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刑终91号
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绥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岩,系北京XX律师。
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一案,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辽1421刑初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XX,听取了其辩护人及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遂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达成和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刑初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第三项,即“作案工具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刑初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三、判处上诉人张XX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亚臣
审判员 王 亨
审判员 刘丹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