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赣05刑初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X,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X、李凯杰,江西XX律师。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二部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X犯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XX、检察官助理傅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X及其辩护人胡X、李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X网购一张他人实名认证的号码为133××××2760电话卡,采用非本人真实地址、身份、电话等方式领取装有大麻叶的境外包裹。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苑X得知所购买的大麻叶已到达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泉湖南XX某快递店后,便驾驶车牌冀G-×××34的白色XXX从湖南省株洲市前往萍乡市湘东区XX附近的某快递店。为了逃避打击,苑X在领取装有大麻叶的包裹前,将用于收取包裹信息的手机及手机卡丢弃在马路上。
当天11时许,被告人苑X在领取包裹时被新余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大麻叶净重101.32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大麻叶均含有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的大麻等物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进出境快件查验记录单等书证,证人彭X1、肖X等人的证言,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称量、取样、辨认等笔录,被告人苑X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苑X以吸食为目的,以邮寄方式从境外购买毒品大麻叶101.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苑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苑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苑X的辩护人另辩护称,苑X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院对苑X给予6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苑X网购一张他人实名认证的号码为133××××2760的电话卡,采取非本人真实地址、身份、电话等方式领取从境外邮寄购买的大麻叶包裹。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苑X得知所购买的大麻叶包裹已到达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泉湖南XX某快递店后,便驾驶车牌冀G×××34的白色XXX从湖南省株洲市前往萍乡市湘东区XX附近的某快递店。为了逃避打击,苑X在领取装有大麻叶的包裹前,将用于收取包裹信息的手机及手机卡丢弃在马路上。
当日11时许,被告人苑X在领取包裹时被新余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大麻叶净重101.32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大麻叶均含有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苹果牌黑色SE手机、苹果牌黑色7PLUS手机各一部,XX快递纸质外包装箱一个(运单号:YT206XXXX81229),XX快递包裹内容物进口饼干六袋(其中二袋中为疑似大麻的绿色植物)。
附照片。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移交单、情报线索移交单、西安咸阳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7月1日,西安咸阳机场海关移交西安咸阳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线索称:寄自加拿大多伦多、报关单号为XXX、运单号YT206XXXX81229、收件人为林雪、收件电话133××××2760,收件地址为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泉湖南XX泉湖龙XX公司的进境快件查验时,发现包内夹藏疑似大麻叶,毛重约121.1克,申报品名为“饼干”。西安海关缉私局向南昌海关缉私局移交走私毒品线索,随后南昌海关缉私局将此线索指派至新余海关缉私分局办理。新余海关缉私分局于2020年7月3日立案。
2.新余海关缉私分局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该局于2020年7月12日11时许,在萍乡市湘东区XX附近的某快递店抓获前来领取该大麻包裹的苑X。
3.进出境快件查验记录单、报送单详细信息、物流面单、查验照片、毒品快速检测试剂板,证实西安海关缉私局向南昌海关缉私局移送运单号为YT206XXXX81229的货物经过海关报关、查验的相关证据材料。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实新余海关缉私分局采取录音录像对运单号为YT206XXXX81229XX快递包裹(收件人林雪,收件电话133××××2760)进行拆封,对包裹内6袋进口饼干及其中2袋内的疑似大麻叶绿色植物等所有物品依法进行扣押、提取、称重和取样,称重结果为疑似大麻植物净重101.32克,同时从中取样5.48克(疑似大麻净重2.63克、物证袋净重2.85克)作为检材。并对苑X的苹果黑色手机一部、苑X丢弃的苹果牌黑色手机(已碎屏手机号码133××××2760)一部予以扣押。
附:光盘、照片(包括运单号YT206XXXX81229XX快递包裹外包装照片、XX包裹内容物照片、疑似大麻绿色植物及其外包装照片、苑X两部手机正反面照片、苑X驾驶的白色冀G×××34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证实新余海关缉私分局对YT206XXXX81229XX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并对包裹内疑似大麻植物进行称重取样等情况。
5.133××××2760号码开户资料,证实该号码用户朱XX,入网时间2020年5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210XXXX1980××××××××,客户地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XX。
6.尿样检测报告书、新余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实运单号寄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未找到向苑X出售手机号码133××××2760的人员,对苑X尿样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苑X尿样未含有大麻,结果呈阴性。
7.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7月6日,该大队协助新余海关缉私分局抓捕走私毒品大麻案件犯罪嫌疑人,7月10日下午,装有走私毒品大麻的包裹到达萍乡市湘东区泉湖南XX某快递门店。为尽量获取犯罪嫌疑人相关线索信息,该大队民警张亚鹏同志使用自己的152××××3031手机号码拨打了包裹收件人的133××××2760电话号码,联系包裹投递事宜。
8.冀G×××34车辆高速通行记录,证实2020年7月12日该车辆行程轨迹,由湖南株洲XX至江西湘东XX。
9.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新余海关的批复(国函[2004]74号)、南昌海关缉私局文件(洪关缉政[2014]43号),证实新余海关缉私分局管辖区域为新余市、宜春市和萍乡市,负责新余海关等辖区内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
10.被告人苑X与微信名XXX的聊天记录,证实苑X与XXX的微信聊天情况。
11.被告人苑X购买包裹的国际物流信息,证实被告人苑X所购买包裹的国际物流情况。
12.被告人苑X使用过的手机相关信息,证实苑X使用的苹果手机情况。
13.被告人苑X与郭X的聊天记录,证实苑X与其妻子郭X聊天时,其妻子对苑X说“我怕你每天抽叶X抽疯了吧!”。
14.证人彭X2180××××6533与133××××2760的语音通话文字记录及语音通话记录截图,证实证人彭X2与133××××2760持机人苑X的关于领取快递包裹的通话情况。
15.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苑X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16.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证实苑X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西省新余市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苑X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彭X1的证言,证实其在其弟弟开的某快递店帮忙做事。快递单号为YT206XXXX81229,收件人为林雪,收件电话133××××2760,收件地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泉湖南XX泉湖龙XX公司的这个快递包裹是2020年7月10日被人投放到其弟弟开的某快递店,这两天都一直没有人来领取这个快递包裹。
今天上午(2020年7月12日)11点左右,其在店里做事,有个人走进来对其说取包裹,其问他包裹的收件电话尾号是多少,他说是2760,其就查询了下店里的库存系统,显示没有该包裹,其就又问他包裹的收件名字和地址是什么,他说是XX公司的包裹,其就进去里面的仓库查找有没有这个包裹,这个取包裹的男人就跟随其身后走进了仓库,其找到了一个XX公司的包裹,其对他说:“你再报下收件手机号码”,他就又报了一遍手机号码,其核对确认他报的就是包裹上的收件号码,然后公安民警就过来把他抓起来了。此前其没见过这个取包裹的年轻男人,他没有告诉其叫什么,他就说取包裹,报了取件电话,还说是XX公司的包裹。
附辨认笔录,证人彭X1辨认出2020年7月12日来快递店取包裹的人是8号男子,即被告人苑X。
2.证人彭X2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号码180××××6533,是萍乡市湘东区泉湖南XX某快递店的老板。
2020年7月12日上午11时许,其店里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一个年轻人,那个人来其店里取包裹的时候被抓的。
2020年7月12日上午8点半左右,因为这个包裹已经放在其店里2天了,按照规定如果包裹放在店里2天,其店里就会向包裹收件人确认是否要这个包裹,如果不要的话就办理退回手续,如果要的话问什么时候来拿。然后其拿自己的电话给那个收件电话打了,那个收件电话接通后,其听声音是个青年男子,年纪大概30岁左右,普通话比较标准,有点北方口音,其跟他讲了其快递店的工作流程,问这个包裹要还是不要?什么时候来拿?如果不要的话其就会作为问题包裹退回的,对方就问其为什么要退回,是不是包裹太大了?其就说如果不来拿就会退回,然后对方说这个包裹要,肯定要,但是他说在外地出差要晚点过来拿,其和他的通话录了音。之后等到大概11点的时候就有个年轻人来拿这个包裹,当时其没在店里,其姐姐彭X1在店里,后来公安机关就把他带走了。其是用180××××6533这个号码打的那个收件电话133××××2760。包裹是个方形的黄色纸箱,纸箱周围用黄黑相间胶布缠了一圈,其查的物流信息是从陕西寄过来的,包裹上写的是饼干。
3.证人肖X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12日下午6时左右,其开车到湘东区XX公司门口正对面的彩票店门口买彩票,其正准备将汽车停至马路边上的停车位时,发现马路边停车位的地上正中间位置有一个黑色手机,其随即将汽车停到停车位上,后其下车弯腰看见自己的车下有一部黑色手机,其就将这部手机从地上捡起来,当时地上的这部手机是屏幕朝地面的状态,其捡起来拿着这部手机走进了彩票店,在彩票店里面,其仔细一看这是一部黑色的苹果牌手机,什么型号其不认识,屏幕碎了,其就用手指触碰该手机屏幕,发现屏幕没有任何显示,当时其操作这部手机的时候是在彩票店操作的,其还对旁边彩票店的老板说:“你门口掉了一部手机,不知道是谁丢掉的,全部烂掉了”,其还当着老板的面用手触碰屏幕,发现没有反应一直是黑屏的,大家都觉得这是一部烂手机,其就准备将这部手机丢到彩票店里面的垃圾桶,老板看见其准备丢到他店里的垃圾桶,就要其别丢到店里,丢到外面去,其买好彩票走出彩票店后,无意之中用手指按到手机旁边的按键了,发现屏幕亮了,其觉得这部手机还能用,可能是别人不小心丢失的,其就没有丢掉这部手机,将它带回了家里在,其是打算等待几天看看有没有失主打电话过来寻找手机。这部手机其带回家后一直没有响,其就一直将这部手机放在家里客厅的桌上,直到今天下午公安民警来到其家里找到这部手机。
其捡到这部手机后,没有操作过这部手机,因为要密码,其不知道密码,其老婆昨晚看见这部手机没有电还给它充了会电,怕手机没电失主找不到。
附肖X指认所捡手机照片。
4.证人郭X的证言,证实其与苑X是夫妻关系。其与苑X的聊天记录中其对苑X说:“我怕你每天抽叶X抽疯了吧!”其说的叶X是指云南烟丝,这个是苑X跟其说的,他最早跟其说叶X是2012年的时候,他说他那时候压力大,抽叶X能够缓解压力,其记得今年有问过他还在抽叶X吗?他跟其说今年抽过一、两次,其跟他说这句话的时候是很生气,希望他戒掉。他以前告诉其叶X是云南烟丝,其不知道具体是什么,直到这次他被抓了后,其请的律师告诉其他是因为大麻被抓的,其才明白过来原来他说的叶X就是大麻,他以前就一直有接触过大麻。有一次其和他去内蒙的时候,苑X就告诉其叶X是绿色的,然后把叶X烘干变成烟丝后卷起来抽。
5.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其认识一个叫刘苑X的人,12张辨认照片中的7号男子(苑X)就是其认识的刘苑X,是2018年在长沙46酒吧认识的苑X。
其吸食过大麻,其第一次吸食大麻是2018年,之后也陆续吸食过,2019年其去越南的时候也吸食过。
其没亲眼见过苑X吸食大麻,但他对大麻很了解,他会跟其说国内为什么禁止大麻,因为它是毒品,他还会跟其说在国外是合法的,比如美国、加拿大、牙买加、荷兰等国,他称吸食大麻叫“飞叶X”,他对其说“飞叶X”对其的创作有帮助,他说用烟纸将大麻叶卷起来吸食。
2020年其就只见过他一次,但记不清是什么时候。
其吸食的大麻是在酒吧有朋友吸食的时候其也就跟着吸食,其没有买过,苑X可能买过,因为他很了解大麻,其对大麻的知识都是苑X跟其说的。
附辨认笔录:赵X辨认出7号为其认识的刘苑X,即被告人苑X。
(四)鉴定意见
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余)公(司)鉴(化)字[2020]3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编号为“A样”的检材中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分。
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
(五)被告人苑X的供述,苑X对通过快递从境外购买大麻,并使用非本人真实地址、身份、电话领取大麻快递包裹,在取大麻包裹途中丢弃手机就是害怕购买大麻被抓的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从境外购买毒品大麻叶共计101.3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苑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苑X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〇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苑X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大麻叶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严XX
审判员 潘XX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万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