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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京0111民初222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贺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收回租金653333.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案件详情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22278号
原告:河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北京XX律师。
被告:东方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被告:赵XX,男,1979年4月18日生。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男,1971年7月16日生。
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东方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赵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被告XX公司、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2018年11月9日,XX公司与XX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前为北京XX公司)签订了《废旧物资销售合同》(合同一),合同约定XX公司将预留的“891、892主装置区的设备装置框架”即“装置区的框架结构最西侧二个平台,南北14.7米,东侧自(892N西边界点)西向东,南北宽8米部分立柱、横梁、楼梯部分”,但891、892之间的过道、廊架及园区的公共廊架除外,出售给XX公司,销售价款100万元。同日签订另一份《废旧物资销售合同》(合同二),合同约定,XX公司将891、892主装置区预留的用黑色油漆标明预留的29个罐体出售给XX公司,出售价款300万元。2018年11月12日、20日支付了上述二份合同价款。因XX公司一方原因未拆除,2019年4月,与XX公司签订了《合同书》,按照约定我公司将上述财产出租给XX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3年,每年租金120万元。协议后,XX公司已经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租金60万元,未按照约定给付下一期租金,后经催要无果,2019年8月2日向XX公司发送律师函,XX公司以未向其提供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租金。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XX公司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不支付租金,合同并未约定向XX公司提供发票的约定,其未提供发票亦不是被告支付租金的阻却事由。XX公司严重违约,达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故起诉要求判决《合同书》于2019年11月4日解除,XX公司、赵XX支付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的租金6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要求XX公司、赵XX返还租赁物并协助拆除租赁物,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3300元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要求XX公司、赵XX支付担保服务费3300元、保全费5000元、负担诉讼费。
XX公司辩称,对于XX公司起诉的基本事实认可,计算至2019年11月4日欠租金65万元,同意给付。拖欠租金的原因主要是XX公司无法提供发票。现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同意解除,XX公司随时可以拆除租赁物,不同意支付合同解除后的使用费,我方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而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太高,违约金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匹配,我方要求减少。不同意支付保全服务费和保全费用。
赵XX辩称,XX公司认为XX公司与赵XX财产混同不属实,赵XX代收货款是偶然,是应客户要求,XX公司要求赵XX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了二份《废旧物资销售合同》,XX公司购买了北京×厂内“预留的891、892主装置区内的设备装置框架(具体见合同约定)”和“在891、892主装置区预留的用黑色油漆表明的29个罐体”出售给XX公司,二份合同总价款400万元,后XX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按照约定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拆除购买的标的物。北京XX公司变更为东方XX公司,2019年4月,XX公司(乙方)、XX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XX公司已经出售给XX公司的罐体29个及编号891、892框架结构一层,按照XX公司的要求予以保留,款项已经全额支付,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给XX公司,暂不拆除上述物资租赁给XX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三年,年租金12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7日,第一年租金分四期支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期30万元于5月6日支付,第二期30万元于2019年7月17日前支付,第三期30万元2019年10月7日前支付,第四期30万元于2020年1月17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在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第三年租金在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在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租赁物上添附的任何物资归XX公司所有;如有任何人员对租赁物进行破坏、减损租赁物价值或在XX公司对租赁物进行拆除时以添附物资或XX公司破坏其他设施为由及其他任何事由阻拦乙方施工,视为XX公司(甲方)违约,XX公司需支付乙方违约金50万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租赁期满后,XX公司对租赁物进行拆除;在租赁期间,如甲方不按约定的日期支付租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最后期限的第三十日始合同解除,XX公司(甲方)需支付XX公司(乙方)违约金50万元,同时约定XX公司在XX公司不能拆除时返还400万元的条件以及回购的约定。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未拆除,XX公司未向XX公司依约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租金共计60万元,XX公司未在2019年10月7日支付第三期租金30万元,后经XX公司催要未果,XX公司即诉讼来院。
XX公司、XX公司均同意自2019年11月4日起解除2019年4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书》,XX公司表示XX公司随时可以拆除《废旧物资销售合同》约定的框架和罐体,XX公司称XX公司将没有所有权的物品出售,即使拆除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原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了《化工四厂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资产范围:北京XX公司所属化工四厂部分闲置固定资产及存货。
本案在审理中,XX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XX公司在北京XX公司的存款110万元,中国XX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裁定冻结XX公司在北京XX公司(账号×××)存款110万元,实际冻结零元,未冻结1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XX公司提供的二份《废旧物资销售合同》、《合同书》,XX公司提供的《化工四厂资产转让协议》复印件、以及庭审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XX公司、XX公司均同意自2019年11月4日起解除,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书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除已付60万租金外,剩余租金应当给付,故XX公司要求给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XX公司以XX公司未按合同金额开具发票为由抗拒其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收款方应当按照收取租金的金额开具发票,出具发票属于从属义务,且未开具发票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XX公司不能以该理由抗辩其给付义务,不能因此抗辩未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如期支付第三期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50万元过高,XX公司申请要求减少,本院应予调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XX公司违约行为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XX公司因财产保全交纳的保险费,要求XX公司负担,应予支持;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XX公司应当按照《废旧物资销售合同》约定以及租赁《合同书》的约定主动拆除框架和罐体,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解除租赁关系后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赵XX并非租赁《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非履行合同主体,故XX公司要求赵XX承担合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XX公司与被告东方XX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19年11月4日解除。
二、被告东方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XX公司租金653333.3元。
三、被告东方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XX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东方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XX公司保险费3300元。
五、原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二份《废旧物资销售合同》约定的框架、罐体自行拆除,被告东方XX公司应当提供便利。
六、驳回原告河北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原告河北XX公司负担1430元(已交纳),由被告东方XX公司负担623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方XX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贾XX

[关XX]


  • 2019-12-10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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