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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支付货款,对方未按时履行,起诉为当事人拿回货款

  • 债权债务
  • (2020)鄂2801民初83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承蓉律师
当事人特别授权委托,不仅起诉本金获得了法院支持,也支付了相应利息。

案件详情

原告:宜昌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228-2-2-1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500MA48ATJ063。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男,生于1982年5月8日,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承蓉,湖北XX律师。
被告:恩施XX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301296XG。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男,生于1978年12月25日,汉族,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湖北XX律师。
原告宜昌XX公司(以下简称宜昌XX公司)与被告恩施XX公司(以下简称恩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邓承蓉,被告恩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恩施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55130元,并向原告按总价款每日5‰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其中810572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支付,51748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支付,34330元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支付,58480元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购买原告系列产品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9年7月8日、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五次对账并形成《往来对账函》,其中:(一)2019年3月31日前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10572元,(二)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货款金额为51748元,(三)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货款金额为50605元,(四)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货款金额为56117元,(五)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货款金额为27608元,(六)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货款金额为58480元。2020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前述第(四)(五)两项货款后,剩余16275元支付前述第(三)项部分货款,该项货款尚欠34330元。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每月30日前对账并付清货款,但上述欠款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实际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恩施XX公司辩称,袁X是我公司财务统计员,虽然是他对账,但是最终要财务审核盖章才能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及其第三方在被告处购得混凝土成品共计16万余元,应当在被告欠付货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宜昌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调减。
原告宜昌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函五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恩施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日,被告恩施XX公司XXX(需方)在原告宜昌XX公司(供方)处购买混凝土的辅料,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中载明:产品名称、数量和金额,货物送至XXX,运费由供方负担。需方指定XXX磅房收货并开具收货单。在履行过程中,每月10日对账,需方指定袁X或合同签字人为对账人。上述任一人员的对账行为均视为需方行为。若指定的对账人或合同签字人无法签字对账,需方使用公章、财务专用章或合同专用章等相关印章在对账凭证上盖章,需方同意作为对账结算的依据。结算方式为月结,即需方在每月30日前付清供方上月供货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过10天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供方委托代理人陈XX、需方委托代理人张XX在合同上签字并盖公章。
2019年7月8日、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五次对账并形成《往来对账函》,其中:(一)2019年3月31日前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10572元,(二)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货款金额为51748元,(三)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货款金额为50605元,(四)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货款金额为56117元,(五)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货款金额为27608元,(六)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货款金额为58480元。2020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前述第(四)(五)两项货款后,剩余16275元支付前述第(三)项部分货款,该项货款尚欠34330元。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每月30日前对账并付清货款,但上述欠款共计955130元被告恩施XX公司至今未支付,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被告恩施XX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最初由武汉XX公司业务员陈XX和兴州XX洽谈业务,确定由武汉XX公司向兴州XX供货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后陈XX提出增加宜昌XX公司作为供货方继续供货,兴州XX与宜昌XX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兴州XX收到货物后,向宜昌XX公司和武汉XX公司均打入过货款,截止2020年1月,兴州XX需支付宜昌XX公司货款955130.40元。武汉XX公司承接项目恒嘉时代广场13#楼使用兴州XX商砼,业务员陈XX代表武汉XX公司与兴州XX于2017年5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截止目前武汉XX公司需支付兴州XX商砼款168098.90元,承诺可以用来抵兴州XX欠武汉XX公司的货款。对于被告兴州XX提交的该份《情况说明》中的事实,庭审时被告已作了陈述,要求对武汉XX公司需支付被告恩施XX公司的商砼款168098.90元,在被告欠付原告宜昌XX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抵扣,因宜昌XX公司不同意,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恩施XX公司对欠原告宜昌XX公司货款95513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宜昌XX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总价款每日5‰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被告兴州XX系逾期付款,本院确定为被告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逾期付款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费。对于武汉XX公司应支付被告兴州XX的商砼款,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另案处理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XX公司货款95513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其中810572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付资金占用费;51748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付资金占用费;3433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付资金占用费;5848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付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宜昌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被告恩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彬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XX


  • 2020-12-14
  • 恩施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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