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石堤镇高桥村民委员会高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56999832。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茜,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盛丰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盘XX三江口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XXXX0424MA6N07LT9L。
法定代表人:马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华宁县盘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XX公司与被告盛丰果蔬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茜、被告盛丰果蔬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盛丰果蔬合作社支付XX公司承揽款人民币199088.27元、工人生活补助费3380元及工人来回路费23400元,合计225868.2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XX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张XX与盛丰果蔬合作社协商后,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XX公司为盛丰果蔬合作社提供洗果、浸药、包装、上下车等服务,单价为:上车18元/吨、下车10元/吨、浸药10元/吨、洗果分选18元/吨、下车浸药13元/吨、带叶果清洗分级、精品包装0.28元/公斤、倒青果或崔黄果倒果1元/筐;盛丰果蔬合作社承担所有XX公司务工人员的来回车旅费6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10月5日,每月结算一次,清算后5天内支付劳务费。合同自2019年7月7日起实际履行,2019年7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盛丰果蔬合作社将结算的销货清单交给XX公司,明确了盛丰果蔬合作社应向XX公司支付该段时间内的加工费共计32048.71元。2019年8月1日至21日期间,双方每天就当日工作量进行核对,盛丰果蔬合作社出具销货清单给XX公司,但因XX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在当日拿到结算的销货清单时,仅把销货清单上记录的内容誊抄到笔记本上,而未留下销货清单,经XX公司核算,此期间的加工费共计167039.56元。2019年7月7日起至8月21日期间盛丰果蔬合作社未支付任何款项,XX公司的工人因领不到工资发生了罢工事件,为安抚工人的情绪,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9月12日期间,XX公司与盛丰果蔬合作社采取了日结的方式:盛丰果蔬合作社把每天的工作量进行核算后出具销货清单给XX公司,双方据此清单当日结款。XX公司为盛丰果蔬合作社提供的加工服务已经结束,但盛丰果蔬合作社仍未支付2019年7月7日至8月21日期间的费用及按合同约定的XX公司务工人员生活补助费、来回路费。
被告盛丰果蔬合作社辩称:一、马XX贷款经营盛丰果蔬合作社,证照齐全,合法经营,每年都会有大量的收购商来收购柑桔,因柑桔大小不等,要进行分选、包装、上下车。2019年6月,张XX自称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盛丰果蔬合作社,称XX公司可带人来为盛丰果蔬合作社做柑桔分选、包装、上下车、浸药、洗果,并鼓吹做活工人都是精英,且张XX让盛丰果蔬合作社再去购买一台带叶果分果机,并保证为盛丰果蔬合作社引进2000吨以上的带叶柑桔到盛丰果蔬合作社分选,如果达不到2000吨以上则购买机器的费用由张XX赔还盛丰果蔬合作社,盛丰果蔬合作社才与张XX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盛丰果蔬合作社工作结束时,承担55人往返的车费,并按10元/天补给每个工人生活费,工人的住宿、水电费由盛丰果蔬合作社承担。盛丰果蔬合作社做工时间从2019年7月15日至10月5日。张XX共带来工人55人(男工11人、女工44人)到盛丰果蔬合作社后,委托何X(张XX带来的工人)管好工人后就离开,但是何X及其妻子从来不做活,到了结算工人工资时,由何X结算后拿钱发放给工人,但发放多少给工人全由何X说了算。因工作累,男工做的活计叫女工去顶做,导致女工累倒,由于何X提扣工人的工资,导致工人罢工,且在2019年7月25日、7月28日、7月30日、8月2日、8月4日、8月8日、8月11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17日、8月19日,共计11天的时间,何X将工人一起带出去,不为盛丰果蔬合作社做活,无奈,盛丰果蔬合作社只能高价从其他地方请工人来做,导致好几个柑桔商离开盛丰果蔬合作社到其他厂收货,造成盛丰果蔬合作社亏损近百万元,工人罢工并非盛丰果蔬合作社造成,而是因何X夫妻不做工,只提工人工资,导致工人想不通罢工,盛丰果蔬合作社已按合同支付工资。二、XX公司称2019年7月7日至8月21日,盛丰果蔬合作社未付过任何款项不属实,2019年8月1日何X从盛丰果蔬合作社领款10000元做生活费、8月13日何X领款20000元预付工资。三、若张XX不承诺帮盛丰果蔬合作社引进2000吨以上的带叶果来分选、包装,并称如果引进不了2000吨带叶果,购买机器费用由张XX负责,盛丰果蔬合作社不可能购买带叶果分果机,因这种机器在本地方并不适用,且张XX也未引进带叶果来盛丰果蔬合作社,故这台带叶果分果机应当由张XX带走。四、盛丰果蔬合作社并不认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也没有与XX公司签过协议,与盛丰果蔬合作社签协议的人是张XX,带工人来做工的也是张XX,发生本案的原因只有张XX最清楚,否则无法解决。五、张XX将工人领到合作社后,因必须买保险,张XX请求盛丰果蔬合作社先垫付,待完工结算时扣除,故盛丰果蔬合作社为55个工人垫交了保险费5500元,该垫付款应返还。因何X克扣工人的工资,造成工人集体罢工外出11天,合作社仍供给工人吃住,吃住费用不应由合作社承担,55人住宿11晚、每晚40元,合计24200元,55人每人每天发给10元生活补助,11天合计6050元。由于张XX带来的部分工人不熟悉工作流程,导致客商拉去的柑桔被压坏,客商拒付盛丰果蔬合作社款项90000余元,该损失应由张XX赔偿。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XX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2、《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3、销货清单1页、销货记录42页、员工花名册及工作记录3页,证明(1)、经过结算2019年7月7日到7月31日期间,盛丰果蔬合作社应向XX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2048.71元;(2)、2019年8月1日至8月21日期间,XX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成果均记录于笔记本上,期间应付的费用为167039.56元,且在此期间出工的总人数为338人次,按合同约定,盛丰果蔬合作社应向XX公司的工人支付10元/天的生活补助,共计3380元;(3)、8月份为盛丰果蔬合作社提供劳务的人数为39人,盛丰果蔬合作社应为39人支付来回的路费。
4、《司法所调解记录》复印件、电话录音及录音内容整理各一份,以证明(1)、双方纠纷经过盘溪司法所调解,司法所将调解过程制作为《调解记录》其中记载:盛丰果蔬合作社确有部分费用未支付给XX公司,双方通过《销货清单》来结算和记载加工的数量,盛丰果蔬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人的劳务费;(2)、2019年8月1日至31日期间双方每日以《销货清单》的方式结算当日的工作量,且目前以上单据保存在盛丰果蔬合作社手中。
上述证据经质证,盛丰果蔬合作社对证1中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签合同时张XX没有出示委托书也无法提供公章,导致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盖公章;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张XX与盛丰果蔬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事情时XX公司没有参与,只是张XX的个人行为,只能由张XX来起诉。
盛丰果蔬合作社针对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1、做工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9年7月25日、7月28日、7月30日、8月2日、8月4日、8月8日、8月11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17日、8月19日张XX带来做工的工人被何X叫出去帮别人做工,造成工人罢工的事实,该证据系盛丰果蔬合作社自行记录;
2、收据复印件两份,以证明2019年8月1日、13日张XX叫来管工的何X取走10000元、20000元的生活费;
3、《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张XX与盛丰果蔬合作社签订合同时说他自己是XX公司的法人代表,可以为盛丰果蔬合作社引进2000吨以上带叶果来分选,如果引进不到2000吨,则购买机器的损失由张XX自己承担,该合同就是购买带叶果机的合同,最后带叶果没有引进到2000吨,只引进了一点点,购买机器的损失应该由张XX承担;
4、照片四张,以证明由于张XX叫来的工人不能做这些活,导致运走的柑橘到目的地就损坏了;
5、证明六份,以证明因张XX带来的工人不负责任,造成拉货客户的损失,拉货的客户欠盛丰果蔬合作社90000余元货款一直未支付,该证明是这些欠款客户向盛丰果蔬合作社提供;
6、《人身保险保险单》一份,以证明盛丰果蔬合作社为XX公司的工人购买保险垫付了保险费8280元;
7、马X、倪X证人证言,以证明工人罢工并非由盛丰果蔬合作社造成,而是张XX和何X克扣工人的工资造成的,且由于XX公司的工人做工不合格,致使柑橘受损导致三个客户欠盛丰果蔬合作社90000余元费用未支付,该损失应由张XX来承担及XX公司的工人私自外出做工11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XX公司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未出示原件,无法辨别真伪,且该份证据的标题是2019年湖南工人,XX公司及盛丰果蔬合作社的住所地均与湖南无关,故XX公司不知道湖南工人与本案的关系;对证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XX公司确认收到该30000元款项;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的需方显示是陈明新,但陈明新不是本案的关联人,无法证实此份买卖合同与盛丰果蔬合作社有任何关系,更无法证实张XX说过引进不到2000吨带叶果的话该费用由张XX承担;对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照片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地点,也不能显示该橘子是从盛丰果蔬合作社处拉走,四张照片只能看出橘子在车上,并不能看出橘子是坏的;对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六份证明均没有写证明的时间,不能证明是谁在工厂加工橘子,六份证明是三个不同的签名,但是证明的内容只有两种,每种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是相同的,且所有证明为机器打印,甚至连纸张的新旧程度都基本相似;对证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保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是55人,与XX公司组织为盛丰果蔬合作社提供劳务的人数一致,但保险费应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七项之约定承担;对证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罢工原因是张XX提扣了工人工资,并提出张XX给工人装车17元/吨,倒筐0.7元/筐,以及站机分选15元/吨,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中上车为18元/吨,下车10元/吨,倒筐1元筐,洗果、分选18元/吨,通过两组数据对比可显示张XX在整个过程中,将大部分工资支付给工人,XX公司组织工人管理等等均要产生费用,XX公司从中提取一小部分是合理的,不可能让XX公司不赚钱,甚至贴钱来组织工人提供劳务,证人的说法不合理,也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压坏柑橘损失90000多元是否与XX公司有关,在证人证言中无法得到体现;证人倪X与马XX系夫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XX公司工人私自外出做工,盛丰果蔬合作社并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即使XX公司工人真有外出做工的行为,也并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合同中工人是否能外出做工并没有明确约定,并且在合同当中明确了盛丰果蔬合作社有组织编制生产计划的责任义务,在本案中盛丰果蔬合作社应该举证自己有编制明确有效的生产计划,并将该计划明确告知XX公司,才可追究XX公司未按生产计划完成工作的责任。
本院认为,XX公司所举证1中授权委托书,虽未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出示,但签订合同前,张XX已向盛丰果蔬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马XX表明了其系XX公司人员,且该授权委托书能够与《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为XX公司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2确系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与盛丰果蔬合作社签订,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盛丰果蔬合作社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盛丰果蔬合作社所举证一系盛丰果蔬合作社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4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且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5系证人证言,但李XX、罗XX均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7中证人马X、倪X与盛丰果蔬合作社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XX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盛丰果蔬合作社(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盛丰果蔬合作社将其洗果分选厂工人劳务发包给XX公司,承包范围为:1、洗果分选厂男工上车、下车、浸药、清洗分选;2、洗果分选厂带叶果包装、倒青果、光头果精品包装;3、根据甲方企业生产要求在洗果分选厂内的其他临时承包事项等。承包期限: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10月5日。甲方责任为:负责统一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编制生产计划、包装材料及时供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统筹安排解决乙方工作人员的生活住宿、用水、用电,并按每人每天10元向乙方支付生活补助;解决好乙方工作人员团体保险事项,所产生的团体保险费用乙方承担100元/人,其余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责任为:按甲方企业的有关技术要求及包装质量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作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返工、拖延损失及罚款等。承包单价为:上车18元/吨、下车10元/吨、浸药10元/吨、洗果分选18元/吨、下车浸药(用自动机械辅助浸药)13元/吨、带叶果清洗分级、精品包装0.28元/公斤(不含上、下车费用)、倒青果或催黄果倒果1元/筐(40斤装筐装净果35斤左右);承包价格所包含内容:甲方承担乙方所有的务工人员来回差旅费单边300元、来回600元,前提条件是必须工作满1个月才报销来的差旅费,当季结束时报销回去的差旅费。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双方一个月清算一次劳务费,清算后5天支付劳务费,当季结束清算,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所有劳务费用。乙方2019季如果加工包装带叶果数量达到2000吨以上,甲方按10元/吨奖励给乙方,低于2000吨,按合同计价,不予奖励。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9年7月7日开始组织人员为盛丰果蔬合作社做工。期间,双方于2019年7月31日进行结算,盛丰果蔬合作社应向XX公司支付费用合计32048.71元;2019年8月1日至21日XX公司继续为盛丰果蔬合作社做工,根据做工记录载明费用合计167039.56元;2019年8月22日,双方发生纠纷,盛丰果蔬合作社与XX公司协商后,一致同意按日结算并支付费用,XX公司安排工人继续做工至2019年9月12日。盛丰果蔬合作社按日结算并付清了2019年8月22日至9月12日期间所有费用,但2019年7月7日至8月21日期间费用盛丰果蔬合作社至今未付。2020年1月8日,XX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7月26日,盛丰果蔬合作社为XX公司55名工人购买保险支出8280元。同年8月1日、13日,XX公司工作人员何X向盛丰果蔬合作社支取了生活费、预付工人工资合计30000元。8月1日至21日期间,XX公司为盛丰果蔬合作社做工337人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盛丰果蔬合作社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系张XX与盛丰果蔬合作社协商签订,但张XX在签订合同前已向盛丰果蔬合作社表明了其系XX公司人员,且《劳务承包合同》中承包方明确记载为XX公司,故盛丰果蔬合作社主张该合同系张XX与盛丰果蔬合作社签订,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盛丰果蔬合作社与XX公司应按《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XX公司为盛丰果蔬合作社提供劳务后,盛丰果蔬合作社未按约支付2019年7月7日至8月21日期间承揽款合计199088.27元(32048.71元+167039.56元),XX公司主张由盛丰果蔬合作社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该费用中应当扣除XX公司支取的生活费、预付工人工资30000元及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XX公司自行承担的工人保险费用5500元,故盛丰果蔬合作社向XX公司支付承揽款应为163588.27元。另,2019年8月1日至21日期间,XX公司为盛丰果蔬合作社提供劳务的人数为337人次,XX公司主张由盛丰果蔬合作社按每天10元/人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诉请,与《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错误,本院按实际做工人次计算为3370元(337人次×10元/人)。盛丰果蔬合作社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人做工满一个月盛丰果蔬合作社支付工人来的路费300元,当季结束时报销回去的路费300元,但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为盛丰果蔬合作社工作满一个月或工作至当季结束的工人名单及人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XX公司主张由盛丰果蔬合作社支付工人来回路费234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盛丰果蔬合作社提出因XX公司工作人员何X提扣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罢工、工人做工不合格造成盛丰果蔬合作社损失及张XX承诺为盛丰果蔬合作社引进2000吨以上带叶果进行分选,若引进不到2000吨则张XX承担购买带叶果机费用,现张XX未引进2000吨带叶果,购买机器费用应由张XX承担的意见,因盛丰果蔬合作社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盛丰果蔬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秀山XX鑫农业有限公司承揽款163588.27元及工人生活补助费3370元;
二、驳回原告秀山XX鑫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计2344元,由原告秀山XX鑫农业有限公司负担611元,被告盛丰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1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龙XX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