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与姜XX、夏XX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赣1181民初10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继荣律师
被告借钱多年未还,律师为原告追回借款及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代理费用

案件详情

江西省德兴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81民初1000号
原告:刘XX,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荣,江西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姜XX,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德兴市人,住德兴市。
被告:夏X,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荆州市人,住德兴市。
原告刘XX与被告姜XX、被告夏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被告夏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本金200000元,利息128600元(注: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止,暂从2017年4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7月13日),共计32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姜XX和妻子夏X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刘XX,希望从其处借钱,利息每月总额2%计算,借期三个月,原告觉得与被告是发小,帮助是应该的,就同意,原告从银行取出二十万现金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时至今日,只是被告夏X陆陆续续支付27000元的利息,本金分文未归还,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后原告刘XX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有约定,为实现债权而请律师的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姜XX、夏X未答辩、举证或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姜XX向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签署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共3个月,利率为每月2%,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全部本息于2017年7月16日一次性偿还。”,且在该“借条”中约定“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同一日,被告姜XX签署了“现金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XX中国建设银行现金转账贰拾万元整,特立此据”。被告姜XX与被告夏X系夫妻关系,被告夏X于2017年8月2日转入原告刘XX账户12000元,于2017年9月13日转入原告刘XX账户10000元,于2017年10月17日微信转账给原告刘XX3000元,于2017年11月23日微信转账给原告刘XX2000元,总计支付给原告刘XX利息27000元。二被告除此之外未再支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夏X归还了部分利息,故原告刘XX在庭审过程中请求更改部分诉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本金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12月17日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剩余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20年7月14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姜XX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姜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被告夏X替被告姜XX归还了借款利息,故其知道该约定,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姜XX、夏X共同偿还。原告刘XX与被告姜XX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XX、被告夏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刘XX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贰拾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17日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共计38个月26天,即利息总计为155600元,扣除被告夏X已支付利息27000元,二被告尚欠利息12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花费的律师费代理费3000元要求由二被告负担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姜XX、被告夏X共同归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12月17日至2020年7月13日的利息128600元,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从2020年7月14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刘XX因此次案件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姜XX、被告夏X共同承担;
三、上述两项款项限被告姜XX、被告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被告姜XX、被告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X


  • 2020-08-31
  • 德兴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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