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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扬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综合类型
  • (2020)苏1081民初1064号
刑事辩护
陈鸣律师 在线
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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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帮助当事人取得了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吴X,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江苏XX律师。
被告:扬州XX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马集镇八里工业集中区天达XX。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原告吴X与被告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66500元及相应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以1665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开始就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结算,截至2019年2月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665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且承诺还款时间,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对货款数额无异议,货款总额为216555元,2017年年底案外人张X代我向原告付过5万元,后双方在结算的时候抹去了55元的零头,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66500元的欠条,但是原告需要提供货款的正规发票,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我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对利息不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混凝土方量及金额确认单复印件1份;2、欠条原件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混凝土方量及金额确认单、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可以证实:
原、被告之间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向第三人张X所施工工程供应混凝土。截至2019年2月3日,原、被告之间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66500元,并约定于2019年9月1日前付款5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款5万元,于2020年将余款付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履行主要义务的方式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作为出卖人的原告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原告已经按约向案外人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出具发票后其才能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并非出卖人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出具增值税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当在2019年9月1日前支付5万元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应当向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X货款166500元及相应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65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扬州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吴X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人民陪审员  曹 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 恺
书 记 员  包XX


  • 2020-07-31
  • 仪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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