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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屈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0)川1526民初2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俊生律师
吴某分手后多次骚扰屈某,到法院起诉屈某,经本律师代理后,到派出所、居委会等地进行调查取证,成功说服法院,驳回了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使屈某免受吴某骚扰。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X,男。

    被告:屈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生,北京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X与被告屈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被告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索取的48000元;2.分担共同开支生活费,共7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从2017年3月1日左右开始,以恋爱名义在成都高新XX305房原告住处开始同居,到2019年2月底被告找新男朋友后从原告处强行搬出。在两年同居期间,原告一直抱着真诚的以结婚为目的的态度和被告交往,在感情上经济上作出了巨大的付出,而被告一直以解决生活困难、寻求经济依靠为目的,做出了一系列挑战道德底线的事情,对原告的经济感情造成巨大伤害。原告是有一定经济基础的,而被告在和原告同居期间是一个无住房无工作的闲散人士,两年同居期间被告仅有2个月左右打散工经历,同居期间被告的一切生活开支、日常零用、旅游度假、美容购物等开销全由原告承担,而被告不断提出经济索取要求,后因向原告索取5万元得不到满足心生怨气。一、两年同居期间,原告对被告的经济付出主要有以下方面:1、被告每月向原告索取2000元零花钱,有转账现金;2、由原告出钱为被告在363医院做美容激光手术;3、出资为被告办理各种美容美发会员卡;4、为被告购买各种化妆品、包包;5、在被告患病后,为被告购买保健用品“水肤兰”两箱共1万余元;6、为被告办理“韩XX自助餐”储值会员卡2000元供被告消费,双方经常一起外出用餐;7、因被告喜欢旅游,两年期间为被告安排长途飞机或自驾游度假三次,分别为广东南澳鹿嘴山海滨风景XX、甘南XX和西双自版纳,其中在甘南XX住帐篷别墅一晚为500元;8、每年夏天为被告安排避暑度假。二、同居期间,被告不珍惜原告感情付出,背着原告找“男朋友”,声称“没结婚找男朋友是自由”,并且在决定分手搬家前几天还向原告要钱,证明被告与原告相处是以要钱为目的。1、被告与原告交往期间目的不纯、谎话连篇,在与原告同居一年后,其父母才知晓双方同居;2、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常有夜不归宿;3、被告在与原告同期间背着原告交往其他男朋友;4、2018年11月9日被告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为高危患者;5、2019年2月被告与原告分手后,仍向原告要钱;6、2019年2月20日被告独自从乐山返回成都,后被告提出分手并搬离双方同居处,证明被告与原告分手是因其他男人而起。综上所述,被告给原告感情上经济上造成极大损害,存在欺骗故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两年同居期间共同家庭开销进行部分分担,对索取的零用钱进行返还。被告已承认两年同居期内原告给予了她经济上很多帮助,但只愿返还1万元,是远远不够的。原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付被告每月索取的零用钱每月2000元,原告承担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每月开销8000元的支出,要求被告部分分担按每月3000元合计为72000元返还原告。家庭开支每月8000元为:1、依据成都双流失地农民2018年社保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均2000元计,2人合计4000元;2、家庭车辆一辆月均1500元;3、双方外出用餐购物月均1500元;4、双方月均旅游度假开支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屈X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仅短暂交往一段时间,从未有过婚约。原、被告通过交友网站结识,因原告在网站登记的年龄比实际年龄小几岁,且外形综合条件尚可,且当初认为对方是具有一定文化素质的人士,于是被告答应与原告交往。相处期间,被告发现双方代沟太大,价值观、消费观等不同,存在很多不可调和矛盾,实在无法继续交往。原、被告为短暂交往关系,婚约无从谈起。二、被告从未向原告索要钱财,原告所称转账、送礼物,均是原告为了增进双方感情而自愿赠送。原告为讨好被告,曾偶尔给被告发小额红包、赠送价格很低的小礼物。原告在送红包、礼物时,从未言明需要被告偿还,属于是增进感情的自愿赠与,被告并非是借款或者索要的意思表示,双方从未有过借贷的合意,被告从未强迫原告做出前述赠与行为,不存在“索要”之说。三、被告有一定积蓄、公积金、工资,花费的主要是自己的以上收入。被告与原告结识时,已经工作数年,有一定少数积蓄。在双方交往期间,也有过正式工作,有部分稳定收入和公积金留存。因被告日常开销不大,足以负担自己的生活,不存在家庭开销一说,原告所列“家庭开销”计算方式于法无据。四、被告曾因父母购房,欲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未同意,亦未支付任何借款,被告不欠付任何款项。五、分手后,原告百般骚扰,被告无奈,支付了1万元了结此事,已经履行完毕。在支付了1万元后,原告再次骚扰被告,使被告名誉受损。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到成都高新华南医院以被告丈夫的名义调取了被告的妇科检查报告,并将报告拿到被告单位出示,并散布被告有某种疾病。被告曾两次报警,出于解决问题目的,同意原告写下《道歉信》了结此事。六、原告对被告的骚扰,给被告生活、工作造成困扰及精神压力,已经产生严重后果,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吴X与被告屈X认识后恋爱并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偶有外出用餐、旅游等。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2月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元、900元。2019年2月底,被告从原告住处搬离,双方就没有同居生活了。

    2019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一份,内容为:“欠款在过去与吴X交往两年中,吴X给予我生活中、经济上很多帮助。现我自愿还给吴X人民币壹万圆整。还款时间从2019年5月份开始至2019年12月31日前分期还付,2019年年底还清。还款承诺人:屈X……”。后因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此款,双方发生纠纷,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成都市郫都区大都会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有:“当事人:吴X、屈X上述当事人于2019年6月18日发生经济纠纷……经我调委会调解并调查核实,本纠纷的具体情况如下:双方在过去交往两年中,吴X给予了屈X在生活中、经济上很多帮助,屈X自愿给吴X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还款时间从2019年5月份开始至2019年12月31日分期还付,即2019年底还清,现吴X要求一次性还清。双方产生矛盾。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屈X要求吴X在欠条上写收条:在社区协调下收到屈X归还吴X此欠条所欠人民币壹万元整,屈X要求:同时所打‘欠款’单上给到吴X的屈X身份证复印件同时作废,如经发现在任何地方出现,屈X保留起诉的权利。吴X说明情况:‘欠款’单上,屈X给吴X身份证复印件已归还,并由屈X胞弟屈X当场撕毁。备注:屈X以现金的形式,在社区的见证下当场归还壹万元整……”。在该调解协议书上,有屈X、吴X签名手印及人民调解员陈X、刘X签名。同日,吴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在社区协调下收到屈X归还吴X此欠条所欠人民币壹万元整(吴X身份证号……)吴X2019年6月18日”。

    2019年7月12日、8月20日被告两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其中,2019年7月12日原告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一街535号两江国际B座9楼物业服务中XX等区域,将屈X患有某种疾病的信息告知屈X的同事等,后双方到派出所均请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此事。2019年7月1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三瓦窑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有:“一、屈X对吴X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二、吴X不能将屈X体检报告等个人隐私以任何形式(如网络媒体、纸质媒体或以口头形式)传播给第三人;三、吴X不能再到屈X的工作、生活等区域对屈X进行骚扰;四、双方保证不得再因此事打击报复、寻衅滋事,否则公安机关将依法从严处罚;五、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在该调解协议书上,原、被告均签名XX。屈X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的行为表示谅解。7月13日原告就其透露屈X患有某种疾病信息一事,向屈X出具了《道歉信》。

    再查,被告屈X原就职于XX公司,担任环境经理职务,工资为3901元至11385元不等,于2017年8月10日离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同居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吴X与被告屈X同居生活两年,在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对同居生活期间所产生的经济往来的结算。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条所载明的10000元后,双方已经就欠条所载明的义务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婚约关系,诉请被告退还索取的48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开支的生活费720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吴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XX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X


  • 2020-05-11
  • 珙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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