X虽均不认可李X、罗XX的身份,但2016年1月19日中XX公司项目部会议纪要显示项目部参会人员有唐X、李X、罗XX等人,且在蒲显军案的诉讼中,蒲显军提交的相关工程量收方单中均有李X或罗XX的签字,故该二人应当认定为中XX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一审中经过质证并送检的工程量收方单、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中均有其项目部工作人员李X或罗XX的签字,且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亦是经过现场勘验并结合工程量收方单、工程量签证单等相关证据做出,在中XX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现中XX公司并未提供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材料不真实的相关证据,对其认为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扣除税金后下浮16%后的工程总造价为1,310,823.88(1,323,362.30元+188,192.87-68,921.46元-7430.07元-9346.25元-7510.15元-26,689.22元-33,334.27元-47,499.87),再加上陈X、吕XX、邓XX为中XX公司垫支的11,865元,以上共计1,322,688.88元,扣除中XX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63,000元后,中XX公司还应向陈X、吕XX、邓XX支付下欠工程款259,688.88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陈X、吕XX、邓XX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XX水XX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虽XX水XX公司与XXXX三公司未进行结算,其是否尚欠工程款无法查明,但XX水XX公司现已支付的工程价款87,748,444元已超出合同约定总价款78,518,100元,故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XXXX三公司超额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中XX公司下欠陈X、吕X*、邓**的支付责任,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吕XX、邓XX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案涉相关合同虽系陈X与唐X签订,但陈X、吕X*、邓**系合伙关系,并在一审中提交了三人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故吕XX、邓XX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XX水XX公司认为吕XX、邓XX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水XX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陈X、吕X*、邓**、XXXX天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XX水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3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
二、XXXX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X、吕XX、邓XX支付259,688.88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陈X、吕X*、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44元,由上诉人陈X、吕X*、邓**负担2793元,上诉人XXXX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濒
审判员张X
审判员杨XX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