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6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本村,农民。因犯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甄X,河北XX律师,文安县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被告人各香莲,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本村,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海东,河北XX律师,文安县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各香莲犯赌博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各香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院指控,2019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XX组织邢某、姚X等18人参与六合彩赌博,共收取参赌人员下注六合彩赌资258624元,王XX从中获利约11000余元。在王XX组织六合彩赌博期间,被告人各香莲负责记录参赌人员赌资及开奖时输赢情况,并将整理账目交予王XX。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XX、各香莲供述,证人邢某、姚X等人证言,扣押的手机两部,微信交易明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各香莲以营利为目,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各香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各香莲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处被告人各香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XX、各香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XX组织邢某、姚X等18人参与六合彩赌博,共收取参赌人员下注六合彩赌资258624元,王XX从中获利约11000余元。在王XX组织六合彩赌博期间,被告人各香莲负责记录参赌人员赌资及开奖时输赢情况,并将整理账目交予王XX。
被告人王XX、各香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各香莲以营利为目,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各香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XX、各香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各香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上缴);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双来
人民陪审员 韩根梅
人民陪审员 宋大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