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闽0623行初31号
原告陈XX。
原告陈XX。
被告××××××区建设局。
委托代理人黄伟铭。
被告××××××自然资源局。
第三人××市××镇人民政府。
原告陈XX、陈XX诉被告××××××区建设局、××××××自然资源局与第三人××市××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于2020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陈XX认为:原告所属房屋属于征迁范围,并且已被征收,至今没有其他人主张原告不是所属房屋的权利人,根据地随房走原则,房屋系原告所有,土地自然属于原告所有。何况根据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均证明原告房屋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源。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因征收了原告113.57平方米房屋,依法按照《建设用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被告××××××区建设局辩称,原告诉求答辩人对其被征收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对其所诉称的房屋应补偿的面积、金额等均予以了认可并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对其被征收房屋如何补偿再次作出补偿决定无事实依据。其次,原告诉称的被征收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答辩人并无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权限和职责。综上,原告诉求答辩人对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2、原告已经实际获得征收补偿后,又请求依法按照《建设用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市××镇人民政府述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照征收补偿安置补偿方案做出补偿决定,即其起诉的要求履行职责,但被告已经履行职责作出赔偿,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提供其他房屋的权源手续,要求对本案113.57平方米构筑物进行安置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3、原告已经与答辩人达成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协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领取补偿款后征收行为即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不具有原告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经查,本案中陈XX、陈XX已领取涉案房屋的搬迁补偿款,涉案房屋的财产权益已得到充分保护,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作出补偿决定,无事实根据,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XX、陈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审 判 员 陈××
人民陪审员 郭××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