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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0)渝01民终53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婷律师
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归还借款本金56.4万元及利息

案件详情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5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婷,重庆XX律师。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8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该案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与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杨小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两审诉讼费由张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利息认定有误,其已向张XX支付2018年2月至8月的利息,其中,2018年4月23日通过微信向张XX指定的收款人钱XX支付了2018年4月的利息,共计支付利息8.4万元,而非7.2万元。张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XX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60万元和借款利息24万元(此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2月22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2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刘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2日,刘XX向张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刘XX;被借款人:张XX;借款金额:陆拾万元,小写600000.00元正;利息:按月2分计,已付三个月,每月22日付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内,2018年5月22日之前归还。”同日,张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56.4万元交付给刘XX。一审另查明,刘XX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8年2月13日,1.2万元;2018年3月23日,1.2万元;2018年5月23日,1.2万元;2018年6月25日,1.2万元;2018年7月26日,1.2万元;2018年8月25日,1.2万元,共计7.2万元。一审庭审中,张XX陈述:借款交付时提前预支了三个月利息即3.6万元,预支的方式是直接在本金中扣除,故实际交付给刘XX的本金为56.4万元。但在随后的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并未向刘XX计收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刘XX向张XX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张XX向刘XX交付借款本金,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结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该院认定张XX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56.4万元。张XX支付借款本金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刘XX支付利息的时间及金额,按照已还款先冲抵应付利息,如有剩余再冲抵本金的方式,经计算,刘XX已经支付的利息均未抵扣到借款本金,且刘XX所付利息对应的应付利息借款期间为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6月3日,即刘XX已将截至2018年6月3日的利息支付完毕。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刘XX至今未向张XX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该院对张XX诉请刘XX归还借款本金在56.4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其余本金不予支持。此外,刘XX还应按以下方式向张XX计付利息:以本金56.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对张XX主张的其余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归还借款本金56.4万元及利息(以56.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刘XX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张,拟证明2018年4月23日其向张XX指定的收款人钱XX支付了3.6万元,其中包含了2018年4月的利息1.2万元;经质证,张XX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对拟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无证据证明该3.6万元中的1.2万元系本案的利息,一审法院对2018年4月的利息已经进行抵扣,不能重复抵扣;经审查,因双方对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所载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为二审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4月23日,刘XX通过微信向案外人钱XX转账支付3.6万元。刘XX陈述,前述3.6万元中有1.2万元系其向张XX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另查明,张XX认可的收到刘XX于2018年2月、3月、5月、6月、7月、8月支付的借款利息,均系刘XX通过向钱XX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前述6次转账中,4次转账金额为3.6万元,2次转账金额为4.2万元。二审中,张XX陈述,钱XX系其指定的收款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经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XX于2018年4月23日向钱XX微信转账的3.6万元是否包含1.2万元案涉借款利息。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张XX收到的刘XX于2018年2月、3月、5月、6月、7月、8月支付的借款利息,均系刘XX通过向案外人钱XX银行转账支付的,张XX也认可钱XX系其指定的收款人,且在该六次转账中,刘XX有4次的转账金额均为3.6万元,前述事实中刘XX支付利息的方式、对象、时间以及金额等与刘XX于2018年4月23日向钱XX微信转账的3.6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相似性,故刘XX主张的其于2018年4月23日向钱XX微信转账的3.6万元中包含有1.2万元案涉借款利息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刘XX于2018年4月23日向钱XX微信转账的3.6万元中包含了1.2万元案涉借款利息,刘XX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次,因刘XX于2018年6月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均未支付,该1.2万元尚不足以抵扣刘XX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故该1.2万元应用于抵扣案涉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因当事人在二审中举示了新证据,本院据此查明新的案件事实,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刘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8353号民事判决;二、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归还借款本金5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6.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万元);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00元,保全费用4720元,合计10820元,由张XX负担1380元,刘XX负担9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薇

    审判员  张 毅

    审判员  王 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X利

    书记员  范XX


  • 2020-09-22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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