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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公司、赵XX等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豫11民终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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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公司、赵XX等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1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市源汇区北京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XX,河南XX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玲玉,河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市源汇区大学路东XX。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赵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及其与上诉人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XX、李玲玉,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赵XX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XX市××路水果市场内××铁路道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正在行驶通过铁路道口的火车相撞,致使豫L×××××号货车严重受损,周边围墙及市场内水果摊位受损的事故。赵XX支付XX市公路运输公司6000元施救费,后经XX公司委托XX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事故豫L×××××号货车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7月7日,该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为94280元。2015年4月23日,河南XX公司对赵XX豫L×××××号货车因该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为6440元。XX公司认为,豫L×××××号货车经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是58605元,该损失鉴定是赵XX单方对车损进行鉴定,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不能作为证据适用,要求重新鉴定。因车辆损失鉴定是赵XX单方委托进行鉴定,且XX公司提出异议,法院依法委托XX市XX公司对豫L×××××号货车在该事故造成损失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9日,豫L×××××号货车损失价格结论为74076元。当事人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赵XX、XX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一、该事故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赵XX,该车2011年8月15日挂靠在XX公司。二、2013年8月12日,XX公司为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额1231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驾驶员责任险保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一、2014年1月13日,赵XX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XX市××路水果市场内××铁路道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正在行驶通过铁路道口的火车相撞,致使豫L×××××号货车受损,周边围墙及市场内水果摊位受损事实存在,法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赵XX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二、赵XX、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施救费6000元的请求,根据赵XX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且事故发生后确需一定的施救费用的事实,赵XX、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该费用,法院应予支持。XX公司辩称XX市公路运输公司不具备施救资质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三、赵XX、XX公司对XX市XX公司对豫L×××××号货车损失的价格鉴定提出异议的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四、赵XX、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赵XX已给付XX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损失6000元及给付董X水果损失的49700元的请求,XX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本案事实,该事故发生后,XX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周边围墙及市场内水果摊位确受到损失,但赵XX、XX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缺乏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赵XX、XX公司应待双方对该损失的数额核准后,另行主张。五、赵XX、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所保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XX市XX公司、赵XX机动车损失74076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80076元;二、驳回XX市XX公司、赵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50元,当事人双方各负担2175元。
赵XX、XX公司不服原判,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依据“漯汇价评字(2015)239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赵XX、XX公司的车辆损失为74076元错误;2、本次事故造成墙体损失6000元、水果损失49700元是客观的、真实的,且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其应当提供定损的价值或进行评估;3、XX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间向赵XX、XX公司出具定损意见并及时理赔,构成违约,该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支付赵XX、XX公司各项费用201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二审答辩称:评估鉴定是原审经双方协商后同意才委托的。评估鉴定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同时,赵XX的车辆已经报废。赵XX、XX公司提出的损失是市场服务中心内部出具的,没有效力,其要求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赵XX、XX公司二审提交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若干,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人员出现场后照的照片。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赵XX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并提供了损失凭据,保险公司出现场后,没有定损。申请证人董X出庭作证,证明因事故造成董X水果损失及赔偿情况。XX公司质证:1、照片只能证明损失发生,但不能证明损失数额;2、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水果损失是49700元,没有提供购货发票,不能证明其价值。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漯汇价评字(2015)239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是否应当采信;2、XX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基础设施和水果损失;3、赵XX的停运损失是否应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车损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XX公司的申请委托进行鉴定,XX市XX公司系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有资质证书在卷佐证,赵XX、XX公司上诉称该评估机构没有资质,其出具漯汇价评字(2015)239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XX公司赔偿涉案车辆损失74076元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事故发生后,XX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周边围墙及市场内水果摊位确实受到损失,保险公司现场照片、证人证言、XX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XX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发票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事故造成XX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周边围墙损失6000元;关于董X的水果损失,现场照片及董X的证言证明水果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赵XX请求XX公司赔偿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损后的水果交付给了赵XX,应扣除水果的残值,本院酌定20%为宜,故本案事故造成的水果损失应为39760元(49700元×80%)。因涉案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派员进行现场勘验,但未能及时定损,水果为生鲜易腐物品,XX公司应当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车辆在本案事故中造成全损,赵XX、XX公司请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所保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赵XX、XX市XX公司各项损失125836元(74076元+6000元+6000元+397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上诉人赵XX、XX市XX公司负担1428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XX


  • 2016-03-16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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