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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运损失等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 交通事故
  • (2020)鄂10民终6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亚丽律师
保险公司就免赔条款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案件详情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6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东XX。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XX,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X,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告中国XX公司虽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王XX予以赔付,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是对哪次事故、对哪辆车辆、赔付的是哪些损失”错误。上诉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不应对停运损失、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朱XX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王XX赔偿;3.一审认定上诉人赔偿3500元施救费错误。事故发生在荆州,离城区较近,3500元的施救费过高,且只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未明确拖车距离、单价等费用构成。且一审庭审中,王XX及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承担了1200元的鄂H×××××的拖车费用,还对3500元施救费承担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朱XX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确实无法看出哪次事故、哪些车辆、赔付哪些损失。即使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但作为第三者朱XX其没有收到被保险人支付的施救费和停运损失的赔付。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不能免除上诉人对第三者的赔付义务;2.上诉人应当承担王XX造成朱XX车辆的停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产生的停运损失应当得到赔付。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其应当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上诉人主张根据其与被上诉人王XX之间的保险条款,不承担间接损失,从一审证据来看,上诉人并未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相应赔付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3.施救费是施救单位接交警通知去现场进行施救,朱XX也是按施救单位要求支付施救费,有相应施救发票和施救单位证明为证,该事实是可以确认的。根据保险法规定,因事故造成损害产生的施救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王X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望维持原判。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赔偿朱XX各项损失9244元,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中国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日18时许,王XX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沿深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津东XX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至此东行驶至此由苏XX驾驶的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5日,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第K201XXXX027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苏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通知安排,由荆州市XX公司将朱XX所有的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至荆州市成功汽配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事故维修,产生施救费3500元。2018年3月9日修理完毕出厂,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达8天。2018年9月20日经湖北XX公司出具的鄂循价鉴[2018]第45173号认定该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期间的停运损失为643元/天。事故车辆鄂D×××××号系王XX所有,中国XX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王XX2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王XX9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朱XX所有的车辆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其雇佣的人员苏XX驾驶,与王XX所有及驾驶的鄂D×××××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苏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王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XX公司为王XX所有的鄂D×××××车辆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XX公司辩称王XX在其公司购买的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朱XX起诉要求的停运损失、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朱XX提供了产生施救费的证明及增值税发票,故对施救费3500元予以支持。因朱XX所有的车辆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车辆,在维修期间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得到支持,朱XX提供了湖北XX公司出具的鄂循价鉴[2018]第45173号认定该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期间的停运损失为643元/天,中国XX公司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依法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因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时间为8天,故产生损失为5744元(643元×8天+600元评估费)予以支持。中国XX公司虽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向王XX予以赔付,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是对哪次事故、对哪辆车辆、赔付的是哪些损失,且从中国XX公司当庭就施救费及停运损失的抗辩理由来说,其应当未全额赔付施救费及停运损失费,故中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244元。若中国XX公司在向王XX赔偿相关费用中涉及本案的赔偿项,可向王XX主张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XX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XX各项损失7244元,共计9244元;二、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XX承担。
二审中,朱XX、王XX没有提交新证据,中国XX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该证据和保险条款是向印证的,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未提出异议。庭后,中国XX公司提交投保单原件供核对。经核对,其庭后提供的系2017年度投保单原件,当庭提交的系2018年度投保单复印件。
经质证,王XX认为:2018年的投保单复印件上的投保人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不知道不计免赔是不赔间接损失的;正式的保单是邮寄到公司的,买保险时,4S店要求其到人保买保险,4s店代办,没有见到保险公司人员,交钱也是交给4S店,买车买保险是同时进行的,没有去过保险公司大厅;2017年的投保单投保人签字/签章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该字迹与法庭上其本人签字字迹不一致,与2018年的投保单上的签字字迹不一致。其未收到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或者书面、口头的通知。两份投保单单号不一致。朱XX认为:2018年的投保单复印件,即使签名系王XX本人所签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2017年的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字与事故认定书中王XX本人签名明显不一致,不能证实是王XX本人所签。即使为王XX本人所签,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交付给了王XX,且就不承担停运损失的免责事由向王XX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投保单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国XX公司当庭提交的投保单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非本案事故发生时段,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中国XX公司庭后提交的保险时段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的投保单,其投保人签名处“王XX”的签名字迹与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王XX”的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且前两投保单上的“王XX”的签名字迹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上王XX的本人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王XX亦对此提出异议,投保单上王XX签名真实性存疑,故中国XX公司以此主张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赔付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能否成立;2.上诉人主张据保险条款对停运损失、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商业险免赔是否成立;3.一审认定3500元施救费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中国XX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向王XX予以赔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赔偿明细记录、实物赔付确认书。从该两份证据内容上看,均无对其赔偿所针对的哪次事故、对哪辆车辆、赔付的是哪些损失的相关记载。故一审认定“被告中国XX公司虽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王XX予以赔付,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是对哪次事故、对哪辆车辆、赔付的是哪些损失”并无不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XX公司虽主张其向王XX已予赔付,但不能证明赔付的是否包含朱XX的损失,且不能证明其向王XX赔付前,王XX已向朱XX已收到王XX赔付款的相关证据。对此,王XX亦当庭陈述其未向朱XX赔付。据此,中国XX公司主张其已履行赔付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中国XX公司上诉主张据保险条款对停运损失、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商业险免赔。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该条,中国XX公司作为主张依据的保险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XX公司虽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条款、两份投保单,但两份投保单上“王XX”的签名字迹不一致、也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上王XX的本人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故对投保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中国XX公司未能证明其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赔条款无效。故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免赔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朱XX为证明其3500元施救费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荆州市XX公司证明及该公司就鄂H×××××出具的3500元发票。中国XX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3500元施救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国XX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徐XX
审判员  熊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XX


  • 2020-07-30
  •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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