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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甘0102刑初7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陶娟律师
提出对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小,醉酒驾车的行驶距离短,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4000元

案件详情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刑初790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甘肃XX,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娟,甘肃XX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二部刑诉(2020)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2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XX饮酒后驾驶甘A2××××号黑色本田牌小轿车,沿道路行驶至麦积XX与旧大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XX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对此指控,被告人张XX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XX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但其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小,醉酒驾车的行驶距离短,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XX饮酒后驾驶甘A2××××号黑色本田牌小轿车,沿道路行驶至麦积XX与旧大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睿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鲁XX


  • 2021-03-05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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