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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逾期,代理**银行向其追回四百万借款

  • 综合类型
  • (2019)渝0107民初51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奉川律师
该案标的金额较大,在执行阶段还涉及抵押物的征收与拆迁,被政府限制交易,不能通过法院拍卖的方式进行司法处置,同时该抵押物还被多家法院查封。本律师积极协调债务人、多个债权人、多家法院以及征收办公室进行沟通谈判,并在短时间内就分配方案同各方达成一致。多家法院、征收中心及不动产登记中心联动协作,在同一天进行解押、解封、注销登记并完成案款支付,本案在最短时间内为银行收回贷款,最大程度保障银行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7民初5185号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九龙XX,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奉川,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大石坝大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罗X。

    被告:四川XX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XX**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X。

    被告:张X,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九龙XX与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九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公司、四川**公司、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九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5.655%上浮50%计算的罚息。三、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公司、张X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重庆**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X北区××及重庆市渝北区××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愿意在2017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在本合同项下向被告重庆**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400万元人民币,合同项下具体融资业务类型为流动资金贷款。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债务的情形。另约定了被告重庆**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房屋为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四川**公司、张X签订了两份《****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了两被告为原告前述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前述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公司于2018年3月8日签订了《****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重庆**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为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5.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贷款本息,在本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及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重庆**公司提供贷款,现被告重庆**公司出现了合同约定的停业及履约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公司、四川**公司、张X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重庆**公司签订了《****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原告愿意在2017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在本合同项下向被告重庆**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400万元,合同项下具体融资业务类型为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约定了若被告重庆**公司违反本合同或本合同项下单笔融资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均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基于本合同发放的全部融资,并有权终止本合同。同日,前述原、被告还签订了《****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重庆市XX北区××及重庆市渝北区××的两套房屋为基于《****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项下的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亦是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四川**公司、被告张X签订了《****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公司、被告张X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公司签订的《****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项下的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公司根据前述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签订了《****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重庆**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实际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655%;贷款到期时,被告应主动归还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本息,在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及复利。若被告或被告的经营实体出现被迫或主动停业,减少注册资本金的情况,或出现违反其与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所签订的其他类似合同,或者因该类合同产生争议而进行诉讼或仲裁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同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被告重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

    另查明,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了《司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并约定《****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的通知事项及所涉债务催收、各类司法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通过上门送达、邮寄等方式按照约定地址送达的,视为当事人签收;受送达人拒收的,不影响送达的效力,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受送达人承担。

    2018年11月16日,重庆市巴南区XX作出(2018)渝0113财保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申请人重庆XX公司对于被申请人重庆****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分别向三被告寄送了《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宣布提前终止《****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前述通知书于2018年12月30日到达被告重庆**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到达被告四川**公司与被告张X。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400万元贷款的出借义务,现该笔贷款已届期满,被告重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示其依约偿还了贷款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重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公司与案外人出现了因借款合同产生争议而进行诉讼或仲裁的情况,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约定按照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重庆**公司寄送了《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该通知书到达被告重庆**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5.655%上浮50%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该通知到达被告重庆**公司的时间即2018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

    被告重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北区××及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其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公司、被告张X自愿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公司、被告张X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九龙XX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上浮50%计算,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九龙XX有权以位于重庆市XX北区××及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四川XX公司、张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九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00元,由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至本院,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熊 帆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记员  夏XX


  • 2019-05-08
  •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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