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91民初1821号
原告:赫XX
被告:石家庄市某区宋营镇西仰陵XX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杰,河北XX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赫XX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XX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XX、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XX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王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过渡费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XX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根据《西仰陵XX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制定本拆迁补偿方案,为保障改造拆迁工程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对评估结果核实后,在2011年1月23日之前签订协议的,拆除并腾清(包括树木),经拆迁办验收合格,过渡费按标准户3000元/月,一次性付两年,每户奖励50000元,一次性冬季取暖费3000等内容,又因《方案》第五条约定原籍是西仰陵XX民,并有宅基地的户或符合本次拆迁安置条件的户,享受补偿和安置;第十条约定过渡费补偿至交钥匙为止。但是至今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XX民委员会一直未给付原告安置房和过渡费,经高新区人民法院(2017)冀0191民初810号判决书,判令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XX委会支付原告2013年1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的过渡费153000元。被告在该判决书生效后,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未履行判决书义务,也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1日起到至今的过渡费,现原告一家的基本生活条件受到了限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XX民委员会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给付的时间是预付两年,给付的次数是一次性付清,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目前没有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数额没有计算的基数标准,也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三、原告诉状中所依据的西仰陵XX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系2014年9月4日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方案,但是该方案只能约束之后签订协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已经生效的协议书没有追溯力。因此原告依据该方案要求被告按每年36000元给付过渡费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赫XX系西仰陵XX的村民。2009年,西仰陵XX进行城中村改造,赫XX系被拆迁户之一。2010年12月25日,甲方西仰陵XX委会与乙方(拆迁户)赫XX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西仰陵XX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为保障改造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拆迁补偿协议。一、拆迁补偿实行评估,签协议,拆迁验收,预付过渡费,兑现评估价款加奖励的办法运作;二、拆迁启动时间:2010年11月23日;三、甲乙双方对评估结果核实后,在2011年1月23日之前签订协议的,拆除并腾清(包括树木),经拆迁办验收合格,过渡费按标准户3000元/月,一次性预付两年。”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拆迁交房协议》,载明拆迁户在2011年1月12日已拆除腾清,经土地开发办验收合格,凭本协议到村委会支取拆迁补偿金。上述两份协议均由赫XX的父亲赫XX代其签字确认。赫XX称其从西仰陵XX委会支取了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两年的过渡费。
2017年5月12日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9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XX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赫XX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期间的过渡费153000元。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XX民委员会至今仍未对原告赫XX进行房屋安置。
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西仰陵XX党员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西仰陵XX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规定:原籍是西仰陵XX村民,并有宅基地的户或符合本次拆迁安置条件的户,享受补偿和安置。第十条规定:过渡费补偿:对具备安置条件的基本户(有宅基地、有房屋、已够婚龄的户)房屋拆迁后,每户按15000元/年补偿,至交钥匙为止。
以上事实,有房屋评估分户表、拆迁交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2017)冀019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过渡费系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的用于搬迁和临时安置住房的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7)冀019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XX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赫XX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期间的过渡费153000元。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XX民委员会至今未向原告赫XX交付安置房屋,原告赫XX要求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XX民委员会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过渡费7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XX民委员会辩称,依据《西仰陵XX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按每年15000元的标准支付过渡费,因《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过渡费每月3000元,该约定系对《西仰陵XX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过渡费标准的变更,且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XX民委员会按此标准已支付原告赫XX两年的过渡费,故对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XX民委员会所辩,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XX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赫XX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过渡费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西仰陵XX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学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