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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辽0102民初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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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岩律师
帮助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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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816号
原告:李XX,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系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钟X,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
原告李XX诉被告钟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被告收到款项之日即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万元为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2138元、保全费95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62×××02)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88)转账6万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10%,被告又于2019年12月11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62×××02)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88)转账3.2万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收到款项后未偿还原告任何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自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62×××02)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88)转账6万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XX陆万元整,于2020年1月3日前还清,利息为年利率10%为期两个自然月。钟X231XXXX1988××××××××”被告在落款处签字并加按手印,同时书写日期;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通过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62×××02)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88)转账3.2万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XX32000元整,于2019年12月31日还款。”被告在落款处签字并加按手印,同时书写日期。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9.2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建设银行流水及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向被告出借9.2万元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本金为6万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其出借给被告的6万元款项主张从被告收到款项之日即2019年11月28日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本金为3.2万元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出借给被告的3.2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从其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被告收到款项之日即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万元为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38元、保全费955元,由被告钟X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娜
人民陪审员  孙迎春
人民陪审员  雷璐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 2020-10-26
  •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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