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张X2与周X、金X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云04民初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茜律师
通过法院诉讼,使当事人作为借款人收回借款款权利得到保障。

案件详情

    原告:张X1,女,住云南省玉溪市XX。

    原告:张X2,男,住云南省玉溪市XX。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茜,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X,男,住云南省玉溪市XX。

    被告:金X,女,住云南省玉溪市XX。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1、张X2与被告周X、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XX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1、张X2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X、金X共同连带偿还张X1、张X2借款本金944万元,利息:XXX元(其中:2017年5月12日协议确认利息为156万元,2017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计算3年,利息计算为:XXX元×10‰×12个月×3年=XXX元,利息合计为:XXX元+XXX元=XXX元),本息合计:143XXXX8400元。2020年5月12日后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0‰的标准计算至该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1、张X2系夫妻关系,周X、金X系夫妻关系。张X1和金X系高中同班同学。周X、金X以其经营的XXXX及周X、金X的名义,向张X1、张X2及其经营的公司多次借款。张X1、张X2通过其经营公司账户、张X1个人账户及张X3的个人账户多次转款借给XXXX及周X、金X。2017年5月12日,通过张X1、张X2与周X、金X结算确认,周X、金X尚欠张X1、张X2借款本金944万元,利息156万元,并一致确认上述借款的出借主体为张X1、张X2,借入主体为周X、金X。周X、金X承诺上述借款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并承诺上述借款按月息10‰的标准计算支付给张X1、张X2。双方就上述内容签订协议进行了书面确认。双方确认的还款时间届满后,张X1、张X2多次向周X、金X催要,但周X、金X均找各种理由拖延偿还。

    周X、金X辩称,一、周X、金X与张X1、张X2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X、金X从未向张X1、张X2借过款,也从未收到过张X1、张X2的款项。二、在2012年10月8日以及之后的XX公司与XXXX之间的借款关系,周X虽然作为公司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并不产生借款主体以及双方法人企业权利义务向自然人转移的法律后果。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周X、金X既不是XXXX的股东,也非实际借款人,不应对公司借款承担责任。三、2017年5月12日,周X、金X、张X1、张X2之间的《协议》及其内容未经XXXX授权和确认,协议内容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属无效协议。首先,本案企业借款行为发生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之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XX公司与XXXX之间,以及两家公司相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协议属无效协议。其次,本案企业之间的借款金额共计3110万元,至2016年6月20日止,XXXX及其关联企业偿还XX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共计347XXXX6100元,企业间借款已经结清。再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以及债务内容、利息等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是权利义务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综上,张X1、张X2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双方订立的《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张X1、张X2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张X1、张X2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协议》。证明张X1、张X2与周X、金X于2017年5月12日就借款事宜签订了《协议》,对借款主体进行了变更,明确周X、金X尚欠张X1、张X2本金944万元,利息156万元(本息合计110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周X、金X应按月利率1%向张X1、张X2支付利息,还款时间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第三组:1.XXXX与XX公司账务往来明细;2.云南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本案借款的转账时间及明细。第四组:情况说明。证明从XX公司、张XX、玉溪市XX公司转账到XXXX的款项,实际上都是以原告的名义借给二被告使用的借款,相应的借款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第五组:《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证明2016年1月12日,周X代表XXXX与原告方及XX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经双方结算,XXXX尚欠原告1350万元。2017年5月12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也是以此为据。

    经质证,周X、金X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协议上周X、金X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周X和金X没有向张X1、张X2借过款;协议内容未经原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确认、授权和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具有规避法律的客观事实存在,因为发生借贷的是两家企业,当时国家法律禁止企业之间发生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借贷业务。第三组证据中的账务往来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备证据效力,周X、金X认可的账务往来以周X、金X提交的表格为准。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银行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汇款主体和收款主体均不是本案原被告。汇款方和借款方是多个主体,与本案原被告无关,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中的银行流水因为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与周X、金X提交的账目往来明细一致的部分。对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的范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情况说明是张X2、张X3单方面出具的,不属于任何一个证据种类,且说明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身份证及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1月12日双方确实进行过结算,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结算确认书是两家企业之间的结算,并非自然人之间的结算,在所有企业借贷关系里,并不存在利息这一说法,向企业收取利息是违法的,是要收缴国库的。债权债务协议书是违反规定,把企业借贷转移到个人的行为。

    周X、金X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1.被告身份证;2.XX公司、江川建工(集团)XXXX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周X、金X不具备借款的主体资格,发生借款关系的是江川建工(集团)XXXX有限公司和XX公司。第二组:借款协议。证明借款主体是XX公司、江川建工(集团)XXXX有限公司,周X、金X不是借款人,张X2、张X1不是债权主体。第三组:XX公司与江川建工(集团)XXXX有限公司账务往来明细。证明XX公司借款给江川建工(集团)XXXX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的事实。第四组:江川建工(集团)XXXX有限公司还款凭证。证明江川建工(集团)XXXX有限公司还款的事实(通过财务管理人员金玉的账户向张X1的账户转款)。

    经质证,张X1、张X2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仅凭工商登记信息就证实周X、金X不具备借款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虽发生在XX公司和XXXX之间,但已通过2017年5月12日的协议发生了债权债务的转移,XXXX实际控制和管理人系本案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账务往来明细与张X1、张X2提交的内容是一致的,该证据也可以证实双方自2012年来发生的借款。对银行流水中与账务往来明细相一致的部分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账务明细表中2013年8月22日的转账45万元未收到,其余款项均收到,系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周X、金X对张X1、张X2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X1、张X2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周X、金X对其二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周X、金X提出协议内容未经原债权人和债务人确认授权而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债权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2已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在诉讼中认可XX公司同意该协议的约定。原债务人XXXX在本案债务中的经办人周X,也在该协议上签名,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系周X之子,故原债务人XXXX应当知晓债务转由周X、金X承担之事。关于周X、金X提出两家企业之间借贷违反法律规定致该《协议》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出来后,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问题》载明:“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依据旧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而依据新司法解释认定有效的,适用新司法解释;2015年9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新司法解释;2015年9月1日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旧司法解释;2015年9月1日前已经审结的,不得适用新司法解释进行再审。”据此,XX公司与XXXX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应适用2015年司法解释进行审查,而不应适用行为时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周X、金X以企业借贷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XX公司与XXXX之间借贷合同有效。周X和金X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张X1、张X2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张X1、张X2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账务往来明细,与周X、金X提交的相一致,且其余单据与该账务往来明细相印证,故对第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张X1、张X2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2017年5月12日的协议相印证,亦予确认。关于张X1、张X2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周X、金X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效力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与第二组证据相同,该证据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周X、金X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张X1、张X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仅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周X、金X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张X1、张X2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X、金X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除账务往来明细中2013年8月22日的转账之外,张X1、张X2均予认可,本院对张X1、张X2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因周X、金X对2013年8月22日的转账未能提交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X1和张X2系夫妻关系,周X和金X系夫妻关系。张X2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1系公司股东。周X之子周XX系XXXX[该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江川建工(集团)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曾多次向XX公司借款,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11日间,XX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或他人账户向XXXX有限公司转账合计3110万元。2012年10月8日至2016年6月20日间,XXXX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或他人账户向XX公司转账合计3426.61万元。在此期间,XX公司和XXXX曾对部分借款形成过多份《借款协议书》。2016年1月12日,以XX公司和张X1为甲方,XXXX为乙方,形成一份《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约定:双方自2016年10月8日以来,一直有经济往来关系,2016年1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1350万元。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甲乙双方多次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全部作废。该确认书对还款时间及收款账户等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张X1、周X签名捺印。2017年5月12日,以张X1、张X2为甲方,以周X、金X为乙方,形成了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2016年1月12日甲方:XX公司、张X1与乙方:XXXX签订的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原甲方:XX公司、张X1变更为张X1,原乙方:XXXX变更为周X。二、经2017年5月12日甲乙双方结算,乙方欠甲方本金人民币玖佰肆拾肆万元整(XXX.00元),利息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元整(XXX.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110XXXX0000.00元)。……四、从本协议签订日起,乙方欠甲方的款按10‰利息计算支付甲方……”协议落款处有张X1、张X2和周X、金X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张X1、张X2起诉要求周X、金X偿还借款本息,应由张X1、张X2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已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双方均认可XX公司向XXXX交付借款合计3110万元的事实。张X1、张X2提交了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债权人已变更为张X1、张X2,债务人变更为周X、金X,故周X、金X应向张X1、张X2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张X1、张X2现起诉主张的借款本金944万元及2017年5月12日前的利息156万元,系经双方结算后认可的金额,有《协议》为据,且该《协议》对利息的结算未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X1、张X2主张2017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之间的利息339.84万元(944万元×1%×12个月×3年)及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协议》约定,且在法定范围内,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周X、金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X1、张X2借款本金XXX元及2020年5月12日前的利息XXX,合计143XXXX8400元;自2020年5月13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90元,由周X、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龚XX

    审判员 荆XX

    审判员 吴XX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简XX


  • 2020-10-12
  •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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