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生,北京XX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X,女。
法定代理人:陈X(李X之母),女。
复议申请人李X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0)川0191执异25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7年1月4日,执行法院立案受理陈X与李X离婚纠纷一案。在诉讼中,经执行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中有关子女李X的教育费、医疗费的负担,双方约定:一、陈X与李X自愿离婚;二、子女李X随陈X生活,李X自愿从2017年1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子女生活费800元(限于达州上学,若子女李X在成都上学,则增加为每月1000元标准)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凭票一人承担一半,该费用分别于每年6月15日、12月15日结算付清。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7)川0191民初272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2020年4月13日,李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李X支付2017年1月4日至2019年12月15日教育费、医疗费共计48860.005元。该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川0191执1954号。在执行中,该院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5月21日作出(2020)川0191执1954号之四、之五、之八执行裁定,内容为:扣划李X在XX银行尾号为0993账户内存款30130.01元、扣划李X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9606账户内存款12210元和2571.96元。
执行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履行,李X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该院在执行中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相关存款予以扣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李X提出的要求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全部执行措施,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李X认为李X在书面执行申请中将就读私立学校的费用作为应当执行的教育费申请执行,不属于李X应当承担的费用。对该教育费等相关费用是否属于李X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予支付的范围,系执行实施过程中执行法官依职权作出认定的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执行法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李X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李X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中写明“教育费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并没有写明费用的具体数额。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标的存在“给付内容不明确”“执行标的不明确”“执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需要双方当事人与法院共同确认具体执行标的;李X处于九年义务制教育阶段,收费高昂的私立教育费用远远超过了必要的义务教育费用,且培训费、课外兴趣班费用及购买钢琴等费用属于不必要教育支出费用,事前未经李X的同意。生活费重复索取,每月已经支付1000元生活费,在校期间又以上述理由要求被申请人付款,超出调解协议签订时双方的意思表示。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0)川0191执异253号执行裁定,将错误扣划的财产退还李X。
本院认为,李X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其教育费、医疗费双方(陈X、李X)凭票一人承担一半的内容向法院申请执行。李X对申请执行的教育费、医疗费的金额提出异议,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对其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以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其异议不予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执异253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李X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
审判长 邱家德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何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