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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成功要回一百五十余万劳务费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9)辽0112民初93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岩律师
帮当事人梳理非常繁琐的证据,最终得到胜诉的结果

案件详情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9349号
原告:胡XX,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告:葛XX,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李XX,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X。
法定代表人:姜X,系总经理。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姜X,系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XX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胡XX、葛XX与被告沈阳XX公司、沈阳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及二原告胡XX、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李XX,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528,600.0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起,原告及其施工队入住被告工厂提供劳务,被告工厂分为三个生产线,分别为PC、管片加工生产线;楼梯焊接浇筑加工生产线;步道砖加工生产线。双方依据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约定劳务费结算方式为:由被告出具出勤表及工资单,原告确认无误后,被告按工资单金额以现金当时支付并且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楼梯焊接、浇筑生产线:原、被告约定楼梯焊接、楼梯浇筑劳务费计算按件计价。楼梯焊接单价为22.00元/工,楼梯浇筑单价为90.00元/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代表郭XX、于XX对2018年6月、7月、8月派工单确认,楼梯焊接加工生产线共发生258个工,费用合计5,676.00元;楼梯浇筑加工生产线共发生276个工,费用合计24,840.00元,共计30,516.00元。此项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PC、管片加工生产线:原、被告约定PC、管片加工劳务费计算方式为按日工计价,单价为120.00元/人/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方代表梁X对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单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劳务费用合计2,700,660.6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414,039.57元,尚欠1,286,121.08元。步道砖加工生产线:原、被告约定步道砖加工劳务费计算方式为按日工计价,单价为120.00元/人/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即被告方代表黄X对2016年6月至10月,2017年7月、10月的工资单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劳务费用合计211,963.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528,600.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二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属实,但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务工人员不固定,双方之间没有结算过,二原告所述单价计算方式,二被告认可,但对原告诉求的劳务费金额不认可。二被告发现原告有非实际出工人员,因此自2016年下半年,二被告开始不支付二原告劳务费。二被告认可欠付二原告劳务费800,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原告提举证据:临时工安全协议、收条、沈阳XX公司步道砖生产线工资单、PC管片生产线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工资表、129张楼梯建筑焊接单,二被告未提举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9年1月间,二原告组织工作人员为二被告PC、管片加工生产线、楼梯焊接浇筑加工生产线、步道砖加工生产线提供劳务。关于PC、管片加工生产线,经被告XX公司签章确认,按照每人每天120.00元计算,给付二原告的劳务费为:2016年7月175,816.92元,2016年8月134,275.33元,2016年9月112,712.64元,2016年10月112,487.92元,2016年11月63,667.26元,2016年12月10,879.45元,2017年1月5,526.05元,2017年2月24,163.51元,2017年5月62,197.23元,2017年6月80,934.71元,2017年7月127,052.93元,2017年8月149,618.74元,2017年9月176,559.46元。2017年10月起被告XX公司不再签章确认,但有二被告公司员工梁X、沈XX签字的工资表,2017年10月劳务费为136,722.18元,2017年11月为80,246.62元,2017年12月为25,019.05元,2018年1月为10,144.40元,2018年2月为4,787.24元,2018年3月为11,483.69元,2018年4月为23,225.70元,2018年5月为22,315.78元,2018年6月为9,460.50元,2018年7月为9,916.43元,2018年8月为10,144.39元,2018年9月为9,517.50元,2018年10月为7,066.88元,2018年11月为7,066.88元,2018年12月为6,838.92元,2019年1月为5,471.12元。以上共计1,615,319.00元。原告自认二被告就PC、管片加工生产线支付过一部分劳务费,尚欠1,286,121.08元未付。关于步道砖加工生产线,经被告XX公司签章确认,按每人日工资120.00元计算(胡XX按日工资60.00元计算),给付二原告的劳务费为:2016年6月54,189.00元,2016年7月37,579.00元,2016年8月39,666.00元,2016年9月40,635.00元,2016年10月33,766.00元。另有二被告没有签章但有其工作人员黄X签字的工资表,2017年7月、2017年10月劳务费为6,128.00元。以上共计发生劳务费211,963.40元。关于楼梯焊接浇筑加工生产线,根据二原告提供的有二被告工作人员郭XX、于XX签字的派工单,2018年6-8月焊件259个工、浇铸件276个工,原告主张焊件按22.00元/工,浇筑按90.00元/工计算,共计30,516.00元。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是关联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因此向二被告主张共同支付欠付的劳务费,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将涉案劳务用工发包给二原告,但二原告不具备相关行业劳务资质,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务用工法律关系应为无效。但考虑到二原告已经实际组织人力提供劳务,相关劳务工作已经得到二被告及二被告在现场工作人员的认可,从保护民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二被告作为违法发包方,应当向二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在PC、管片加工生产线、楼梯焊接浇筑加工生产线、步道砖加工生产线三个方面从事劳务活动的相关证据,可证明发生劳务费共计1,528,600.08元,对二原告的劳务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劳务费金额不属实,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辩称其工作人员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不能确定,且没有公司主管领导签字及公司盖章,二被告认可工作人员为其公司员工,经法院明释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二被告注册地址为一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庭审中亦认可双方系关联企业,未提供与二原告单独核算及分别支付劳务费的相关证据,且就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共同给付责任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XX公司、被告沈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XX、原告葛XX支付劳务费1,528,600.08元。
案件受理费18,557.00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埜
审 判 员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林赫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 2020-11-13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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